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許文城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被 告 劉福琳
國福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賽娜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被 告 欣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樑訴訟代理人 謝馨瑩
羅偉恆律師饒斯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4398元,及其中新臺幣123萬6600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53萬7798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萬4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調解卷第14頁)嗣追加訴訟標的即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萬7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勞訴卷第309頁、第312至313頁)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僱傭時遭遇職業災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國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賽
娜威,但實質負責人為劉福琳。原告受劉福琳指示為施作工程工人,工資給付方式為每半個月由劉福琳結算半個月工作日數後給原告確認後,2日內以薪水袋給付,日平均工資以2322元為基準。
㈡於109年10月間,國福公司與被告欣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
岳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由欣岳公司就所承造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工程(109栗商建苗建字第62號)發包國福公司,原告即受國福公司與劉福琳指示,自109年10月起至上址施工。但原告於110年8月8日上午在上址施工時,因敲擊鐵釘時螺絲噴起擊中左眼受傷,於當日送醫接受左眼水晶體復位手術,後經多次就醫後仍未見好轉,經判定因左眼角膜混濁、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8、左眼小於0.01。因國福公司、劉福琳、欣岳公司皆未曾對原告實施任何施工相關安全教育訓練,原告未能習得如何保護自身安全,且現場更無任何安全設備、防護措施,致受左眼傷害,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應連帶給付醫療費5萬8440元、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之工資補償176萬9364元(計算式: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之762日X2322元/日=176萬9364元)、失能補償金144萬元(2322元/日X540日=144萬元,按:應屬誤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萬780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欣岳公司則以:目前資料無法判別原告眼睛受傷是否會對從
事工作造成影響,又原告於治療階段究否仍從事工作,尚屬有疑,顯不能僅以原告提供之門診收費證明或自述,遽斷有2年不能工作期間。原告左眼傷勢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及失能等級等均尚有疑義。另其抗辯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每月尚應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始為適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國福公司、劉福琳則以: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實施左眼玻
璃體切除手術,卻遲至術後10個月即同年12月始經判定左眼失明,令人不免質疑其治療行為究係何時終止、醫療期間為何。再原告提供診斷證明書在醫囑部分備註宜門診追蹤、接受手術等語,並無具體建議休養時間。是原告左眼傷勢在職災期間,是否必致喪失工作能力,而不宜繼續工作,且須完全休養,顯然有疑。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其中2張收據共1040元部分為內科部,與原告理應就診之科別不符,應予扣除;至於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失能診斷證明書,仍無法判斷原告醫療期間,以及是否達失能程度。原告就醫療行為終止時間、醫療期間、左眼失能程度等節舉證不足。再者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應扣除國定假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福公司與欣岳公司間於109年10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欣岳公司就所承造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工程(109栗商建苗建字第62號)發包國福公司。原告即受國福公司與劉福琳指示,自110年6月11日起至上址施工。另原告於110年8月8日上午在工地施工時,因敲擊鐵釘時螺絲噴起擊中左眼受傷,屬於勞基法定義之職業災害,故被告應依上開法文,對原告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同為兩造所不爭(勞訴卷第252至2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屬有理由。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亦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5萬8440元,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為兩造
所共同不爭(勞訴卷第252至253頁),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認定屬被告連帶給付之範圍。
⒉原告主張工資補償176萬9364元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為補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調解卷第77至83頁),係以日薪計算工資,且為原告所不爭(勞訴卷第209頁),又兩造均不爭執日平均工資以2322元為基準(勞訴卷第58、252頁),故本院之判斷應受兩造意思之拘束,即以上開基準為計算基礎。
⑵再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
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參照)。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應以勞工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為界線,此後係藉由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接續予以保障。上述「治療終止」固無法律之明文定義,但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即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
⑶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至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
月6日門診鑑定時,為治療終止之時間(勞訴卷第207至212頁),並以鑑定意見書為其依據(勞訴卷第87頁)。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8日遭遇職業災害後,於同日接受左眼水晶體復位手術,於同年月10日至14日間住院接受後續治療;於同年12月22日至23日住院接受左眼次發性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111年2月16日至21日間住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於同年月25日接受左眼氣液交換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可憑(調解卷第201、203頁、第209至223頁)。原告最後一次接受手術日為111年2月25日接受手術,以外力試圖改善其視力健康,此段期間當屬治療中。復經本院函詢原告最後一次接受手術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何時起可認定原告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具備醫療上實質效果(勞訴卷第189頁),經復以:於111年2月25日手術後,至少需3個月方能達到穩定狀態。又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左眼視力已達無光感,經評估再行治療已無法期待具備實質醫療效果等語,有該院114年1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40018112號函文可憑(勞訴卷第225頁),本院認定其症狀固定而無改善效果之時點,應為最後一次手術日111年2月25日,加計上開函文所載3個月期間,即111年5月25日。至上開函文所載門診鑑定日113年8月29日時,原告左眼視力已達無光感,再行治療仍無改善效果,但是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證其在上開門診鑑定中曾接受何積極醫學之治療,僅能評價為後續追蹤確認其視力健康狀態,其視力症狀於111年5月25日後已經固定,故111年5月25日之後期間,均應剔除於工資補償範圍。
⑷基上,本件工資補償範圍係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5月25日
止,參諸首揭法律說明,應扣除例假日並國定假日,扣除後共198日。另110年8月8日雖為週日之例假日(勞訴卷第279至280頁),但本件原告在該日施作工程而受有職業災害,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勞訴卷第252至253頁),則該日應予補充加計為工資補償範圍,是最終計算曆日應為199日。
再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日薪2322元計算,原告共得請求46萬2078元(計算式:199日X2322元/日=46萬2078元),其餘部分並無理由而應駁回。
⒊原告主張失能補償金144萬元部分,經其舉證於112年12月13
日之矯正視力右眼為0.8,左眼小於0.01而屬失明,且現正等待角膜移植中,無法確定移殖時間,甚至需等待2年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調解卷第197至199頁);再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11月6日門診鑑定之結果,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左眼無光感而屬失明無法恢復,另有鑑定意見書可考(勞訴卷第87頁)。基此,可認原告左眼已達失明程度,該失能狀態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種類第3-10項:「一目失明者」之情形,且符合失能等級為第8級(調解卷第39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失能等級第8級之給付日數為360日(調解卷第32頁)。又原告因職業災害導致失能,應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增給50%,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依平均工資發給540日之失能補償(計算式:360日X1.5=540日)。再以兩造所不爭之日薪2322元計算,原告請求125萬3880元部分,尚屬有據而應准許;但所餘請求尚屬無據,當應駁回。
㈢基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5
萬8440元;依同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46萬2078元;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償125萬3880元,共177萬439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擴張聲明狀繕本則於113年1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調解卷第125頁,勞訴卷第211至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勞訴卷第252至253頁)。是原告請求其勝訴之177萬4398元部分,其中123萬6600元部分,自113年1月18日起;所餘53萬7798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但所餘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當應駁回。
㈤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部分,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