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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林閒肜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複 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森瑒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即認政府機關得代國家為訴訟當事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之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之員警林宇璿,於民國112年6月14日0時32分許執行勤務時,因過失造成訴外人黃俊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受損,故苗栗縣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查。查,苗栗縣警察局乃依據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苗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所設立,並設有代表人即局長,掌理警衛實施事項,且可獨立對外發文等情,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113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卷第21、25頁),足見苗栗縣警察局就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自屬前揭法條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而具當事人能力甚明。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經黃俊偉受讓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後,於113年7月17日檢附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以未提供車輛修復估價費用資料、肇事責任分攤比例尚待釐清為由,而於113年8月1日苗警法字第1130034487號函覆拒絕賠償一節,業據提出函文乙紙為憑(見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之員警林宇璿於112年6月14日0時32分許,駕駛警備車(車號000-0000號)沿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一段南下行駛執行勤務之際,於行經永貞路一段與台1己縣道之交岔路口之際,因疏未注意當時其所行徑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竟於未開啟警鳴器之情況下,逕自闖越紅燈號誌而直行。適原告駕駛黃俊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台1己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上開警備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嚴重毀損,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91,900元(含更換零件費用1,335,800元、工資356,100元,共計1,691,900元),本件經與修車廠議價後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總額1,500,000元。

㈡、員警林宇璿於事發時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從事公務之人員,並駕駛警備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然其未待警鳴器響起,即逕自闖越紅燈號誌而通過上開路口,顯有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216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黃俊偉事後業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員警林宇璿於事發時執行圍捕犯罪嫌疑人勤務,固未待警鳴器響起即在紅燈時相通過交岔路口,然原告事發時體内酒精濃度之吐氣酒測值高達0.72mg/l,已逾吐氣酒測值0.15mg/l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仍貿然駕駛系爭小客車,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方向,始肇生系爭事故,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否認原告所提出修繕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且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支出修車費而受有損害。

㈡、又系爭事故同時造成林宇璿及訴外人即同車員警游藜瑜受傷,原告及訴外人同車乘客吳明輝、蔡沛如等人受傷。嗣原告、吳明輝、蔡沛如、黃俊偉等4人業於112年9月21日與林宇璿、游藜瑜等2人,在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小客車之損害部分依保險理賠金額另案處理、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調解內容,故原告事後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損害。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俊偉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之員警林宇璿,於事發當日因接獲頭份派出所及頭份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攔截圍捕由原告駕駛拒檢逃逸之系爭小客車,遂駕駛警備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一段由北往南車道行駛,沿途依頭份巡邏警網以無線電通報系爭小客車行駛動向,故依其預判該車動態,欲預先前往頭份市尖山大橋與中港溪橋頭進行攔檢。

㈢、林宇璿於沿苗栗縣頭份鎮永貞路中線車道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永貞路、台一己縣道交岔路口時,適遇紅燈號誌,林宇璿於進入交岔路口前雖已開啟警示燈,然未待警鳴器響起即直行穿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遇原告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逾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以上),且已超逾該路段最高速限之行車速度時速60至70公里,沿台一己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系爭小客車之車頭遂攔腰撞擊上開警備車左側車身。

㈣、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林宇璿駕駛警備車執行勤務,未待警鳴器響起即於上開路口紅燈號誌顯示時逕自穿越交岔路口之行為,及原告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所共同肇致。

㈤、原告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以原告並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由,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㈥、黃俊偉於113年7月3日將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㈦、原告於113年7月17日檢附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再度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以113年8月1日苗警法字第1130034487號函覆拒絕。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林宇璿於事發時,駕駛警備車執行勤務行經肇事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未停止,亦未待警鳴器響起即逕自穿越該路口致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嗣黃俊偉業於113年7月3日將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可參(見院卷第35、141至145、149至182、201至20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準此,原告主張林宇璿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次車禍所實際支付之修繕費用

為1,50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汽車維修進場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71至273頁),觀諸該進場證明書除明確記載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修繕完畢日期外,復同時蓋有維修廠商暨負責人之統一發票章戳,衡情應可認定系爭小客車確本次車禍而有進行上開修繕之事實。

⒉其次,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內容包含更換零件費用1

,335,800元、工資356,100元(共計1,691,90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費用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4日,已使用5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35,800÷(5+1)≒222,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335,800-222,633)/5×5≒1,113,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35,800-1,113,167=222,633】,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164,200元【計算式:經議價後實際支出之修繕金額1,500,000元-更換零件費用1,335,800元=164,200元】後,應認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額為386,833元【計算式:222,633+164,200=386,833】。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黃俊偉與林宇璿等人業於112年9月21日在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成立調解,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損害云云,並提出調解書為憑(見院卷第57頁)。而觀諸該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固載有諸如:「聲請人黃俊偉所有BSZ-5920自小客車車損,依保險理賠金額另案處理」、「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然系爭小客車之車損損害究竟是否屬該次調解範圍,僅憑上開記載內容,實無從逕予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經本院通知參與上開調解之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張增添、張愛炫等2人到場,並進行隔離訊問後,證人張增添證稱:上開約定內容,印象中當時是說車子的部分另案處理,也就是以後再來的意思,當天不討論車損,雙方當事人有很明確提到車損的部分不屬於該次調解的範圍等語(見院卷第252至253頁)、證人張愛炫亦證述:

當天只有處理體傷的部分,車損部分另案處理,上開拋棄其餘請求權之記載是只有針對體傷的部分等語(見院卷第255頁) ,顯見系爭小客車之損害應非屬該次調解成立之範圍,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亦有上揭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林宇璿駕駛警備車執行勤務,未待警鳴器響起即於上開路口紅燈號誌顯示時逕自穿越交岔路口之行為,及原告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所共同肇致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而可認定。基此,原告上開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既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職是,本院審酌前述過失情節後,認原告、林宇璿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45%、55%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所得請求損害額應為212,758元【計算式:386,833元×0.55=212,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1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參見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