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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閒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苗栗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又本件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7,242元【計算式:1,500,000元-212,758元=1,287,242元】,若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89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