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范群煜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鄭月雲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陳冠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另行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及適用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下稱系爭土地)於87年度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嗣於113年11月20日更正登記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等情。而系爭土地登記更正前、後之價值差異,乃為原告損害數額認定基礎之一,而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乃主張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或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為計算依據,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於11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按比例計算之等語(本院卷第112、145至147頁),是兩造對於損害之數額無法達成合意,應有調查之必要。再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經更正後,其坐落位置、利用情形或有不同,交易之市場價值亦仍有疑,故本件確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其價值之需求。又本件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為原告所自陳,是確有訴訟費用需由當事人預納,然原告經鑑定人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通知預納鑑定費用後,遲未繳納,鑑定人於本院電詢時稱:當事人尚未繳納。當事人表示費用高,暫不鑑定了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惟本件既有鑑定系爭土地登記更正前、後價值差異之必要,該等鑑定費用即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為免遲滯案件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68,000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