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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范群煜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鄭月雲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陳冠欣黃珮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復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19頁),核其主張均為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113年間所為土地面積更正致其所受損害之賠償等,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起訴之同一原因事實業於113年8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本院卷第65至71頁),迄114年2月13日為止被告並未與之協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告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其於113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本件國家賠償,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9日取得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而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當時登記面積為339.3平方公尺,詎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複丈後召開地籍疑義說明會,結論略以:經檢測現況並套疊舊地籍圖結果,系爭土地在內之大倫段28筆土地地籍線修正以水溝邊為界,並限土地所有權人於15日內表示意見等語。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於113年8月19日通知原告維持變更地籍線並更正土地面積之決定,並逕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80平方公尺,則被告原登記錯誤致更正後系爭土地面積短少59.3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土地法第68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價值之差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固因87年間之測量結果有誤,而於113年間由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修正地籍線,並於113年11月20日更正登記面積。然原告係於113年2月6日以2,600,000元之價金向訴外人劉德增等5人購買而於113年4月9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是原告因前開登記錯誤之財產損害應按該買賣價金之比例計算,即原買賣價金乘以短少部分面積之比例,而為454,406元(計算式:2,600,000元×(339.30-280)÷339.30=454,40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經查,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於被告實施8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因技術引起測量結果錯誤,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嗣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339.3平方公尺更正為28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並有系爭土地更正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3年8月19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4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致其受有498,12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因被告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而更正登記面積,致原告受有損害: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20日更正登記面積,係因87年間測量錯誤所引起並無爭執,而被告施測時自當係由其所屬公務員行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短少所致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98,120元: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此可知,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均係以登記為生效之要件。而系爭土地係於113年11月20日為面積更正之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雖於113年8月19日即因被告之通知而知悉系爭土地之面積將逕行更正(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於113年8月29日提出國家賠償之協商(本院卷第65至71頁),嗣於113年12月20日起訴本件(本院卷㈢第11頁),然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物權變動既於113年11月20日因登記而生效,則其實際損害係於該日始發生,從而,系爭應有部分當日市價之差額即為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所受損害。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20日之市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系爭應有部分於同日更正以前之價值乃為2,850,120元,更正後之同日市價則為2,352,000元,差額為498,120元(計算式:2,850,120元-2,552,000元=498,120元),有鑑定人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114年9月8日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卷附鑑定報告書),則原告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所致之損害即為498,120元,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13年4月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應以其當時取得之總價金2,600,000元乘以短少之面積比例計算其損害額,而為454,406元(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然原告受損害之價值應以更正時之實際價值減損為準,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時與原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土地之市價乃有所不同,是被告前開計算方式乃無從反映系爭應有部分物權變動所減損之價值,而與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有間,尚非可採。

㈢利息: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末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及其立法理由所示:「關於國家之損害賠償,目前已有若干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此等規定,多以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特定事故所發生損害,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各有其特殊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為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雖另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然依前開規定之意旨,土地法第68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件自無再予斟酌有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98,12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