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陳火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劉乙錡律師原 告 陳火城被 告 陳麗如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扣減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雪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6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雪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僅陳火星為原告、追加原告為陳火城,聲明:㈠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分別對被繼承人陳雪錦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各1/6比例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陳雪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三分割方式;嗣經迭次變更,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分別對被繼承人陳雪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各1/6比例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後,被繼承人陳雪錦所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原告陳火星於起訴時並請求追加陳火城為共同原告,而陳火城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調解時及113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227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火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雪錦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由兩造繼承,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持被繼承人於97年8月1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依系爭遺囑取得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惟被告依系爭遺囑取得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顯然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在特留分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後,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就不動產部分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存款、股票部分則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歸兩造所有。就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任何借名登記之證明,且被告主張者與借名登記須由借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不動產之要件相矛盾,並不可採;且被繼承人遺囑已明確記載:坐落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之房屋全部係本人所有等語,並無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記載,且依該遺囑記載內容,可知被繼承人當時係將自身所有之財產明列,於生前決定遺產之分配,若系爭房地有如被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顯然直接記載被告有該房地之權利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被告或被繼承人於遺囑記載當下亦即可載明,甚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主張反而對於此種不動產所有權事項略而未載,顯然違反常情,而被告工作返台後,本得隨時向被繼承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卻未為之,更徵被告主張難認可採。是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二人分別對被繼承人陳雪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各1/6比例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後,被繼承人陳雪錦所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85年間便將三間房地各自分配予兩造,系爭房地便是85年被繼承人贈與予被告之財產,為被告所有,係因被告長期在國外工作,致無法管理系爭房地,因此於97年以借名登記之意思,將房地登記予被繼承人,俾利被繼承人為被告管理房地,是以,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內,其餘應繼遺產,被告均同意折算特留分部分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7年8月1日書立代筆遺囑,是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112年4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筆遺囑影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系爭房地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不應列入
遺產分配,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繼承人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李明遠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地原來是被繼承人陳雪錦女兒的,女兒出國工作,系爭房地留給被繼承人陳雪錦管理,他媽媽有委託我們,他認為系爭房子是被告的,將來要還給他。當時他母親說是方便管理才登記到母親名下」、「(你記得系爭房子本來就是被告的,是覺得原本就是要給被告所以立遺囑?)他們認為本來就是要給被告」、「(方才法院提示的代筆遺囑,上面的財產你有確認這些是否是被繼承人陳雪錦的?)當然是,當時謄本上面顯示的就是被繼承人陳雪錦,我們都是以登記簿謄本為主」、「(遺囑上所列不動產是被繼承人陳雪錦的財產,就你的理解你說系爭房子是被繼承人陳雪錦的女兒的,這份遺囑是不實在的,你不覺得你說的有矛盾?)我不覺得有矛盾,實際上登記是被繼承人陳雪錦的,但他覺得原本就是他女兒的,所以要還給他女兒」、「(就你職業情況,如果當事人有你所稱房屋屬於被告的情況,為何不在遺囑上特別註明?)就沒有,我們不會特別寫明原因,我不喜歡問人家原因,也不需要去問」、「(你是否知道遺囑上面四筆不動產實際使用狀況?)不知道」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證人李明遠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李明遠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李明遠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依證人李明遠所證述:系爭房地係由被繼承人自行管理,當
時為了方便管理才登記到被繼承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再者,觀其文義,顯係被繼承人要以遺囑方式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意,況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被繼承人於書立遺囑時,自應細究遺囑內容是否合於其意旨,惟被繼承人所書立之遺囑內並無任何記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情事之意旨,反係載明「系爭房地全部係本人所有」,衡情若系爭房地確有如被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繼承人又已尋求專業之地政士協助書立代筆遺囑,何以未將借名登記之情事載明於遺囑內容,免生爭議,反而記載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此節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李明遠亦自陳:「印象中被繼承人說房子是他女兒的,最終就是要留給他女兒,大概就這意思,過很久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證人李明遠上開證述僅得證明被繼承人確有意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事實,而證人李明遠僅為轉述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之片面說詞,而未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李明遠之證述,即遽認被繼承人確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又查,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或契約之存在,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房地由被繼承人協助被告管理,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為被繼承人協助管理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此與借名登記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並不相符,自難謂被告已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證明。
⑷綜核上情,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是其借名登記與被繼承人,
應為其所有,然此節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於彼此間究曾如何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要件,舉證尚有不足,難予採信,自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分割標的。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有理由,原告對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各1/6之特留分,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⑴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23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3,原告之特留
分比例各為1/6,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全部,及如有其他遺產,由被告單獨全部繼承,是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可得之遺產價額為0元,顯不足原告所應得之特留分價額,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即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起訴,並於該書狀中主張扣減權,而上開書狀繕本業於同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旋於同年12月1日向本院表明有調解意願,兩造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167、173頁);足見被告確有接獲原告前開書狀,是原告顯已透過前開書狀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且未逾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主張其對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1/6之特留分,並對被告主張扣減權,均有理由。
⑶本件原告之特留分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原告並已合法行使
扣減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被侵害之遺產即應回復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即依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⑵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不合。惟系爭遺囑載明:「五、爾後如有其他遺產,由陳麗如單獨全部繼承」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遺囑乃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是本件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真意究竟為何,自應通觀全文,斟酌立遺囑當時之情形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即任意推解其真意。觀之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其意旨顯係欲將其遺產「全部」交由被告單獨繼承,非僅限於系爭遺囑中所載明之細項,是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存款、投資,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真意,此部分之遺產亦應由被告單獨繼承,方合於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意旨;惟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1/6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並已對被告主張扣減權,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有1/6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⑶本院審酌如附表一1、2所示遺產為不動產,依其性質、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各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附表一3至7所示遺產為動產,性質可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求衡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及其房屋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 全 3,355,884元 全 483,500元 原物分配,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及其房屋 苗栗縣○○鎮○市段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鎮○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 全 7,643,399元 全 212,200元 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68,238元及其孳息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 4 存款 苗栗縣○○鎮○○○○○○○號:00000000000000) 89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1元及其孳息 6 投資 欣煜 1,109股 7 投資 宇詮 234股附表二:
繼承人 繼承比例 陳火星 1/6 陳火城 1/6 陳麗如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