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即 聲請人 李○梅
蔡○○妹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馬偉桓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李○發
李○琳李○興被 告 李○甄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發、李○琳、李○興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返還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枝、李○○妹為兩造與相對人李○發、李○琳、李○興之父母,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12年7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李○枝生前聽從保險業務員建議,於106年11月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外幣投資型保單,並於106年11月7日自其外幣帳戶匯款美金98,000元至國泰人壽帳戶,作為繳納保險費,106年11起國泰人壽每月支付406.32美金予李○枝,而李○枝簽約時向承辦業務員告知該筆保險費,於其死亡解約後所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其女性繼承人取得,108年1月李○枝同意更改被告李○甄為要保人,由被告李○甄領出利息予李○枝,嗣李○枝死亡,李○甄將該投資型保單解約,並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98,000元後,卻未交付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配;李○枝生前與配偶李○○妹商議,經李○○妹同意,自李○○妹土地銀行帳戶內匯款新臺幣300萬元,於106年11月27日購買國泰人壽每月配息之臺幣保單,因保險公司評估李○○妹不宜擔任要保人,遂由李○甄擔任要保人,由李○甄將配息領出予李○○妹,李○枝與李○○妹並與李○甄約定於李○○妹死亡後,由李○甄解除保險契約,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00萬元,由三名女兒平分,詎料李○○妹死亡後,李○甄將保險契約解除並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拒絕交付予全體繼承人,爰訴請被告李○甄應給付美金98,000元及新臺幣30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李○枝、李○○妹之遺產尚未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全體繼承人,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李○發、李○琳、李○興(下稱李○發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可參)。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可參)。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所述因保險契約解除所得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98,000元及新臺幣300萬元屬李○枝、李○○妹之遺產,而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甄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此請求權為李○枝、李○○妹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須經李○枝、李○○妹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又因本件被告亦為李○枝、李○○妹之繼承人,則應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為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件判決之資格而言,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相對人李○發等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具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憑,嗣經本院電話聯繫李○發、李○琳均明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李○興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李○發、李○琳雖拒絕同為原告,惟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並將使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是依首揭說明,本院仍應依原告之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李○發等3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