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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高明智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高碧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高明智起訴主張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被告高碧英為被繼承人高寶泰之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真正,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又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亦皆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綜此,堪認為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屬不合法,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