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A0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複 代理人 黃彥臻被 告 A08
A09
A10
A11
A1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扣減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賴胡滿子、賴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兩造共有苗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被告A08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764,958元,被告A09應給付原告各307,079元,被告A10、A11、A12每人各給付原告各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並經迭次變更,於114年10月23日確認聲明為:㈠兩造共有苗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被告A08應給付原告各576,260元,被告A09應給付原告各307,079元,被告A10、A11、A12每人各給付原告各2,601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6頁);核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訴之聲明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賴胡滿子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遺產,賴胡滿子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賴有福、原告A002、A03、被告A08、A1
0、A11、A12、訴外人賴寶香,應繼分各1/8,後賴寶香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因賴寶香無配偶、子嗣,其繼承人為父親賴有福,故賴寶香所繼承之部份由賴有福繼承,賴有福就賴胡滿子之遺產之應繼比例為1/4;後賴有福於108年9月7日死亡,賴有福生前於106年1月26日預立代筆遺囑,指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遺贈予被告A09(為賴胡滿子與賴有福所生,由賴胡滿子之弟弟收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由被告A08單獨繼承、其餘存款及動產由被告A08、A10、A11、A12、A09共同繼承,並指定A08、A09為遺囑執行人,由於該份遺囑只將遺產留給被告等人,並未留給女性,亦並未讓原告知悉;A08已於108年10月5日單獨辦理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A09則迄今未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遺贈登記。
㈡關於被繼承人賴胡滿子所遺之遺產現況及分割分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3
7地號土地(下稱527、537地號土地),實際內部權利範圍應為被告A08、A10、A11、A12、原告A002、A03各持有1/8、被告A09持有1/4(自受賴有福遺贈所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0地號土地)實際內部權利範圍應為被告A08持有3/8、被告A10、A11、A12、原告A002、A03各持有1/8。其中527、537地號土地現由被告A08委託他人實施農耕,原告二人並無農耕之需要,也無法對於上述土地實施耕作,且若以共有物原物分割之方式所分配之土地,對於後續管理、處分或收益顯有困難;610地號土地上則有一棟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告A08,由A08一家人居住使用。如原告繼承上述共有土地各1/8,不僅無法使用土地,每年還需固定繳納地價稅,然被告對於原告分割共有物之提議均置之不理,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後之價金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取得。
⑵就被告提出之「賴胡滿子財產分配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
書),並未生效也未執行,賴胡滿子死亡時係由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當時賴有福與被告等人都沒有反對意見,因此保持公同共有狀態迄今,且原告並未取得現金20萬元,自財產分配書上也無法認定原告有取得現金;原告等人並未被告知分配書具體內容,事後也未拿到正本,證人所指當天兄弟們討論、抽籤一事,原告都不知情,也不在現場,根本無從表示意見,更未拿到任何現金,且該分配書是事前打字,文件上未先打上原告二人之簽名欄位,足見一開始就沒有想要原告知悉或參與等語。
㈢關於被繼承人賴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現況及原告主張特留分權利如下:
⑴查賴有福之繼承人共6位,應繼分為1/6,特留分為1/12,故
原告二人就賴有福之遺產各有1/12的特留分,惟賴有福於106年1月16日預立遺囑,遺囑內容將遺產全數分配予被告等人,排除原告二人依法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有違反特留分情形,原告自有權向被告等人主張特留分之扣減,請求被告返還對應金額予原告二人。
⑵本件特留分扣減權並無逾越兩年時效,因權狀正本均在原告A
03手上,理論上被告A08於被繼承人賴有福過世後應無法辦理登記,被告A09即是因沒有權狀正本而未辦理遺贈登記,被告A09雖未辦理移轉而尚未實質侵害原告特留分,然遺囑內容已經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係於起訴前半年整理父母親遺物時,始發現被繼承人賴有福之遺囑,才得知其特留分因被繼承人賴有福之遺囑內容而遭侵害。
㈣原告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計算被告A08被扣減後應給付
原告各576,260元、被告A09被扣減後應給付原告各307,079元,被告A10、A11、A12經扣減後應每個人各給付原告各2,601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苗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被告A08應給付原告各576,260元,被告A09應給付原告各307,079元,被告A10、A11、A12每人各給付原告各2,601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之父母生長於臺灣傳統家庭,對於家族祖產、祖厝之維
護及香火傳承,均有一定之執念,故本即規劃由長子分配祖厝之土地並承擔祭祀祖先之義務,其餘土地由其他兒子分配,至於女兒則分配現金,以避免賴家土地外流、延續香火傳承,也保障女兒之權益,此情在臺灣傳統社會實屬常見;兩造之父母曾於94年7月17日召集全體子女返家,表示母親百年後所遺財產應如下分配:「一、527地號土地之1/2,北面部分如附圖,分配予A12。二、527地號土地之1/2,南面部分如附圖,分配予A09。三、537地號土地之1/2,北面部分如附圖,分配予A10。四、537地號土地之1/2,南面部分如附圖,分配予A11。五、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339-4(即重劃前之612地號土地)、339-5(即重劃前之611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分配予A08。六、動產部分交由A08全權處理。」;此內容當日亦有形諸文字,並由全體子女共同簽署,同日兩造之母親賴胡滿子亦交付原告二人各20萬元現金作為補償,此有「賴胡滿子之財產分配書」可稽,其上有全體手足之簽名,信原告二人無以為爭執;是以,原告二人於94年間既已先行獲得現金各20萬元之分配,復同意並均於系爭財產分配書親簽,顯係同意遵循該書面之內容,詎料原告二人竟於母親逝世後8年才來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並隱瞞自己當初都有獲得現金各20萬元補償之事實,實有謬誤,亦反於兩造父母之遺願;簽立系爭財產分配書時所有繼承人和被繼承人都在場參與,且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簽署於協議書上,被繼承人賴有福並當場直接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二人,賴家長輩和被告等人並未欺瞞原告或擅自剝奪原告之應繼分,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財產分配書應屬有效,則本件賴家財產之分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由被告A12、A09各取得1/2、編號2所示土地應由被告A10、A11各取得1/2、編號3至5所示土地及編號6之存款應由被告A08單獨取得全部。
㈡再按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
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本件兩造之父親賴有福於108年9月7日逝世,留有代筆遺囑,賴有福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乙節,為全體子女、孫輩知悉,而被告A08亦於賴有福往生後,於108年10月5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原告二人不可能諉為不知,然原告二人遲至113年1月11日才以起訴狀表示行使扣減權,顯然逾越2年之時效而於法無據,且賴有福過世時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款根本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當時喪葬費不足之部分係被告等人承擔,原告二人並未協助支付分毫,倘若原告確能行使扣減權,依法亦應扣除被告支出墊付之喪葬費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賴胡滿子於105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賴胡滿子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賴有福、原告A002、A03、被告A08、A10、A11、A12、訴外人賴寶香,應繼分各1/8。
㈡賴胡滿子曾於94年7月17日書立財產分配書,記載將527地號
土地分配予A12、A09各1/2、537地號分配予被告A10、A11各1/2、苗栗市○○段00000○○○○○○○○段000地號土地)、339-4(即重劃前之為公段612地號土地)、339-5(即重劃前之為公段611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A08,該分配書並有兩造為見證人之簽名。
㈢訴外人賴寶香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無配偶、子嗣,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賴有福,是賴寶香繼承自被繼承人賴胡滿子所遺遺產之1/8持分,由被繼承人賴有福繼承,被繼承人賴有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應繼比例為1/4。㈣被繼承人賴胡滿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㈤被繼承人賴有福於108年9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賴有福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A002、A03、被告A08、A10、A11、A12,應繼分為各1/6,特留分為各1/12。
㈥被繼承人賴有福生前於106年1月26日預立代筆遺囑並為認證
,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指定遺贈予被告A09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指定由被告A08單獨繼承、其餘存款及動產由被告A08、A10、A11、A12、A09共同繼承,並指定A08、A09為遺囑執行人。
㈦被告A08於108年10月5日以遺囑登記為原因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被告A09則迄今未辦理遺贈登記。
㈧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由訴外人實施耕作中。
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其上有建物坐落,該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A08,並由被告A08與其家人居住使用中。
㈩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兩造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是否因反於
被繼承人賴胡滿子於94年7月17日書立之財產分配書而於法無據?原告是否有自賴胡滿子取得現金20萬元?原告是否因上開財產分配書內容而不得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㈡被繼承人賴有福於106年1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於113年1月11日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㈢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胡滿子於105年9月15日逝世、賴有福於1
08年9月7日逝世,被繼承人間分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A002、A03、被告A08、A11、A12、A10,應繼分為1/6,特留分為1/12,被繼承人賴有福另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被告A09為受遺贈人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財產分配書為證;經查: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立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遺產之分割,固得以遺囑指定、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方式為之,但須於無遺囑指定分割,亦無法由繼承人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而協議分割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應由繼承人全體參加為必要,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除非各繼承人皆同意重行分割外,不許任何人再行主張(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裁判參照)。
⑵查兩造曾就財產繼承事宜,於94年7月17日簽立系爭財產分配
書,記載:「一、527地號土地之1/2,北面部分如附圖,分配予A12。二、527地號土地之1/2,南面部分如附圖,分配予A09。三、537地號土地之1/2,北面部分如附圖,分配予A10。四、537地號土地之1/2,南面部分如附圖,分配予A11。五、苗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339-4(即重劃前之612地號土地)、339-5(即重劃前之611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分配予A08。六、動產部分交由A08全權處理。
」;並有被繼承人賴胡滿子之用印、被繼承人賴有福、原告A03、A002、被告A08、A12、A09、A11、被告A10之代理人賴彥杰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證人賴彥杰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當時94年簽這文書是何意思?)因爺爺奶奶年歲已高,有在討論財產如何分配,後來約了一個聚會的時間,統一宣布跟告知這件事情」、「(「賴胡滿子之財產分配書」,為何沒有爺爺的名字?)因為不懂法律,都把財產當做賴家的財產,我想那天就是要分配賴家財產」、「(當時財產分配的方法就同「賴胡滿子之財產分配書」所載1至6 項?在場女兒們有無意見?)是。當下沒有意見」、「(A002、A03都在現場沒有意見?)沒有意見,那天本來就設定好是要分配財產,土地部分因為農地有大有小,所以用當天抽簽的方式,分配給我4 個叔叔,沒有按照長幼做特定田地的繼承,只有約在610、611、612因為我們家建物在上面,所以分配給A08是大家沒有異議的」、「(不動產部分雙方都沒有異議包含A002、A03?)對,因為這樣奶奶請我爺爺分配一筆現金給姑姑補償;看到爺爺拿出2包現金,現金沒有露出來,是我爺爺拿給姑姑們,有交代希望日後兄弟土地登記時姑姑們不要為難;嗣後我跟爺爺對話時提到一人給20萬元」、「(姑姑當時有同意以後兄弟們登記不動產時不要為難?)當時不確定姑姑有沒有表示說將來要不要為難,但是都有在分配書上簽名」、「(所以大家先講好分配書上的分配方法,兩位姑姑都各自拿到一筆錢,嗣後才在「賴胡滿子之財產分配書」上簽名?)是,整個過程都沒有爭吵或不悅」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12頁);至證人賴彥杰與雙方均有親屬關係,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任何一方之可能,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均與前開財產分配書相符,故證人賴彥杰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另有被告A11到庭陳述略以:「(你們簽分配書時媽媽知道嗎,因為是分配媽媽的財產?)客家人習俗沒有分爸爸還是媽媽的財產,是爸爸主導他們夫妻共同財產的分配」、「(當時媽媽知道這件事嗎?)知道」、「(除了媽媽跟賴寶香,其他人都在場?)是」、「(後來是如何說明的?)爸爸說他百年後,他跟媽媽的財產是希望依照財產分配書來分配,希望大家依照他的意思做進行,因為沒有分配給女兒,所以給女兒補助」、「(是如何給補助的?)爸爸當場給原告」、「(給了紙袋的錢之後呢?)就請大家看分配書,沒有問題就簽名」、「(所以在場的人是同時簽名的?)是」、「(有沒有人當場不同意?)沒有人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13-422頁)。而被告A11所述與證人賴彥杰上開證述、財產分配書互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應堪採信;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財產分配書中既同時列載被繼承人賴胡滿子及賴有福名下之財產,並同時於系爭財產分配書中進行分配,應認系爭財產分配書之性質為被繼承人賴胡滿子、賴有福及全體繼承人預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契約。
⑶復經本院訊問原告A03,經其到庭陳述略以:「(提示本院89
頁賴胡滿子之財產分配書,該文書是否有看過?上面有A03的簽名是你簽的嗎?)有看過,是」、「(是否記得當時情況?)爸爸當時叫我上去簽名,我也沒有仔細瀏覽,只看到上面很多阿拉伯數字,爸爸就叫我簽名」、「(你說上面看到很多數字是什麼意思?)612、537,不了解那代表哪幾塊地,但知道是指土地」、「(你不了解為何簽名?)因為爸爸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母親過世後,母親有財產嗎?)母親的財產就是現金跟田」、「(母親過世後如何分配?)我沒有問」、「(沒有問的理由為何?)因為國稅局等公家會處理這些事情,我沒有爭取我要的財產,所以沒有問要如何繼承」、「(那天爸爸有說要拿錢給你補償嗎?)沒有」、「(所以你有拿到20萬嗎?)沒有」、「(A002有拿到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6-413頁);及原告A002到庭陳述略以:「(提示本院卷第89頁,這份文書有無看過?)沒有」、「(上面有沒有你的簽名蓋章?)我也不曉得,可能是我爸拿給我簽名,我沒認真看」、「(上面簽名是你簽的嗎?)是我簽的,是我爸爸拿給我簽名的,我沒有認真看就簽名了,當時不曉得」、「(媽媽財產如何分配?)我不曉得,但我沒有參與」、「(你有要主張分配嗎?)當然有分配最好」、「(你有拿20萬元嗎?你父親讓你簽名那天有無拿一包錢給你?)沒有」、「(你簽名時上面的人都有簽名了嗎?)我沒有注意」、「(在簽分配書時當場有哪些人在知道嗎?)我妹妹、媽媽」、「(爸爸在嗎?)不在,爸爸拿給我就出去了」、「(A03在場嗎?)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61-471頁)⑷原告雖對於系爭財產分配書之詳細內容,均推諉不知、避重
就輕,亦否認有收受現金20萬元之補償,惟原告二人均承認確有在系爭財產分配書上簽名,綜核前開證人賴彥杰之證述及原告二人、被告A11之陳述,可知原告二人均確實係親自於系爭財產分配書上簽名而同意上開協議內容;另較之原告就當日簽名及協議之情況多含糊以「不知道」或「未注意」云云,證人賴彥杰及被告A11較能描述關於簽立系爭財產分配書之情況;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等簽名當下是受到詐騙或者有何緣故被強迫簽署,自難僅依據原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單純陳稱其等不知道系爭財產分配書詳細內容,即遽認原告二人於簽立系爭財產分配書時對簽約或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之理解;且原告倘自承有收受補償,當有高度可能因此受不利之判斷,自無從期待原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故本院認證人賴彥杰及被告A11所述較為可採,是本院認原告對於當日係就被繼承人賴胡滿子、賴有福之財產為協議乙節具有一定之認知,原告斯時應已同意其父母就所有之財產分配方式,並自被繼承人處收受現金補償後,才會願意在系爭財產分配書上簽名;另被繼承人賴有福及被告等人雖係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及系爭財產分配書中並未預留原告為見證人之欄位,然其等既已見聞被繼承人所為系爭財產分配書所載之意思表示內容,未為異議而於其上親自簽名,表明兩造及賴有福等人均同意系爭財產分配書所載分配內容,自無從僅因簽名欄位為見證人之記載或系爭財產分配書未預留原告簽名之欄位,即謂其等非成立該系爭財產分配書之當事人。綜上,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財產分配書上親自簽名,即應受該財產分配協議之拘束,不得事後始推諉不知;是兩造及被繼承人間係就系爭財產分配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縱未記載有以現金補償原告等文字,仍無礙於系爭財產分配書之成立有效。
⑸系爭財產分配書所載內容之真意,乃兩造及被繼承人賴胡滿
子、賴有福間預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之分配,由被告等人取得被繼承人賴胡滿子、賴有福財產之權利,該分配內容並經原告所簽名,核其性質,屬兩造預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業如前述,且該協議內容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且按協議分割遺產之契約,即共同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方法全體意思表示合致,並按共同繼承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只須繼承人全體同意協議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上開同意,不以明示為限,默示同意亦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兩造事後雖並未持系爭財產分配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起履行協議之請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已由原告二人於105年11月24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現亦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惟系爭財產分配書已有效成立,如欲撤銷或解除該契約行為,非經系爭協議當事人全體同意或符合法定事由,不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原告未舉證其撤銷或解除意思表示已獲其餘繼承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定事由,系爭財產分配書之協議自仍有效,不因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有不同。
⑹本件兩造既已預為簽立系爭財產分配書,協議被繼承人賴胡
滿子、賴有福死亡後遺產,全部由被告等人分配取得,且難謂其分割協議為無效,被告又不同意重為分割,原告自應受約定之分割拘束,自不得再請求法院重行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賴胡滿子之遺產,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扣減特留分部分: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繼承人賴有福與全體繼承人於94年7月17日訂立系爭財產分
配書,業經審認如前;而賴有福固於106年1月26日再訂立代筆遺囑,因原告自行前往將如附表1、2、3所示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故再度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指定遺贈予被告A09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指定由被告A08單獨繼承、其餘存款及動產由被告A08、A10、A11、A1
2、A09共同繼承等情;而本院訊問證人賴彥杰,經其證稱略以:「(爺爺是否有說要依照夫妻剩餘財產,先繼承奶奶的一半?或依照應繼分繼承一半?)爺爺是希望依照分配書」、「(為何沒人處理?)因為擔心觀感不好的問題,因為遺產分配書寫好這麼久都沒有登記,原本大家感情都很好,從來沒有想過有可能因為財產的事會起爭執或意見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及被告A11到庭陳述略以:「爸爸說他百年後,他跟媽媽的財產是希望依照財產分配書來分配,希望大家能依照他的意思做進行」、「爸爸想說母親所遺財產既然已經登記為公同共有了,除非提出訴訟也沒辦法改變事實,但爸爸也不想提出訴訟,所以就沒有依照分配書去分配,因為訴訟不是我們想見到的」、「媽媽遺產的公同共有裡面A09沒有分配到,所以爸爸要補償A09」等語;證人賴彥杰及被告A11所述上情,經核無互相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賴有福對於財產之分配,實欲以依系爭財產分配書執行,惟因被繼承人賴胡滿子之遺產已登記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有福不願訟累,始訂立遺囑,並欲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遺贈予被告A09,以補償被告A09;依系爭財產分配書,被繼承人賴胡滿子、賴有福名下不動產已預先分配完畢,賴有福依系爭財產分配書內容,實未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上列土地現今雖登記為公同共有,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復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縱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該登記不影響系爭財產分配書之效力,被繼承人賴有福與兩造仍應履行系爭財產分配書之分割方法;是依系爭財產分配書所訂之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由被告A12取得權利範圍1/2、被告A09取得權利範圍1/2;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由被告A10取得權利範圍1/2、被告A11取得權利範圍1/2,而未由被繼承人賴有福所取得;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於系爭財產分配書及賴有福之代筆遺囑,均指定由被告A08取得全部,被告A08雖係以遺囑登記為原因取得,而非以系爭財產分配書為原因取得,然該取得財產之結果與系爭財產分配書之分割方法相同,自無礙於被告A08取得該財產之事實。
⑶復依被繼承人賴有福所立遺囑內容,原告未獲任何遺產,惟
參照前揭說明,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查被繼承人賴有福生前曾於106年1月26日預立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遺產指定遺贈予被告A09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指定由被告A08單獨繼承、其餘存款及動產由被告A08、A10、A11、A12、A09共同繼承,並指定A08、A09為遺囑執行人,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錫麒事務所認證(2017年度苗院民認麒字第106004號);而被告A08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3至5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47-49頁、69-73頁、家繼訴卷第71-73頁)。
⑷被繼承人賴有福於108年9月7日死亡,原告本件起訴日期為11
3年1月16日,有起訴狀收狀張在卷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原告雖主張:權狀正本在原告A03手上,理論上在被繼承人賴有福死亡後,被告A08是沒有辦法辦理登記,理論上應該先申報切結權狀正本遺失才有辦法處理;同樣的道理為何被告A09沒有辦理遺贈登記,就是因為他沒有權狀正本,他可能也不敢像被告A08那樣處理,所以他一直沒有去辦;原告係於起訴前半年整理父母親遺物時發現遺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惟經被告提出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謄本LOG黨查詢,顯示108年12月12日有登記名義人之姓氏為「黃賴」之人(其餘個資遮隱)現場申請610、527、537地號土地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見本院卷第341-350頁);又上列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中,僅有原告A002合於上列條件,應認係原告A002於108年12月12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610、527、537地號土地之謄本;又既被告A08係於108年10月5日持遺囑移轉登記6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謄本上亦載明登記原因為「遺囑登記」,衡情原告A002至遲於調取61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時,即應已知悉被繼承人賴有福留有遺囑及610地號土地以遺囑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08,而發生特留分侵害之效果;原告A002雖辯稱該調閱紀錄為代理人地政事所申請,並非本人臨櫃申請,且當時地政士僅將不動產登記謄本交付原告A002,並未包含遺囑,也未告知登記內容有無侵害特留分之問題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A002於收受土地登記謄本即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非以是否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而係以知悉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是原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⑸另經證人賴彥杰到庭證稱略以:「(爺爺過世前有書立遺囑
,兩位姑姑是否知道有遺囑?)是」、「(被繼承人賴有福死亡後,繼承人包含姑姑們是否有談論就被繼承人死亡所遺之遺產如何辦理繼承?)親屬間沒有另外開會議,因為爺爺在世時姑姑跟叔叔都有聯絡,姑姑也會回去看我爺爺,所以有跟姑姑提過,我爺爺也有想要看用何方式跟我姑姑談是否
611 、612 其中一部分是否給他們,讓另外610 完整給我爸,但兩位姑姑不同意,爺爺過世後繼承人都沒有再談遺產如何處理,我叔叔A11在爺爺過世一、二年內曾經有跟A03詢問過看如何處理,原告A03回應是依法處理」、「(賴有福有預立遺囑乙事,是否全體都知道?)我認為全體都知道,據我所知他們都知道」等語;是原告二人應均知悉被繼承人賴有福立有遺囑,也堅持將所有不動產均由被告等人繼承。
⑹本院復訊問原告A03,經原告A03當庭陳稱略以:「(父親過
世後,他的財產如何處理,你有回去問嗎?)沒有,因為從母親過世後,我跟家裡其他兄弟間沒有來往」、「(父親有錢嗎?)爸爸應該有很多錢」、「(那你有想繼承遺產嗎?)想阿,但是沒有管道了,因為沒有往來了」、「(國稅局有寄單子給你嗎?是否有看過父親的國稅局遺產資料?)沒有,母親有寄單子來,但我沒有確定有沒有收到,但爸爸的沒有收到;沒有看過」、「(所以不知道爸爸有預立遺囑,今天才知道?)是,當時A002的小孩有說要把媽媽的遺產處理時,告訴我,問我要不要一起處理,我說好」、「(是何時提起的?)去年吧,因為去年我們要提起訴訟時才知道」、「(後來知道遺囑後有跟家裡其他被告問說有要如何補償嗎?)沒有,不曾見面,也沒有聯絡」等語;及於114年8月28日訊問原告A002,經原告A002當庭陳稱略以:「(在這件案件之前知道這個遺囑嗎?)沒有看過」、「(那你如何知道要告特留分?)我聽A03跟我說有特留分,遺囑我完全沒有看過」、「(所以你不知道父親有遺囑?)不知道」、「(那你如何知道主張特留分?)是國稅局單子來的時候上面有寫特留分;我是聽A03說的」、「(所以是A03叫你一起來的?)沒有」、「(那你為何會當原告?)因為有國稅局單子有說沒有弄好的話會影響小孩子」、「(父親108年過世、母親105年過世,當時都知道可以繼承,但當時都沒有想要處理?)是,等到我父親過世就想說有財產就弄一弄,避免以後對小孩不好」等語。
⑺依原告二人之陳述,原告均對於被繼承人賴胡滿子、賴有福
均留有遺產乙節具有相當之認識,惟原告二人對於如何知悉特留分侵害之事實各執一詞,互相推諉,原告既係請求扣減特留分,自無從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賴有福擁有財產並立有遺囑乙節,應於被繼承人賴有福死亡前即有相當之認識;且依前述之認定,原告A002既於108年12月12日調取土地謄本時,即已知悉特留分侵害之情節,原告A03亦於被繼承人賴有福死亡時即知悉被繼承人賴有福遺有財產及其並未繼承取得財產之情事,自殊難想像原告二人係遲至去年起訴前始發現特留分遭侵害,是原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故原告應於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後即已知其特留分被侵害,原告至遲應於知悉後2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告至113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特留分扣減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堪值採認。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知悉2年內已有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原告之扣減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⑻揆諸前開說明,其等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生扣
減效力。從而,原告既未合法行使扣減權,對於被繼承人賴有福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遺產即無權利可資行使,被告基於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於108年10月5日所為遺贈登記取得所有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A08給付原告各576,260元,被告A09給付原告各307,079元,被告A10、A11、A12每人各給付原告各2,601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被繼承人賴胡滿子、賴有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就
其中編號1至5所示土地訂有系爭財產分配書,上列土地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告請求依分割協議內容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是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系爭財產分配書所訂,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由被告A12、A09各取得1/2;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由被告A10、A11各取得1/2;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由被告A08單獨取得全部;編號6所示之存款,系爭財產分配書雖記載:「動產部分由長子A08全權處理」等語,然該內容所示應屬對於執行人之指示,尚難認其意係將動產交由A08繼承。故關於被繼承人賴胡滿子所遺之存款動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編號7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賴有福於代筆遺囑中指定由被告A08、A10、A11、A12、A09平均取得,該部分指定並未與被繼承人賴有福於遺囑後之行為相牴觸,仍屬有效,且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是該存款之分割方法,應以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為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胡滿子之遺產,為無理由,被告請求依系爭財產分配書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扣減特留分,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一:賴胡滿子(105年9月15日歿)、賴有福(108年9月7日歿)之遺產編號 類型 明細 賴胡滿子死亡時所有之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賴有福死亡時所有之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6,420,800元 1/4 1,444,680元 由A12取得權利範圍1/2、A09取得權利範圍1/2。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10,098,560元 1/4 2,209,060元 由A10取得權利範圍1/2、A11取得權利範圍1/2。 3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20,183,381元 1/4 5,525,201元 由A08取得全部。 4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1,256,052元 由A08取得全部。 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1,330,836元 由A08取得全部。 6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 257元 由原告A002、A03、被告A08、A10、A11、A12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7 存款 苗栗市農會00000000000000 662元 由A08、A10、A11、A12、A09平均取得。附表二: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應繼分 A002 1/6 A03 1/6 A08 1/6 A10 1/6 A11 1/6 A12 1/6 A09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