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原 告 温世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温學良、温碧香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9日以苗院漢家馨113家繼訴30字第25076號函請上訴人於收受本通知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4,912元,此項通知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卷第111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參卷第112-114頁),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