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徐錦興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被 告 徐范菊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洪興被 告 徐木興
徐傳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永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徐范菊英、徐洪興、徐木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永鈿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傳興:公館鄉關爺埔段454、6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1)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後於112年間辦理贈與登記移轉給被告徐洪興、徐木興,然於移轉登記當時被繼承人已高齡96歲,失聰、失能多年,無意思表示能力,贈與行為應為無效;又就公館鄉關爺埔段5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其中300坪部分,於101年購入時由被繼承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其中約300坪土地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徐洪興名下,是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其中300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一同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范菊英、徐木興、徐洪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以及同意後述之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453頁)。
三、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徐永畑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2.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0以外,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3.系爭土地1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12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徐洪興、徐木興。
4.系爭土地2現登記為被告徐洪興(應有部分199/200)、徐傳興(應有部分1/400)、徐木興(應有部分1/400)所有。
5.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係匯入原告帳戶,應做為全體繼承人對原告因繼承所生之債權(如附表一編號12),而為本件分割標的。
6.被繼承人在公館鄉農會存款802,271元經用於喪葬費、辦理繼承登記程序費用後餘57,216元(如附表一編號10),由被告徐范菊英單獨取得。
(二)本件爭點:
1.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7日時是否無意思表示能力,且無贈與系爭土地1之真意,故如不爭執事項3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之行為為無效?
2.系爭土地2其中300坪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徐洪興名下?
3.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是否有理由,若有,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徐傳興主張:被繼承人於辦理系爭土地1之贈與行為時以高齡96歲,且失聰、失能多年,無意思表示能力,故贈與行為無效,應將系爭土地1列為遺產一併分割等語,原告則稱:依物權公示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土地1既經被繼承人贈與登記於被告徐洪興、徐木興名下,且登記未經塗銷前,不應列入遺產等語。經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徐傳興主張上情,聲請傳喚被告徐傳興之配偶劉偉紅作證,證人劉偉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的地方離被繼承人住所大約300公尺,每天都會過去探望,有需要的話也會協助照顧。被繼承人在112年以前多少會主動跟別人打招呼,之後退化,跟他接觸要拍肩膀或用手勢,被繼承人聽不到,無法理會很多,不會回應很清楚,大小便無法控制,常常包紙尿布。被繼承人沒有受監護宣告,有重聽但不是聽不到;被繼承人有念日本書幾年,多少了解日文,但沒有讀國文、不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9頁)。
3.本院審酌:一般成年人之心神狀況已難免隨身體健康、心理、心情、飲食、藥物等因素而有高低變化;被繼承人於112年間已年逾96,縱有時因身體自然退化或疾病導致精神狀態不佳,亦可能於適當休息、妥善治療或情緒轉換後回復。縱認證人劉偉紅所稱被繼承人於112年後身心狀況日漸不佳等情為真,然被繼承人既然未經監護宣告,且依證人劉偉紅所述,被繼承人並未全然喪失與他人溝通能力,證人劉偉紅於辦理系爭土地1之贈與移轉時既未在場,即無從以被繼承人平日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逕行推導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土地1之贈與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況系爭土地1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徐洪興、徐木興名下,未經塗銷登記前,難以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從而,被告徐傳興主張系爭土地1之贈與行為因被繼承人無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土地1應納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等語,即難採認。
(三)被告徐傳興主張:系爭土地2其中約300坪為被繼承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徐洪興名下等語。原告則稱:系爭土地2之持分既為被告徐洪興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基於公司原則信賴,自應認被告徐洪興為所有權人,縱認被繼承人於購買時確有出資,其欲將土地登記於何人名下為其自由處分權,被告徐傳興應就有借名登記之情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土地2現既登記在被告徐木興、徐洪興、徐傳興名下,在未經塗銷前,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經查:
1.「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徐傳興主張上情,業經提出錄音資料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35至349頁)為證。然查,自形式上觀之,該錄音資料主要為原告、被告徐傳興、徐木興及其他親屬間對話,原告徐傳興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兩造即被繼承人與被告徐洪興既未參與,無論對話內容為何,已難以此認定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依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或可認定被繼承人生前購買某土地時曾出資1,500,000元,已難遽認該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2,更遑論被告徐洪興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2其中300坪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3.況系爭土地2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徐傳興、徐洪興、徐木興名下,未經塗銷登記前,難以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從而,被告徐傳興主張系爭土地2其中300坪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徐洪興名下,此部分應納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等語,即難採認。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為系爭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已有共識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6所示,且此分割方法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依兩造之共識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編號 財產所在及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公館鄉關爺埔段549地號土地 1/1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公館鄉關爺埔段602地號土地 1/1 同上 3 公館鄉關爺埔段604地號土地 1/1 同上 4 公館鄉關爺埔段615之5地號土地 297/456 同上 5 公館鄉石墻村16鄰64號房屋 1/1 同上 6 公館鄉石墻村16鄰64號房屋 1/1 同上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中華郵政公司公館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7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9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0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信用部存款00000000000000 57,216元及所生孳息 由被告徐范菊英單獨取得 11 日進證券彩晶00000000000 1,537股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對原告之債權 306,000元 同上附表二姓名 應繼分比例 徐范菊英 1/5 徐傳興 1/5 徐木興 1/5 徐洪興 1/5 徐錦興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