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28號聲 請 人 游淑貞 住○○市○鎮區○○路0號相 對 人 游雅芸
黃棋俊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61號(含改分後案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外祖母,相對人丙○○、丁○○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丁○○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登記認領未成年人,並協議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丙○○已失聯三年,相對人丁○○亦下落不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61號受理在案,現因聲請人居住於竹南,未成年人依戶籍就讀於頭份市蟠桃國小,聲請人每日接送需耗費大量時間,故聲請暫定得由聲請人單獨辦理未成年人遷移戶籍、就學事項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停止親權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另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相對人等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詢問未成年人,經未成年人到庭陳述略以:「(聲請人是你的誰?)阿婆」、「(平時跟誰同住?)跟阿婆住」、「(誰接送你上課?)阿婆」、「(從家裡到學校很遠嗎?)很遠」、「(學校離家裡比較近比較方便,這樣好不好?)好啊」、「(跟阿婆住可以嗎?)可以」等語,亦有本院11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均失聯無法安排未成年人就學事宜,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實際之照顧者,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未成年人就學權益受損,而有違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未成年人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項,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