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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施君 住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10鄰双頭掛123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相 對 人 蔡宜家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乙○○、甲○○,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扶養費部分調解不成立,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審理中,因目前未成年子女丙○○、乙○○、甲○○3人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而相對人自112年9月會面交往開始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為避免本案請求歷經冗長訴訟程序,導致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教育、醫療或輔導等支出有所缺漏,有請求暫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23元,應得做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參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年收入所得比例為1:8,此外,因甲○○經診斷罹患妥瑞氏症,其尚有龐大之醫療費用支出,故應由相對人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即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之3/4為妥,聲請人應得向相對人請求每人每月14,042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14,042元。

二、相對人則以: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聲請人稱相對人自112年9月迄今均未給付扶養費用,有請求暫時處分之必要,且應依兩造薪資比例及未成年子女所需醫療費用調整比例云云,惟未成年子女4人之保險費用及健保團保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且所得資料僅足證明兩造之收入情形,其就非有立即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且聲請人所聲請之事項,與本案部分請求之聲明相同,要屬取代本案聲請之事項;再者,聲請人名下尚有位於澎湖之土地一筆,財產總額858,040元,聲請人自承經營店商,於112年4月19日獨資設立達富商行,且聲請人名下另有於000年00月出廠之汽車1輛,新車價格約132.9至146.9萬元,足見聲請人名下有相當資產及固定收入,無從認定有命相對人先行給付扶養費用之急迫性;末查,相對人經濟收入穩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費用之本案請求,如經確認相對人有負擔義務,聲請人請求內容於將來尚無不能實現之危害存在,是本件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兩造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

財訴字第1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合併審理,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則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健保(癌)團保費用繳納證明單、公路監理資料有價利用服務網查詢資料影本、新車價格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3人平日須相當之生活教育及醫療費用,而有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給付之必要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0、111年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0年所得為240,695元、111年所得為306,03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一筆,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經營電商,一個月收入扣除成本及其他費用大約3萬多元,並坦承確有為工作需要購買新車,全額貸款每月須給付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另聲請人代理人供稱:聲請人與其餘家人都有同住,家人有都有協助照顧小孩等語;是依聲請人自述之經濟情況、家庭狀況,無從認未成年子女已有因相對人未給付全額扶養費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聲請人亦未就其有無法扶養子女之情形提出相當之證明,亦難認因相對人未付扶養費即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此即與暫時處分之核發要件不符;況暫時處分之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否則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及必要性,實無從以暫時處分之方式,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有何未准暫時處分,即會造成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或使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造成危害。從而,本件聲請暫時處分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依前開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