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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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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添貴

洪秀鳳

洪秀玉

洪瑋倩上列當事人聲請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及關係人己○○各負擔1/2。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戊○○侵占遺產,10年未支付扶養費,涉犯毀謗、偽造文書罪,關係人己○○另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罪。為此,抗告人丙○○不服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關係人戊○○陳述意見略以:當初是抗告人聲請變更輔助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我們沒有意見。

三、關係人己○○、丁○○、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5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輔助宣告人甲○○○為抗告人丙○○及關係人己○○、戊○○、丁○○、乙○○、庚○○之母親,前因抗告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宣告甲○○○受輔助宣告,選定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復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改定輔助人及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及111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情經調閱以上相關裁判書(本院卷21-49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111年度家暫字第4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本院於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改定輔助人事件審理期間,於110年8月17日裁定選任相對人辛○○○○○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酌定由抗告人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相對人黃孋娟得請求程序監理人報酬32,000元(即原審裁定)。上情亦有以上相關裁判書(原審卷47頁、51頁)附卷可考,堪予認定。

(四)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院於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事件審理期間,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裁定選任相對人黃孋娟為程序監理人,並酌定由抗告人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5,000元,嗣審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核定程序監理人黃孋娟之酬金32,000元,應屬適當。關係人戊○○、己○○是否支付扶養費或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罪,核與本件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無關。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核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惟程序監理人黃孋娟之酬金32,000元,應由何人負擔,原審漏未審酌。茲審酌前因抗告人提起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改定輔助人事件而選任程序監理人,復經本院裁判仍由關係人己○○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抗告人及關係人己○○均與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有利害關係,並考量受輔助宣告人甲○○○已於112年7月19日死亡(本院卷125頁),為此,酌定由抗告人及關係人己○○各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1/2,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程序監理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