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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孋娟社工師關 係 人 洪O真

洪O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何阿梅(已於112年7月19日死亡)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其職務內容包括閱卷、訪視洪何阿梅及其子女、參與親屬會議、製作意見陳述書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內容,均屬必要項目,聲請人運用社工師之專業與本件關係人會談,使其表示意見,並製作報告提出建議。經參考如上標準後,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裁判案由:程序監理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