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范文達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相 對 人 范文賢關 係 人 劉運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劉運嬌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0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范文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文達為相對人范文賢之兄弟,相對人為因疾病而插管,無意思表達能力,現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恐程序無法進行,而有延誤之虞,因關係人劉運嬌為相對人之配偶,對於相對人之情況了解,應可妥善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為此,聲請法院於113年度家調字第3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證,相對人因疾病,鑑定為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多重障礙,無法受意思表示及無表達能力,安養於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苗栗縣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乙情,有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苗栗縣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113年4月30日創院(五)社字第1130162號函在卷足參。又相對人無法陳述,無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而本件有分割遺產訴訟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中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憑,其對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同意見,應可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首開規定,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