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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判主文第3項廢棄。

抗告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家妤、吳峻安、吳峻辰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新臺幣8,500元予相對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3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裁定已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每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已達1/3,是核算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定抗告人分擔之扶養費,扣除抗告人已自行照料承擔之數額,其差額始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適當。抗告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已盡為人父之扶養義務,原審裁定亦認定此情;而兩造之經濟條件相仿,抗告人亦已提出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間(下稱系爭扶養期間)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之單據,原審裁定卻認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前應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有矛盾。是抗告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始負有給付扶養費與相對人之義務,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因自112年8月1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相對人,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判第3項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原審由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認抗告人就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僅需30,000元,並由抗告人負擔2/3,然苗栗縣113年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已達14,230元,若如抗告人主張每月只僅需支付21,000元予相對人以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顯然不足,更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況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2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形同抗告人每月僅須支出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反需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顯不公平。又未成年子女可能有突然發生之費用,且近年我國通貨膨脹嚴重,隨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學雜費及教育費用均將增加,交際、出遊花費亦可能成長,是原審裁定之金額應屬合理。又兩造目前溝通狀況不佳,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認該30,000元並未包括未成年子女全部支出費用,若未成年子女未來花費增加,則兩造是否可能達成增加扶養費之合意?兩造目前雖以學雜費平均分擔之方式行之,但法律上之扶養費係包括未成年子女所有花費,經裁定後相對人則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其他費用,則於將來抗告人是否仍主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學雜費等費用,顯有疑義,抗告人可能以扶養費已包括安親班、學雜費等費用而拒絕支付。就抗告人主張已支付112年8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否認,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本應由會面方負擔,抗告人應提出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之證據等語。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方式、按月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予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則駁回。抗告意旨表明僅就扶養費之金額及扶養費起算之期間有所爭執,本件就原審裁定其餘部分即不再贅述,先予敘明。

(二)原審裁定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部分,係參酌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載稱每月由抗告人排休假照顧子女時日,並按月支付3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元(即每位子女每月10,000元),其餘日常生活花費由兩造照顧子女時各自負擔等情為妥適,另衡以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依會面交往方式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間,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0,000元等語。然查,依家事調查官於原審提出之調查報告,就扶養費部分略以:3名未成年子女固定支出費用包含學費、安親班費、健保費、保險費,每月共計約28,115至30,422元,大致為30,000元,因兩造以類似共親職方式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每月照顧未成年子女10日,建議由抗告人每月負擔2/3未成年子女固定支出費用,其餘日常生活費用由兩造照顧時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6至677頁)。是家事調查官之意應為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固定支出費用共約30,000元,由抗告人負擔2/3即20,000元,每名未成年子女約7,000元,是原審就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容有誤解。又原審裁定既稱抗告人每月照顧未成年子女10日,會面期間需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食宿等必要費用,亦有會面時間照顧成本之支出等語,而依原審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每月有1/3之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已較常見之非主要照顧者隔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更長,原審裁定復未敘明在前開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下,家事調查官認定之金額有何偏低之處而需顯著調高至10,000元之必要,此部分認定即難認妥適。

(三)參酌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所提資料,抗告人於68年間出生,約為40歲之青壯年,113年度所得約1,059,572元,名下有2筆財產;相對人於72年間出生,約為40歲之青壯年,113年度所得約1,133,241元,名下有8筆財產。另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3、10、8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019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3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392,770元,兩造之收入合計高於上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是單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屬略低。本院綜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並考量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主要決定、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相對人與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比例為2:1,實際照顧時間較長,所費心力及支出一般生活所需費用較多;未成年子女現已或即將邁入國、高中之升學期,前開固定支出費用中之教育費用未來可期增加等一切情狀後,認抗告人除負擔會面交往期間內之未成年子女一般生活費用外,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00元予相對人為適當。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5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四)相對人雖以前詞辯稱:若以抗告人主張之每人每月7,000元計算,與113年度苗栗縣最低必要生活費、112年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相較顯屬過低,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反倒要負擔較高之扶養費,顯不公平等語。然查:相對人所提之苗栗縣最低必要生活費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是包含生活之全部開銷;而如前所述,本院認定之扶養費金額,主要係指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健保費、保險費等固定支出費用,未成年子女在兩造處會面交往時所生之生活食衣住行等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計算標準顯有不同,相對人擔憂之本件裁定後抗告人是否會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安親班、學雜費,或身為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反倒須支出較高之扶養費等情,應有誤會。又本件認定扶養費金額,係基於原審裁定已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與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為1:2為前提,若未來此項前提有變化,自難謂無變更扶養費之空間,一併敘明。

(五)抗告人主張於系爭扶養期間其仍持續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半數,故按月給付扶養費之起算點應自113年10月1日起,並提出與相對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保險費繳費紀錄、112年8月至113年9月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資料等為證(見抗告卷第47至588頁),相對人則以前詞答辯。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

2.原審駁回相對人主張於108年8月至112年7月間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係參酌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之調查,兩造雖自108年8月起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惟抗告人經常與子女會面交往,每月不定時接回子女照顧之天數多,自行負擔照顧子女期間之生活所需費用,且抗告人持續支付3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之半數,並支付子女吳峻辰之保險費,抗告人過往亦曾協助支付3位子女健保費之半數,顯已善盡為人父之扶養義務等語為依據。本院審酌:就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安親班費用,兩造確有各負半數之協議(見抗告卷二第206頁),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於111年9月至113年1月間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之發票、單據(見原審卷一第237至439頁)及前述抗告人於抗告審理中所提出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資料,可認抗告人於系爭扶養期間確有支付該半數學費及安親班費用。至健保費部分,抗告人自稱到109年度均有給付,110年度後因發覺相對人擅自領取育兒津貼,我認為可以抵扣,就沒再給付健保費等語;相對人則稱:確有領取育兒津貼,但社福補助是政府為少子化之因應政策,依法定程序申請取得之款項,無須自扶養費用中扣除等語。足認抗告人主張有負擔學費、安親班費用及健保費半數之協議之陳述即屬有據,至抗告人是否足額給付或抵扣是否有據,非本件抗告範圍,爰不另為認定。再衡諸抗告人前開提出單據及資料,抗告人於系爭扶養期間均有相當時間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逐月金額差異不大,參以相對人於家事答辯(三)狀提出之抗告人匯款紀錄(見抗告卷二第137至140頁),可認抗告人於系爭扶養期間確實持續繳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從而,於系爭扶養期間內,兩造並未協議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既以親自照顧或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之方式扶養未成年子女,其自已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無如相對人所述,抗告人應另行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可言。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則應駁回。原審未察上情,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容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判主文第3項,為有理由,爰改判如本件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