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甲○○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13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四項廢棄。
二、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部分,甲○○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6,624元予丙○○○○○○。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廢棄部分,甲○○應給付丙○○新臺幣308,899元。
四、甲○○其餘抗告駁回。
五、丙○○之抗告駁回。
六、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7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林方晴、林毓玟及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05年2月15日分居,相對人即抗告人丙○○○○○○(下稱丙○○)於106年5月8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66號事件審理,嗣於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移付調解調解成立,丙○○撤回離婚聲請,並約定兩造分居期間,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方晴、林毓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任之,未成年子女林毓玟之扶養費由甲○○負擔,未成年子女林方晴至大學畢業止,扶養費由丙○○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任之,其扶養費用由丙○○負擔;丙○○再於108年4月16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離婚確定。因甲○○自105年8月23日迄今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乙○○,或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且自離婚判決確定後,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此聲明請求: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㈡甲○○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425元扶養費予丙○○;㈢甲○○應給付自109年2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由丙○○代墊之扶養費592,167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甲○○雖未給付子女乙○○之扶養費,且長達6、7年未與子女乙○○會面交往,然此起因於兩造之離婚及財產衝突,甲○○認為丙○○阻礙探視,丙○○亦未積極促進會面,非可片面歸責於甲○○。甲○○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兩造有穩定之收入、住處,均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未成年子女乙○○未對甲○○有排斥或負面情感之表現,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丙○○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則與子女乙○○情感疏離,親子關係仍待修復及促進,應由丙○○續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會面交往部分,甲○○多年未與子女乙○○會面交往,彼此情感尚非親密,宜安排漸進式之會面,以促進親子關係、手足情誼之修復,為此酌定如原審之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111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現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873元,以此標準估算兩造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審酌兩造名下財產之價額甚高,丙○○之工作收入略高於甲○○,併考量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亦有照顧成本支出,是以,酌定甲○○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扶養費10,000元予丙○○;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甲○○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丙○○代為墊付,丙○○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返還上開期間共47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7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甲○○抗告意旨略以:丙○○說要幫乙○○轉學所以要監護權,丙○○非常情緒化,應由甲○○完全監護;會面方式雖應依子女想法進行,但乙○○年紀尚小,不能明白發言後代表的意義,希望給乙○○與甲○○及姊姊們更多相處時間,請求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在臺中市警察局大墩派出所門口交付,每週六上午8時至週日晚上8時及學校寒暑假期間全部由甲○○同住照顧,乙○○到臺中就學由甲○○生活照顧;甲○○生產子女乙○○不久,發現丙○○趁其懷孕期間外遇,後與外遇對象同居。因丙○○拒絕離婚及將財產過戶給甲○○,丙○○即強行帶走子女乙○○,阻止探視,並向法院訴請離婚,後來調解成立,約定由丙○○行使乙○○之親權及負擔扶養費,縱使兩造已經離婚,仍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分居與離婚相似,丙○○承諾自行支付,且離婚時並未要求甲○○負擔,足見丙○○有要自行負擔,不向甲○○要求扶養費,現丙○○請求扶養費,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任之。㈢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丙○○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因乙○○現與丙○○同住於苗栗後龍,考慮子女舟車勞頓之苦,請求會面變更地點更改為甲○○至乙○○住處或所在處所接送;原審所定次數過於頻繁,影響乙○○穩定,維持每月一次會面較為適當,每月時間依照乙○○之學習及周末休閒時間安排適當日期;因乙○○已能充分表達自己感受,盼變更為乙○○年滿10歲後,會面之時間、方式能尊重子女意願,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0歲前,甲○○得於每月擇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4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外出同遊、用餐,未成年子女接送地點在未成年子女住所或所在處所或苗栗高鐵站及豐富火車站、兩造應親自按時接送子女,或委託子女熟識之親友接送、兩造得透過社工LINE群組協議變更會面期間或接送地點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經原審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6號、106年
度家移調字第9號、108年度婚字第82號卷宗核閱,並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原審參酌調查結果,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過往迄今之子女照顧經驗、親子互動關係、未來照顧計畫之可行性及子女意願等,而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堪認原審裁定已詳細敘明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依據,且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⑵至甲○○雖以前詞為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且未
成年子女乙○○於本院抗告審到庭陳述略以:比較喜歡跟爸爸住等語(詳如卷內筆錄);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所為陳述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丙○○過往實際教養照顧乙○○較長時間,目前仍與乙○○同住,乙○○與丙○○亦依附較深,且未成年子女已滿8歲,已能明確陳述其受照顧情況及表達意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意願,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甲○○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會面交往部分:
⑴原審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之社工協助會面,經社工面談、
評估及安排多次監督會面,認會面情況良好,甲○○亦有維繫親情之意願,丙○○雖執前詞主張應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次數為每月一次,惟乙○○與甲○○因久未會面交往而已陌生,應使甲○○與乙○○擁有足夠之會面交往時間以修復感情,且乙○○與成年之手足林芳晴、林毓玟互動良好,亦應令乙○○與其手足為親情之積極維繫,原審安排漸進式之會面,以促進親子關係、手足情誼之修復,尚屬妥適,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固為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之重要參考因素,然仍得就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後而為認定,併參酌兒童與未同住父母有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為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明定,乙○○與甲○○為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予維持。
⑵另甲○○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增加會面交往時間等語,惟觀之未
成年子女於原審會面交往之情狀及抗告審理中之陳述,其對於與甲○○長時間會面仍有疑慮,表明暫不希望過夜,若強令其立即須與甲○○過夜共處,可能使未成年子女乙○○心生抗拒,反不利與乙○○恢復情感連結,是原審裁定甲○○於乙○○滿10歲前之每月第1、3、5週週六得與乙○○為單日之會面交往,10歲後則可與乙○○過夜同宿,並無不當之處。惟法院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僅為最低限度要求,若兩造間取得共識或乙○○有意願,仍可提早開始使甲○○得與乙○○過夜同宿,併此敘明。
㈢扶養費部分:
⑴兩造前於107年1月8日以本院106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
,約定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任之,其扶養費用由丙○○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已明定僅限於「分居期間」之負擔,亦無法逾越文字而為解釋,是甲○○執此主張丙○○不得向其請求關於乙○○之扶養費,顯無依據。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甲○○為乙○○之母,為其扶養義務人,甲○○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及證據,自應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予林嵩禾。
⑵另原審已經參酌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之相關陳述,及兩造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齡,復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1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現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873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並無違誤,此金額之扶養費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顯失公平之處,自得做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
⑶再者,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
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上開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其對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與憲法所保障之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是系爭規定對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於有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至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限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非屬本判決審查之範圍,併此指明。由於系爭規定係涉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諸如比較外國立法例,現代不乏放寬離婚原因之立法例,以因應社會變遷。即如檢討民法裁判離婚相關規定是否採取分居(或稱別居)制度,並明定以相當期間未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分居作為裁判離婚條件。另為避免上開離婚原因放寬而造成不良後果,亦可參考外國立法例,引進苛刻條款,例如為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有特殊原因,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或拒絕離婚之他方配偶,因有特殊情況,離婚將對其造成極端苛刻,而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該婚姻即使已破裂,仍不得離婚(德國民法第1568條規定參照),藉以調整因離婚所造成之極端困境。再者,為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亦應有周全之配套措施。例如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外,另考量修法明文規定合理提高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令有責配偶給付較高額之贍養費、負擔較高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加重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不利效果,俾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112年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理由第39、41段意旨參照)。
⑷兩造前經本院調解約定分居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由丙○○負擔,已如前述,然丙○○嗣後再提起離婚事件,因甲○○未到庭,經丙○○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108年12月26日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此有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惟依判決內容所示,甲○○斯時係因身心狀況嚴重難以到庭陳述,僅以傳真方式稱無離婚意願,就離婚判決之事由、有責程度無法為抗辯,也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之部分併為考量,而兩造分居之始肇因為丙○○於103 年間外遇,外遇對象更已懷孕,及丙○○對甲○○為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節,足見兩造分居之始,丙○○應負較大之責任,惟因丙○○之有責程度已隨時間之經過而慢慢淡化,且兩造已明確無法共營家庭生活,亦難認甲○○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因此准丙○○與甲○○離婚;本院衡諸上情,丙○○就兩造離婚之有責程度顯有較高之責任,並依前揭說明,應令有責之配偶負擔較高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應調整丙○○對於乙○○之扶養費負擔比例,始得維護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⑸查聲請人從事園藝工程,每月收入約5、6萬元,109年、110
年所得為0元、39,108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共26筆,財產總額為23,811,870元;相對人從事會計,每月收入約35,000元,109、110年所得為203,859元、399,025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17筆、汽車1部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3,853,830元,有原審卷內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足參;兩造均有經濟收入及相當之資產,惟考量丙○○之收入較甲○○略高、丙○○作為有責程度較高之一方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比例,及丙○○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所付出之辛勞,認甲○○所應負擔對於乙○○之扶養費比例應為1/3,即甲○○應按月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6,624元(計算式:19,8731/3=6,6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兩造雖曾約定分居期間關於乙○○之扶養費由丙○○單獨負擔,惟該約定僅限於分居期間之負擔,難謂兩造離婚後仍有上開調解內容之適用,已如前述,兩造離婚後甲○○即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
⑵查兩造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離婚
確定,之後未成年子女乙○○均由丙○○扶養及負擔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甲○○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均由丙○○代為墊付,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丙○○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返還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又甲○○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624元,業經前述;是甲○○應自109年2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46個月又19日負擔之扶養費,為308,899元(計算式:6,624(46+19/30)=308,899)。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08,8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論述,本院衡量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認以19,873元為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既可繼續保持上開子女受到良好教育與生活照顧,使有資力之父母善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應屬妥適,併考量兩造薪資收入、公平原則、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等各項情狀,酌定甲○○應負擔乙○○扶養費之比例為1/3即6,624元,並應返還丙○○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46個月又19日所代墊之扶養費308,899元,原審未察上情,容有未洽,甲○○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判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為有理由,爰改判如本件主文所示。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丙○○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