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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正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甚明。而前開再抗告費額數,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應加徵十分之五,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即明。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家事非訟事件合議庭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8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