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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為憑,再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能補正,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