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丙○○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112年度親字第17號裁判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判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廢棄。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9,487元予抗告人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甲○○新臺幣92,65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未締結婚姻關係,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子女乙○○,嗣經原審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即抗告人丙○○(下簡稱相對人)應認領子女乙○○,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及裁判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937元之子女扶養費,並給付34,462元之代墊扶養費予抗告人。相對人乃益誠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具有經濟優勢,抗告人為照顧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且自111年9月20日子女乙○○出生後,生活所需均由抗告人負擔,至112年7月13日止,共代墊子女扶養費170,760元。為此,本件就原裁判主文第三項子女扶養費及第四項代墊扶養費之裁判不服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改判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7,076元及給付代墊扶養費共170,760元予抗告人。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丙○○於原審答辯及本件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極為窘迫,銀行帳戶餘額幾歸零,且因違反著作權,經判處1年有期徒刑及應賠償2,110,000元、連帶賠償4,440,000元,將入獄服刑而失去工作能力,並積欠信用貸款逾1,500,000元、訴外人李秉樺借款1,800,000元、房屋貸款數百萬元,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4人,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1/5之扶養比例為合理。為此,本件就原裁判
主文第三項子女扶養費及第四項代墊扶養費之裁判不服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改判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3,975元及給付代墊扶養費共38,767元予抗告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此係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或缺之要素,亦指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維持,維持子女之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故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戴東雄,親屬法實例解說,89年8 月版,第373 頁參照)。另按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有關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二)查兩造未締結婚姻關係,抗告人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子女乙○○,經原審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丙○○應認領子女乙○○,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及裁判相對人應每月給付9,937元之子女扶養費,並給付34,462元之代墊扶養費予抗告人。對原裁判主文第一項認領子女及第二項酌定親權之裁判,兩造均未上訴或抗告,本件僅就原裁判主文第三項子女扶養費及第四項代墊扶養費之裁判不服而提起抗告,均請求廢棄改判,合先敘明。
(三) 又兩造扶養子女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迄今均由抗告人扶養照顧及負擔全部扶養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抗告人提出代墊相關扶養費用之收據等件為憑,堪予認定屬實。茲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審酌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銀行帳戶餘額幾歸零,且因違反著作權,經判處1年有期徒刑及應賠償2,110,000元、連帶賠償4,440,000元,恐將入獄服刑而失去工作能力,並積欠高額信用貸款、私人借款、房屋貸款,另需扶養其他未成年子女(其中1位子女有身心發展遲緩症狀),抗告人名下無資產,因照顧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兩造之經濟狀況均不佳。是以,本件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為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抗告人獨自照顧,其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宜酌定相對人負擔2/3比例之子女扶養費,即按月負擔9,487元子女扶養費(計算式:14,230元×2/3=9,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公允。
(四) 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養育支出龐雜,購買生活必需品未必
均有收據,抗告人為求節省,時常添購二手衣物、用品,增添舉證之困難,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揆諸前述,本件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為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從而,自111年9月20日子女乙○○出生後,至112年7月13日止,抗告人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92,653元(計算式:(14,230元×9月+14,230元×23/30)×2/3=9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論述,本院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不佳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情,本件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為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酌定相對人應按月負擔9,487元子女扶養費及給付抗告人代墊子女扶養費92,653元。原審未察上情,容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判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為有理由,爰改判如本件主文所示。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