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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張佑聖律師

羅偉恆律師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甲○○得依附表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未成年子女多次表達想改定會面交往,亦有傳訊息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無回應,未成年子女想改定會面交往地點為高雄;本院112家護字第69號保護令案件,若無警員之職務報告,將再次罔顧抗告人權益而濫發保護令;依苗院雅111司執儉字第2741號,相對人多次會面未確實交付子女,致抗告人浪費時間、路程;依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6年婚字第120號離婚判決,相對人多次抹黑抗告人;於112年6月17日上午8時7分許,相對人臨時傳簡訊告知子女發燒帶去看醫生,並隨意更改交付地點,且不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抗告人對子女並無猥褻等情事,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抗告人誤繕為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偵字第2116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上職議字第4541號駁回再議處分。爰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如聲請狀所載。

三、相對人於原審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均依109年度婚字98號判決之會面交往方案「被告(即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共同生活,並應於翌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交予原告(即相對人)。交付地點竹南火車站之鐵路警察局」履行,並未多次未交付子女,係抗告人常拖延送回子女,或直接失聯,亦曾留置子女於高雄警察局,要求相對人自行接回,又刁難相對人接回子女。112年6月17日為抗告人與子女會面時間,當日早上相對人發現子女發高燒,隨即於上午8時7分傳訊息告知抗告人「今日10點會面交往時,請你直接到為恭醫院。可可今日凌晨發燒,到急診看診,醫生說肺部發炎,所以安排住院」,健保卡亦交予醫院使用。

(二)兩造於112年3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酌定相對人擔任子女親權人及抗告人與子女之會面方案,抗告人反覆興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駁回,使子女成為最大受害者。本件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子女於原審表示不喜歡抗告人洗澡後未穿衣服或要求趴在抗告人身上睡覺等語,抗告人忽略與子女之身體界線議題,考量子女仍對抗告人心存抗拒,宜由專業人員在旁協助監督為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抗告人另向本院提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原審於113年3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於114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本件經調閱上開卷宗,有上開裁定及相關卷證足資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查,相對人乙○○前向抗告人甲○○提起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及酌定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並酌定扶養費;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家上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扶養費部分廢棄改判,其餘上訴駁回;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書(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卷65-77頁、199-221頁)附卷為憑。按兩造婚姻期間之衝突、分居事由,及親職能力、依附關係、親屬資源等要件,歷經上開三審審理、評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酌定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及酌定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並酌定扶養費,於法核無違誤。

(三)惟兩造因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方式產生爭執,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家護字第69號事件審理,經參照兩造之通訊對話紀錄,及調閱衛生福利部新冠肺炎確診紀錄、高雄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考量兩造宜就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建立良好溝通,避免實質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此會面執行之紛爭亦非核發保護令得以解決,據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12家護字第69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卷79-82頁)在卷可佐。抗告人另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裁定駁回,亦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卷83頁)在卷可考。茲考量歷經多次審判,兩造仍因會面頻生爭執、反覆興訟,本件確有評估、調整會面方案之必要。

(四)又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女性、000年00月00日出生,已年滿11歲,此有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卷35頁)可稽,其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及113年4月16日審理時,陳述略以:不喜歡抗告人洗完澡光溜溜走出來,只穿白色三角形內褲,及被要求趴在抗告人身上睡覺等語,經載明於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抗告人因涉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2552號、113年度偵字第21168號案件偵查,未成年子女丙○○亦於113年8月1日到庭陳述略以:爸爸洗完澡走出來時光溜溜的,爸爸會叫我趴在他身上睡覺等語,雖因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致該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16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541號駁回再議確定(卷125-136、169-179頁)。然揆諸未成年子女丙○○之陳述內容前後一致,陳述過程神情自然,考量抗告人為其父親、男性,恐忽略子女日益成長,逐漸發育及進入青少年階段,男女實有性別之差異,因而忽略與子女之身體界線議題,為此,原審酌定暫由專業社工協助監督會面,尚無不妥。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另函請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轉介未成年子女丙○○參加家事兒少團體及個別心理諮商,並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及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提供漸進式之會面協助。經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函覆親權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回覆家事調查報告(原審卷89-96頁及本件99-104頁、139-146頁177-196頁)略以:相對人未積極阻止抗告人與子女會面,過往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大致可進行,兩造偶生爭執而無法順利執行會面交往,原審審理期間,抗告人與子女會面有身體界線疑慮,自113年9月21日起暫由社工協助監督會面,每次會面2小時,抗告人與子女會面狀況漸佳,一起打球、玩桌遊、逛超市等,抗告人積極準備與子女會面同樂之物品,子女亦能主動靠近抗告人,親子互動良好,子女表示想念高雄爺爺家之小柴犬,並約定114年4月至6月之監督交付、自主會面,抗告人可與子女自主討論會面場所,爰建議改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

(六)茲審酌兩造自107年起爭訟不斷,迄今已纏訟7年,雙方互為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有離婚、親權、會面、扶養費等家事事件纏訟,並互為刑事告訴,未成年子女面對雙親交惡、忠誠議題,身心承受龐大壓力,歷年已接受法官、社工、心理師、家事調查官之多次訊問、訪談,相關意見均載明於相關筆錄、報告可參,為避免增添其再次到庭陳述之壓力,本件爰不再傳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述,審酌兩造離異多年,雖多次互為興訟,彼此欠缺良好溝通,惟同屬未成年子女丙○○之至親,倘若欠缺一方父母之疼愛、陪伴,均不利益於子女之健全成長,併參酌本院109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酌定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佐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意見,輔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評估及社工協助漸進式會面之紀錄,考量未成年子女有思念抗告人親友及高雄祖父住家寵物之情,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期以循序漸進之會面方案,配合子女之成長及身心發展,逐步調整及增進抗告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並期兩造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共同疼愛、陪伴子女成長。惟抗告人應在住處為子女準備獨立房間,不得與子女同睡一房間,不得在子女面前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亦不得要求子女裸露身體。如外出旅遊住宿,亦不得與子女同住一房,應安排子女單獨居住或與女性親友同住,以避免抗告人與子女會面時有身體界線之疑慮,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會面交往時間

(一)114年7月至12月: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10時至竹南火車站之鐵路警察局(苗栗縣○○鎮○○路000號)偕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同日1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由相對人接回。

(二)115年1月至12月:⒈一般會面期間: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

至竹南火車站之鐵路警察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由相對人於翌日即當週週日17時至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高雄市○○區○○○路0號高鐵左營站2樓)接回未成年子女。

⒉農曆春節期間:抗告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10時至大年

初二17時,及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10時至大年初五1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抗告人於會面起始時至竹南火車站之鐵路警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由相對人於會面終止時至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三)116年1月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止:⒈一般會面期間: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

竹南火車站之鐵路警察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由相對人於翌日即當週週日17時至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高雄市○○區○○○路0號高鐵左營站2樓)接回未成年子女。

⒉農曆春節期間:抗告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10時至大年

初二17時,及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10時至大年初五1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抗告人於會面起始時至竹南火車站之鐵路警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由相對人於會面終止時至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⒊寒、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寒假增加10日、暑假增加20日

之會面交往時間,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以寒、暑假開始第2日(以教育單位公布時間為準)上午10時起連續計算10日及20日,至會面交往末日之17時止(接走日與送回日均算1日)。由抗告人於會面起始時至竹南火車站之鐵路警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由相對人於會面終止時至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四) 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

其自行決定與抗告人之探視方式與時間。

二、會面方法與應遵循事項:

(一)兩造應親自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或委託子女熟識之親友協助,並應於上開交付地點為之。

(二) 抗告人應在住處為子女準備獨立房間,不得與子女同睡一

房間,不得在子女面前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亦不得要求子女裸露身體。如外出旅遊住宿,亦不得與子女同住一房,應安排子女單獨居住或與女性親友同住。

(三)兩造均得與未成年子女通信、通話、拍照、交換照片、交換禮物。

(四)如抗告人因故取消會面交往,應提前2日通知相對人,兩造得協議順延或變更會面時間。

(五)兩造應準時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如遇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如地震、颱風、法定傳染病等),或有緊急、重大醫療行為(如住院、手術、急診等),致子女無法如期交付或交還,會面交往得延期或縮短,並於之後會面補足不足之期間。如相對人延遲交付子女逾1小時,抗告人得延遲交還子女1小時。如抗告人延遲交還子女逾1小時,則下次會面應提早交還1小時。

(六)抗告人於探視日逾1小時未到場,視同放棄該次會面。

(七)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子女交付、交還,以利子女得及時就醫,並應及時通知他方。

(八)抗告人應於會面期間指導子女完成及帶回學校作業,及教導子女維護個人衛生,按時盥洗、更換衣物、帶回衣物。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