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直佑即陳值佑相 對 人 黃宜凡即黃怡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同時協議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聲請人至今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無法進行,僅能透過社工人員安排,次數屈指可數,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故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期日未到庭,惟於本院電聯時表示對家事調查官協商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丙○○,嗣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兩造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就會面交往方式提出方案,報告略以:相對人表達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故家調官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討論會面交往方案,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已長,建議充分尊重其表意;未成年子女甲○○期待之會面交往,與聲請人之期待差距較小,因乙○○、甲○○均不介意分開會面,且每名未成年子女需求、想法不同,故建議分別訂立不同之會面交往方案,而丙○○因年紀較輕,單獨搭車恐有疑慮,於徵得其同意後,建議跟隨乙○○或甲○○一同進行會面交往,綜上,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建議擬定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兩造對於家事調查官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均無意見,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而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已充分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4歲、12歲、9歲,已有相當之智識,其意願應受尊重,而關於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已有本院訪視紀錄可憑,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核前開事證,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會面交往。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會面交往時間:㈠一般會面交往:
⑴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至大慶火車站接回未
成年子女乙○○,與未成年子女乙○○出遊、會面,並於當日下午1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大慶火車站。
⑵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至大慶火車站接
回未成年子女甲○○、丙○○,與未成年子女乙○○出遊、會面,並得外出同宿,於當週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丙○○送回大慶火車站。若丙○○每月第三週選擇不留宿,聲請人應於當週週六下午1時30分將丙○○送回大慶火車站。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⑴聲請人得於農曆春節除夕、初一上午9時30分至苗栗市○○路00
號之未成年子女祖父母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丙○○,並於當日晚上9時將乙○○、丙○○送回上開處所。
⑵聲請人得於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祖父母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並於初一晚上9時將甲○○送回上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一般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與甲○
○得分別增加寒假5日、暑假7日之同住期間,該期間由聲請人與甲○○自行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一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限屆滿,遇農曆春節或一般會面交往時間則順延之。
㈣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2月第一個週日上午7時30分至未成年子
女祖父母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甲○○、丙○○參與祭祖,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祖父母住所。
二、會面交往方式與應遵循事項:㈠聲請人經未成年子女同意,得彈性增加、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點等,相對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阻礙。
㈡相對人不得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正常往來(含視訊、通
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但聲請人之通訊往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校或日常作息,且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通訊往來之意願。
㈢聲請人若無會面交往,應提早2日通知未成年子女。
㈣未成年子女若因重大事項希望暫停當週會面或改期,聲請人
應與未成年子女積極溝通並予以尊重,相對人亦應避免介入,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自行討論,決定會面交往事宜。
㈤聲請人其家人得陪同會面交往。
㈥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交付他方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若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通知他方。
㈦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詆毀對造之觀念。
㈧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完全尊重其意願。
㈨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行注意事項時,得作為本院日後改定親權案件之重要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