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郭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年籍如主文第2項),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離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裁定2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提供子女優良學習及穩定生活,子女自幼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教導子女書寫、握筆,並於111年8月將丙○○送至內壢幼兒園就讀迄今,聲請人可親自照顧及陪伴子女,2位子女皆為女性,以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利益,又聲請人定居臺灣多年,已有許多同鄉好友可協助照顧子女。聲請人如非2位子女之單獨親權人,將無法具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之各款要件,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在台灣居留及探視子女,有違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
(二)相對人於111年10月4日將子女丁○○帶回苗栗縣後,阻饒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逾1年;相對人未實際照顧2位子女,由已照顧多名孫子女之相對人父母照顧,且為隔代教養,顯難能妥善照顧2位子女;子女丁○○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時,幾乎每月或每週都會生病,因相對人母親未確實清洗丁○○之餐具、奶瓶、奶嘴等,相對人之上開行為顯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2位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422元為據,兩造應各自負擔2位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即每名子女各11,711元等語。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1,711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上開聲請意旨多有不實,同意以下列附表方式讓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父母,前於110年11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11號和解離婚,及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裁定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189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案)。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及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
(三)揆諸上開前案卷證,詳載兩造同意和解離婚,並詳論經法院審理、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評估,兩造雖有擔任親權人之強烈意願,亦有照顧子女之親職能力,然歷經婚變衝突,彼此欠缺互信基礎,且因語言障礙而溝通不易,無法共同擔任親權人,又審酌聲請人婚後擅帶子女離家,斷絕相對人與子女聯繫,欠缺友善父母態度,雖經協調會面交往日期,聲請人仍片面毀諾,深陷過往相處不睦之情緒,相對人雖與子女失去聯繫近8月,經法院協助會面交往後,與子女互動良好,彼此依附關係尚深,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優於聲請人,能提供子女較穩定之生活,2名子女自幼共同生活,衡酌手足不分離原則,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酌定聲請人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雖不服而提起抗告,屢次指摘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詳為審酌,復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在案,又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審酌相關事證,並以112年度台簡抗字189號裁定駁回在案,未見有何違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處。
(四)本院函囑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2位子女,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菲律賓人,中文不太流暢,須安排通譯人員,不願社工至其住處訪視,聲請人患有腎臟疾病,每週二、三、五至醫院洗腎,另有1名非婚生子女,與聲請人母親同住,家人皆在菲律賓生活,過往以移工身分來臺工作,目前在晉大陶瓷公司擔任作業員,固定週休六、日,每月薪資約26,000元,聲請人自述每月須固定支出費用約17,000元,包含其長子扶養費6,000元,未包含聲請人醫療費用,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以丁○○考試為由拒絕聲請人會面,評估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較薄弱,聲請人之親職能力有待商榷;相對人與其父母身心狀況皆良好,居住在自有透天房子,居住空間寬敞、整潔,生活環境安全,2位子女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過往在新竹電子廠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113年3月離職後搬回苗栗與相對人父母同住,計畫在苗栗求職,相對人父母已退休,經濟寬裕,協助支應2位子女之生活開銷,相對人父親過往協助接送2位子女就學,相對人母親負責餐食及陪伴就寢,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婚後攜2位子女不告而別,時間長達兩年,尋獲後仍拒絕讓子女返家,至丁○○國小開學一個月,方由少年隊北上強制帶回,評估相對人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前案111年8月30日裁定後,聲請人未依裁定交付丙○○,經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方於113年1月交付丙○○予相對人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目前從事水泥加工業,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至17時,常須加班至20時30分,每月收入約3萬元,工作時間偶爾無法配合子女,但相對人父母能協助照顧2位子女,可維持一定之照顧水準;聲請人已取得我國身分證,現有腎臟疾病,固定洗腎,在陶瓷公司擔任維修工,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至16時,每月收入約28,000元,目前負債,單獨居住套房,室內雜亂、擁擠,較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觀察聲請人與2位子女會面,手足吵架時,聲請人較無法妥適處理紛爭;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支持系統配合下,對2位子女之照顧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盡力改善照顧品質,過往雖曾未按裁定時間執行會面,但目前已能按前案裁定執行會面,聲請人不諳中文,經濟、居住環境均不佳,缺乏支援系統,非適任之親權人等語。
(六)綜上論述,前案裁判於法並無不合,未見有何違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處。茲審酌本件審理期間,兩造均參加相關親職課程,亦配合執行監督會面交往,聲請人已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並與子女持續穩定會面交往,參酌聲請人已取得台灣身分證,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對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或會面交往,即可取得居留權,自可持續居住臺灣與子女會面,惟聲請人因中文不流暢,難以提供子女課業協助,且因身體狀況不佳,居住空間不足,親屬資源不足,難以提供子女良好之生活照顧品質,顯然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以,本件聲請人反覆興訟,再執前詞指摘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委不可採。
(七)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參考兩造、子女之意見及社工之評估、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並考量積極促進親子會面,有助維持聲請人與子女之關係,亦可強化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裨益子女與聲請人建立情感依附,倘若會面時間過短,聲請人與子女疲於交通往返,反而不利於建立良好之親子會面品質,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相對人應恪遵附表指示,盡力促進會面交往,如無正當理由妨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仍得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會面交往時間:
(一)一般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9時,至中壢火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同宿,並於翌日即當週週日17時送未成年子女至通霄火車站,由相對人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一般學校放寒暑假期間,寒假、暑假聲請人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7日、20日,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得一次連續會面或分次會面)。倘協議不成,則於寒暑假首日9 時送至中壢火車站交付子女予聲請人,至期限屆止日17時,由聲請人送子女至通霄火車站交還予相對人。寒假期間倘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之。
(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聲請人得於農曆春節初三9時至中壢火車站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宿、會面,並於初五1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通霄火車站交還予相對人。
(四)寒暑假及春節期間,一般會面交往暫不適用。
(五)視訊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週二、四、六21時至21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丁○○、丙○○視訊會面(如當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應協助相對人與子女視訊會面)。相對人應協助架設通訊設備,並離開現場,提供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獨立談話之空間。
二、會面交往方式與應遵循事項:
(一)兩造可委託未成年子女熟識之成年親友協助接送。
(二)聲請人於會面日,遲到逾1小時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相對人應盡量準時送子女至交付地點。
(三)兩造得私下協議調整會面時間及方式、交付地點,但若未能達成共識,仍應依本會面交往方式執行。
(四)相對人不得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正常往來(含視訊、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但聲請人之通訊往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校或日常作息。
(五)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給付他方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若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通知他方。
(六)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繫方式、就讀學校若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七)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均應完全尊重其意願。
(八)兩造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均不得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他方之觀念、或過度介入他方之管教方式,並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倘有違反,可能作為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等訴訟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