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A○○就讀國民小學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之扶養費新臺幣10,509元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兩造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A○○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自A○○約7至8個月時分居,A○○由兩造分別隔週輪流照顧迄今(即一人照顧一週)。A○○出生後曾因不明原因發燒,送醫診斷為腎盂炎,醫生多次叮囑須對其私密處詳加照料,否則未來仍可能重複感染發燒,會有嚴重至需住院之虞。嗣A○○分別因腸病毒及新冠肺炎住院,多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故聲請人對於照顧A○○甚為熟稔,於照顧A○○時亦格外嚴謹,因此A○○對聲請人依賴度較高,聲請人與A○○已建立緊密依附關係,不應變動A○○受照護之習慣及生活環境,針對其私密處之照料與歷經青春期之成長過程,應由母親從旁輔導及幫助為宜。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工作時間固定,有充足親職時間可陪伴子女,A○○出生後,聲請人即經常攜同A○○返家,與家人聯繫感情,現亦與聲請人哥哥、大妹及小妹同住原生家庭,A○○對於現居環境與同住家人十分熟悉,同住家人亦十分疼愛A○○。自A○○出生後,相對人甚少照料,多數時間在玩電動遊戲,其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8點,做二休二,工時甚長,且週末時間未必能陪伴A○○,親職時間甚低。又相對人未能妥適照顧A○○,在相對人照顧期間讓A○○私密處及臀部後方起紅疹,或發生跌倒造成嘴唇出現明顯紅腫傷口,亦有延遲接送A○○往返托育中心之情況。相對人母親工作為做二休二,且須配合輪值大夜班,生活作息與A○○完全顛倒,無法實際協助照顧A○○,且相對人及其家屬多以外食為主,如由相對人照顧一週時間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顯不利於敏感脆弱體質的A○○。相對人對於A○○托育中心所需物品一無所知而須向聲請人求助,可知相對人確實甚少照顧A○○。在相對人照顧A○○期間,於113年11月15日凌晨,A○○又因泌尿道感染至醫院急診,並住院觀察,然相對人竟未及時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至隔日中午才獲悉,相對人亦隱瞞A○○確切病因,經聲請人自行詢問醫師始得知。相對人住家曾發生瓦斯外洩之危險情況,相對人家人經鄰居反應後才發覺,可徵相對人及其家人並無危機意識。相對人弟弟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相對人母親亦曾不明事理誣賴聲請人,A○○能否於相對人家庭中獲得適宜良好之教養,已屬有疑。A○○於000年0月生病住院期間,相對人未如實餵藥,僅讓A○○食用寶寶粥與米餅等營養成分較低之食物,未讓當時虛弱的A○○攝取蛋白質或蔬果等營養素以增加抵抗力,可見相對人照養A○○之能力及經驗均不足,且在子女未達出院標準之情形下,提早為子女辦理出院;上情均足徵相對人不適任擔任A○○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可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然需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子女最佳利益;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A○○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3,625元(嗣同意更改為以20,107元之1/2給付)至A○○成年時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體力及健康情形良好,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可供A○○溫飽,並可按其年齡及興趣接受教育或才藝課程。A○○自出生後即在相對人家中接受照護,於聲請人自行離家前不曾間斷,A○○已穩定適應並熟悉相對人之生活環境。相對人家庭居住空間足夠,工作之餘和假日可親自陪伴A○○,亦願意配合A○○之作息調整工作時間。A○○在相對人家庭受照顧狀況良好,未有不當照顧情事,並與相對人家人感情緊密。訪視報告所認幼兒從母原則之單項指標並非A○○之最佳利益,報告載明相對人照顧狀況良好,可繼續維持輪流照顧之方式,堪認性別並不影響相對人照護子女。聲請人並非A○○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A○○自幼均由兩造共同照顧,兩造皆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及其家人亦熟悉A○○生活作息,相對人具良好親職能力。相對人並非聲請人所稱在乎電動遊戲勝於A○○,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僅係兩造前因生活細故發生爭執時之片段文字,或為相對人安撫聲請人之詞,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親職意願不高。A○○私密處起紅疹並非相對人照顧不周,實則是A○○身體細膩敏感,對外在環境有所更迭變化,應屬免疫系統作用下之正常反應,而A○○嘴唇紅腫傷口是其正值蹣跚學步跌倒所致,亦非相對人照顧不周,相對人亦即時給予護理,聲請人忽略相對人身為人父,關心子女健康當亦感同身受不敢輕忽,任意指摘否定相對人的照顧與付出,為免失之過苛。相對人偶因工作耽擱或因持家育兒辛勞不慎睡過頭而延誤接送A○○,並非蓄意所致,乃偶發事件,聲請人據此指摘相對人不重視A○○事務,並非友善父母之舉。相對人並非以外食作為A○○之飲食,為使A○○攝取到多種營養素,幫助A○○建立均衡飲食習慣,均另外準備A○○之餐食,並自行烹煮調製適合其年齡階段之食品,要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A○○生長情事。相對人在113年11月15日一經發覺A○○有發燒症狀,旋即送往醫院治療觀察,由於發燒原因尚未明朗,醫院安排各項檢查,相對人於113年11月16日11時許即通知聲請人A○○住院情事,並就當下所知情況告知,至同日下午醫生巡房後始說明A○○是泌尿道感染,相對人在那時才確切知悉A○○身體不適之原因,並無刻意隱瞞聲請人。聲請人所指摘相對人家瓦斯外洩情事,經專業人員查明該瓦斯味道並非來自相對人住處,相對人住處並無瓦斯外洩情況,聲請人擷取片段內容刻意渲染,誇大其辭,非友善父母。相對人弟弟之個人行為與相對人無涉,且相對人弟弟並無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母親亦無誣賴聲請人之情事,工作時間亦未與相對人重疊,有充足時間可協助照顧A○○,反觀聲請人哥哥與大妹均有自己的工作與家庭,恐無暇穩定及時協助照顧A○○,小妹則無工作收入,開銷需向家人索取,且聲請人母親於113年9月間離世,聲請人親屬資源得否提供A○○妥適之照顧,並非無疑。兩造各自輪流照顧A○○一週之運行方式對於A○○並無不利,訪視報告亦肯認之。相對人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A○○之親權,然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四、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與子女互動照片及相關衛教及育兒文章等件在卷可參,並於庭訊時陳述綦詳,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針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親職能力:兩造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上均表現親近,兩造熟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日常生活作息,也具實質照顧經驗,另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因此評估兩造之親權能力均無不適之處,惟聲請人照顧能力略佳;(二)親職時間:
兩造皆為主要照顧者,相比之下,聲請人之親職時間較相對人多;(三)照顧環境評估:兩造均表示未來短期內會讓未成年子女居住現住地,長期會更換居住地,若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能在熟悉的環境下成長,若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也不須變更居住環境。評估聲請人居住空間略適合未成年子女的照護環境;(四)親權意願評估:兩造雖感情不睦,但都表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意願,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不反對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均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穩定會面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皆無不適之處。(五)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表示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興趣與發展,兩造之教育規劃理念相同。(六)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均良好,均輕鬆自然。(七)兩造均具強烈監護子女意願,均有親屬資源協助,均關心子女,照顧上亦無異常或不適之處,皆釋出善意期待與對方溝通,建議可採共同親權。如依本次訪視所見,相較兩造居住環境,聲請人之居住環境略適合子女居住,由兩造班表評估聲請人較能配合托嬰中心接送子女,由兩造過往照顧經驗,評估聲請人較具備對子女之教養知能及照顧細心程度,建議法院以幼兒從母原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目前子女年幼,輪流照顧子女之狀況均良好,可繼續維持輪流照顧之方式。(參卷一第75-86之訪視報告)。
五、嗣相對人具狀表示,上開訪視報告建議幼兒從母原則之單項指標並非A○○之最佳利益,報告亦載明相對人照顧狀況良好,可繼續維持輪流照顧之方式,堪認性別並不影響相對人照護子女等語,又兩造均仍堅持擔任A○○之主要照顧者,是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前往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一)聲請人:1.生活概況:聲請人與其大妹妹一家四口、弟弟一家三口,以及小妹妹同住於造橋鄉一處之透天厝,該房屋登記於聲請人及其手足名下。該住所四樓一廳六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寢,弟弟一家三口同寢,大妹妹與其丈夫同寢,小妹妹與大妹妹之兒女同寢,另有兩間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年長後獨立使用。評估聲請人之住所合宜,為未成年子女所熟識之處,另有獨立空間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聲請人在兆勁科技公司工作,年資約一年,月薪3萬元,工作時間為平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顯少加班。評估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獨立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恐稍有負擔,然若與相對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則較為充裕。另外,聲請人之親職時間能配合未成年子女在目前幼芯托嬰及就學後之作息。2.支持系統:聲請人原與母親、聲請人之三名手足及其等之配偶、子女同住,惟聲請人母親去年9月過世,家務重新分配。聲請人之支持系統中青壯年人口多,世代相近,互相支援,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小妹妹負責家中伙食,協助照顧聲請人大妹妹之兩名子女,該兩名子女與聲請人小妹妹感情融洽,每晚與聲請人小妹妹同寢,聲請人表示其小妹妹相當喜歡孩子,故願意且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大妹妹之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及大班,未成年子女常與其等玩樂,國小五年級之哥哥係暖男,喜歡餵未成年子女吃飯;大班之姐姐則常帶著未成年子女遊戲。3.監護動機與未來照顧計劃:聲請人自述無論由何造任主要照顧者,均希望該造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不過聲請人亦能接受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惟就兩造共同決定之事宜,聲請人表示因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未曾討論過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可能面臨到之重大事件,故無法確認兩造能否妥適溝通如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及出國等事宜。聲請人目前規劃今年5月讓未成年子女就讀東金幼稚園,未來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造橋國小及造橋國中。4.友善父母:兩造目前能私下協調會面交往時間與照顧事宜,每週交接時向對造傳LINE,告知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例如咳嗽或這週正常等。此外,兩造能肯定對方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照顧,例如聲請人表示自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亦有成長,願意且能夠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起居。又,兩造均能理解彼此為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之重要他人,均表達無論由任一造任主要照顧者,能認同未成年子女應有充足之時間與探視方互動,例如聲請人規劃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一個週末與同住方共度,其餘週末均與探視方共度,探視方得至學校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二)相對人:1.生活概況:相對人與其父母親同住於竹南鎮一處之透天厝,該住所登記於相對人母親之名下。住所三樓一廳四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寢,相對人父母親同寢,另外兩個房間原屬於相對人之弟弟與妹妹,不過妹妹居台中,每月回家一至兩次,弟弟鮮少回家,僅偶於過年、過節時與家人同聚,但不留宿,故其等之房間均能挪作未成年子女未來獨立使用。評估相對人之住所合宜,為未成年子女熟悉之環境,亦有足夠之空間供未成年子女未來使用。相對人任職於佳邦科技公司,年資6年,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做二休二,無出差或加班需求。相對人休假時會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往返托嬰處所,若相對人上班時,則由相對人母親協助接送。評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可,尚能單獨支應未成年子女之開銷,但收支平;相對人之親職時間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但其支持系統能補足其空缺之時間。2.支持系統:相對人與其父母親同住,其父親從事建築工程行業,工作時間彈性;其母親於竹南科學園區從事大夜班之作業員,工作時間自下午7時20分至上午7時20分,能銜接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另外,相對人母親自述常回車程約5分鐘之娘家晚餐,娘家之母親、阿姨均能協助看顧未成年子女。家調官訪視時,觀察相對人母親為中年,年約40餘歲,精神狀況良好,能聚焦回應家調官之提問,其步行、起身、移動等動作均正常。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母親之相處尚為自然,不過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主要與相對人互動,當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給予同樣指令時,未成年子女僅配合相對人給予之指令。3.監護動機與未來照顧計劃:相對人希望與聲請人共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表示若共任親權人,關於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兩造應能妥適溝通,無特定事項須限定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相對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大班再就學,就讀珍珍蘿蔓幼稚園,未來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海口國小、竹南國中。相對人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考量為,相對人及其家人之工作時間能相互配合,未成年子女能得到家人更多的陪伴,共享家庭時光,故相對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大班再就學,期待未成年子女度過快樂無憂之童年。4.友善父母:兩造目前能私下協調會面交往時間與照顧事宜,每週交接時向對造傳LINE,告知彼此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此外,兩造能肯定對方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照顧,例如相對人肯定聲請人之親職能力有
8、9分(滿分10分),並表示聲請人相較自己細心,比方未成年子女有痰,聲請人會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但相對人可能覺得未成年子女只是還沒開嗓。又,兩造均能理解彼此為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之重要他人,表達無論由任一造任主要照顧者,均認同未成年子女應有充足之時間與探視方互動,例如相對人規劃每月讓探視方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週;(三)未成年子女:1.身心狀況:未成年子女將滿兩歲,平日白天由保母照顧,其認知發展及表達能力與同齡兒少相符,發展尚未成熟,不瞭解本件家事紛爭之始末。家調官於調查過程中兩度見到未成年子女,其衣著整潔,四肢無明顯外傷,健康無礙,精神狀況佳,個性不怕生、能靜能動。2.生活概況:
兩造婚後同居於相對人之現住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4、5個月大期間,由聲請人全職在家照顧,而後聲請人就業,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由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7、8個月大時,兩造分居,未成年子女每週由兩造分別輪流照顧至今。3.會面交往現況:目前每週一上午由一造帶未成年子女至幼芯托嬰,當天下午再由另一造接回未成年年子女,同宿一週,以此類推。4.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瞭解: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喜好、作息、發展歷程等之瞭解程度大致相符,能見兩造關心未成年子女、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例如兩造均表示未成年子女喜歡玩球;未成年子女早上有時能自行起床、有時須要家長晨喚;未成年子女已能自行用餐,偶想自己拿湯匙吃飯,偶想由家長餵飯。遇親子衝突或管教議題時,兩造以不同之方法應對,例如當未成年子女鬧脾氣時,聲請人會模仿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待未成年子女注意力被轉移後,未成年子女情緒便回復穩定;相對人則會待未成年子女冷靜後,再請未成年子女配合,例如未成年子女週一抗拒到保母家,相對人會等待未成年子女情緒冷靜後,未成年子女便會配合盥洗、換衣服。5.兩造之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家調官訪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未給予指示前,先開口向家調官問好。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互動自然,聲請人會給予未成年子女探索學習之空間,未成年子女有主動拉聲請人之手或向聲請人討抱之舉動,願意主動親近聲請人。家調官與聲請人會談時,未成年子女在畫著色簿,不時向聲請人分享自己完成作品之喜悅,聲請人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口頭肯定如「哇!好漂亮!」聲請人亦能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活動,其參與之方式具備撫育性及挑戰性,適度引導未成年子女學習,例如未成年子女邀請聲請人一同著色,聲請人便一邊著色,不時察看未成年子女之狀態,回應其需求,當未成年子女完成作品時,聲請人會再設下一個任務,邀請未成年子女完成。未成年子女能配合聲請人之指示,例如未成年子女拍打塑膠球,不小心滾落手中,未成年子女指著球示意聲請人協助拿取,並述:「球球掉!」聲請人未給予協助,回覆:「你要去撿撿嗎?」未成年子女取回後「ㄤ」地一聲將球交給聲請人,聲請人給予口頭肯定。聲請人能注意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議題,例如未成年子女試圖自己爬上椅子,聲請人立刻以童音之口吻、語氣堅定地述:「不可以呦!下來!」未成年子女看一眼聲請人,慢慢從椅子側邊滑下。家調官訪視相對人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自然熟悉,關係親近,訪視當天相對人母親亦坐在會談空間,不過未成年子女主要與相對人互動,亦主要配合相對人之指令。觀察未成年子女能與相對人有親密之肢體接觸,例如未成年子女主動靠在相對人懷裡,願意讓相對人擁抱。未成年子女大致能配合相對人之指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具備撫育性,例如未成年子女一度坐在地板上,相對人輕聲向未成年子女述:「來,起來!」未成年子女能配合,未成年子女起身後,相對人以擁抱之方式向未成年子女表達肯定。相對人能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活動,以陪伴之角度與未成年子女同樂,例如未成年子女玩玩具車時,相對人會順勢滑動車子並述「車車」,相對人之言行相當輕柔。家調官與相對人會談時,相對人數度分心,微笑著凝視未成年子女之一舉一動,時常將未成年子女拉近自己身旁擁抱,能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疼愛;(四)總結報告:兩造有意願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惟就主要照顧者由何人行使,以及部分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未有共識。兩造能力相當,皆有相等之經濟能力、妥適之支持系統及穩定住所環境等照護條件,並具備基礎之親職技能,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和諧融洽,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態度均為正向喜愛,兩造分居期間至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會面未曾中斷,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之情況良好。兩造有所差別者係:聲請人之親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之作息較為相近,平日晚餐時段以後之時間及週末兩日均有空陪伴未成年子女,另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更具備結構性及挑戰性,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有規律之環境架構,給予未成年子女探索之空間,未成年子女能接受聲請人之指示,聲請人亦能敏感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給予回饋及肯定,並且引導未成年子女學習、挑戰更困難之知能;相對人則係個性溫和,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具備撫育性,以陪伴之角度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活動,又相對人之支持系統能與相對人互相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平日白天均有家屬能陪伴未成年子女。考量2歲至6歲的兒童須面臨從家庭到學校之環境轉換與適應,社會性的學習包含與人相處、遵守學校規範,即兒童在週間(上課期間)更須培養規律性作息、穩定學習之態度。觀察本件聲請人之教養方式得以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形塑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範,而相對人個性溫和、步調和緩,其教養方式能充分給予未成年子女關愛與陪伴,據此,聲請人之特質更宜輔助未成年子女週間規律性之生活與學習,而相對人之陪伴得安排於週末,與未成年子共享輕鬆之親子時光,兩造相輔相成,陪同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綜合上述,建議本件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會面時間方式如附表;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 年家查字第39號評估建議報告在卷可參。
六、然兩造對於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仍有歧見,聲請人希望在A○○就讀幼稚園之後即不採隔週輪流居住,而係以附表就讀國小以後所載之會面方式,同意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會面;相對人則仍希望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A○○就讀國小後之平日會面交往採用卷一第195頁二、(一)之方式即得於每月第三週週六8時至隔週週五18時止,同意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會面;兩造均希望在會面交往方案中載明,法院裁定由兩造各輪流擔任一週主要照顧者時,如一方已支付全額之保母費或學費,得檢具單據向另一方請求負擔二分之一。就此,本院家調官再為以下補充報告略以:兩造就會面交往之規劃與家調官進行114年度家查字第39號調查時並無改變,家調官對於兩造會面規劃之理解無誤,即兩造未有共識之部分為上開家調報告之劃線處(即附表一、(一)下第1點),兩造對於家調官建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會面交往規劃並無異議,相對人僅於其任主要照顧者時希望採用卷一195頁二、(一)之方式,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時,相對人之會面規劃如上開家調報告所載。考量兩造住所鄰近,車程8分鐘,未成年子女自兩造住所抵達保母家或未來就讀之幼兒園之車程均合理,不致造成未成年子女交通不便,疲於奔波。又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為使兩造均得以照顧未成年子女,藉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參與其成長歷程,以健全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建議國小前之會面方式維持現狀,即兩造以隔週輪替之方式,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綜合上述,認無修正114年度家查字第39號會面方案之必要。(參卷二第71-74頁)
七、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認兩造於離婚前,自113年3月間即開始輪流各自照顧A○○一週迄今,聲請人住造橋,相對人住竹南,開車相距約5分鐘(參卷第328頁庭訊筆錄),兩造均能讓非同住方與A○○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未曾有阻撓會面交往之重大衝突發生,兩造也為A○○規律生活及穩定接受學齡前教育的共同目標努力轉型為合作父母角色,且尚無刻意灌輸A○○仇視對方觀念之情事,甚至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肯認彼此對A○○之照顧,已如前述。至兩造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張,應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分居、離婚後,就A○○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A○○照護、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暨對於A○○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A○○,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僅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而為之陳述,均無足採為對對造不利之認定。再依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身心健康、親職能力狀況、經濟、工作環境、擔任親權人之想法與意願、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善意父母之落實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依前揭每人輪流照顧一週之方式履行會面交往,迄今已逾1年4個月,並無重大不順之處,足見兩造對於A○○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考A○○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兩造對於共同行使親權亦有共識,是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A○○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應符合A○○之最佳利益,然綜核前開事證,聲請人在照顧子女經驗、與子女互動、對子女之瞭解及子女醫療照護等一切情狀,均較相對人豐富,此亦經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述肯定聲請人之親職能力有8、9分(滿分10分),並表示聲請人相較自己細心。復衡酌聲請人於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A○○之情事,認為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更符合A○○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家調官已就兩造身心健康、親職能力狀況、經濟、工作、擔任親權人之想法與意願、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善意父母之落實等節綜合評估後,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再提出補充報告回應兩造對於家事調查報告之疑慮,足見關於適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認定,業經家調官審慎調查、評估並出具上開家調報告在案,且家調官係中立第三人,本於專業客觀所為之認定,無偏頗之虞,又本院認聲請人較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亦如前述,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關於兩造與A○○會面交往部分: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亦不可加以剝奪,亦即其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併考量兩造之意見與A○○之最佳利益,是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A○○會面交往,以符合A○○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九、關於扶養費部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扶養費之負擔,本屬父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項之內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由父母或父母與子女為協議,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而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約定,本係由父母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包括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狀況、養育方式、教育計畫,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倘由父母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其長期陪伴、養育子女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之代價等因素而衡酌之,倘如未危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要,自應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法院無由依職權介入。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上開子女之住處為苗栗縣,按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年度資料統計,112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21,017元為基準,又兩造均同意在各自輪流照顧A○○各一週之期間,各自負擔A○○之扶養費,互不請求,然將來在已無各自輪流一週照顧之情況下,於本案即指A○○就讀國小以後,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方,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成年之日止,以21,017元為標準,按月給付主要照顧者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即10,509元,如一期遲未履行,其後六其視為到期等情(參卷二第50-51頁),認相對人應於A○○就讀國小時起至其成年時止,每月給付A○○10,509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於卷內之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ㄧ、末了,法院特別叮囑的話:子女親權事件法院之最終裁處,本質上無關乎兩造官司之勝敗,毋寧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取捨。衡諸我國社經條件、福利措施、兩造經濟能力與互動模式,難仿效他國鳥巢監護,以子女為中心,尋覓適當之生活與教育住所,由父、母各自輪流前往共住與照顧,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是無論單獨或共同親權,僅能以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查兩造已離婚,對於子女渴望健全家庭,擁有一份完整的愛,已不可得,子女傷害之深淺久暫,兩造未來之互動與成熟看待是為關鍵。因此,若兩造仍執著於官司勝敗,未能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無論法院裁處如何,最終之惡不僅由父母承擔,也可能斲喪子女之一生,實不可不慎,日夜惕勵。而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以為勝。實親權者,其「義務」責任大於「權利」取得,如濫用或疏忽,不僅親權可被停止,受罰納鍰、強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若子女對他人為民事侵權,更須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幸觸法淪為非行少年,亦可能被命接受一定時數親職教育或負擔一定數額教養費用。果此,他造亦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之權利。因此依本裁定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認贏得官司,將孩子當成戰利品,納入己有,忽視另一方無從或缺之父愛或母愛;行使會面交往之一方,不可忘記孩子仍需要你或妳的關心與適當陪伴。在子女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的孩子,不能再失去唯一的父與母,如何共同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是親權的主要意義與內涵,也考驗著父母雙方之高度智慧。捨此,「愛不是真愛,擁有也等於失去」;而「恆久忍耐又有恩慈、不求自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不計算人的惡、凡事包容、凡事盼望」才是愛的真諦。給孩子真正的愛是每一個父母的責任,婚姻中需要,離婚後更不能或缺。兩造若能成熟理性的陪孩子走過這段艱辛的歲月,則親權行使或會面交往過程之波折與煎熬自能迎刃而解,棄此不由,藉故不斷興訟或持續爭奪,孩子最終將成最大受害者,希盼兩造念茲在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A○○滿16歲前:
(一)一般期間:
1.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兩造以隔週(週一下午至保母家或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後,至隔週週一上午送未成年子女至保母家或學校)輪替之方式,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之會面期間,如一方已支付全額之子女保母費或學費,得檢具單據向另一方請求負擔二分之一。
2.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以後:相對人得於每月20日以前通知聲請人下個月之會面期日,若兩造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四個、第五個週五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再於隔週週一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
(二)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中華民國奇數年除夕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再於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前至聲請人住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再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上開會面辦法如逢相對人一般期間之會面,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為優先。
(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一般期間之會面方式外,相對人得於寒、暑假期間分別各增加4日、20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4日、20日,由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之起始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相對人再於會面終止日之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A○○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之探視方式與時間。
三、方法: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二)若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母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聲請人應提前1週通知相對人,並不得拒絕相對人參加上開活動。
(三)相對人若遇到未成年子女需補習、學才藝或面臨重大考試時,需協助未成年子女接送補習或上下學、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業,或協助準備週一須帶至學校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