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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第153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代 理 人 李隆文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湯詠瑄律師

許季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移民、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行為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9,937元。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本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則於113年10月15日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業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撤回;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是兩造均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前開聲請及反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13年5月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24號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達成協議。而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情感依附關係緊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多由聲請人盡心親力負責,參以所謂「同性原則」、「幼兒從母」、「繼續照顧者原則」,應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又聲請人欲與相對人商議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問題及相互合作時,相對人時常拒絕接受聯繫,或是片面委由相對人父母與聲請人討論,相對人更曾因兩造另案刑事爭訟時,將子女攜出,教導子女臨訟杜撰證詞,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故未到校上課,兩造難以合作,相對人行為使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相對人陳稱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皆由其負責、聲請人阻止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子女云云,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相對人自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早出晚歸,相對人也並非親力照顧子女,常由父母代勞,事實上係聲請人獨自負責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另依111年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73元,應得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此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937元。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㈡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9,937元予聲請人,如有一期遲誤,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係與兩造及相對人父母同住,兩造上班時即係由相對人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時亦是由相對人及家人輪流照顧,是相對人及其支持系統才是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前因與訴外人有婚外情,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應賠償相對人25萬元,顯見聲請人道德觀與價值觀有偏差,且聲請人與訴外人約會時經常攜帶未成年子女一同赴約,並要求未成年子女就兩人約會情形說謊,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及說謊習慣,造成未成年子女情緒不穩,聲請人顯非友善父母,並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經濟能力方面,兩造之前的婚姻關係中,都是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學習費用,聲請人並未負擔扶養;親職能力方面,相對人可隨時改為日班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前之主要照顧者亦是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家人,聲請人並未照顧,聲請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選邊站,並持續灌輸對相對人及其家人的錯誤印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甚至刻意阻止相對人及其家人接觸或照顧小孩;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退休,有家人支持系統可以照顧;聲請人數次汙衊相對人,其所述均與事實不符,顯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與照顧人力均較聲請人優勢,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11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873元為標準,並由聲請人負擔七成,為此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3,911元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酌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㈡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3,911元予相對人,如有一期遲誤,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於104年6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3年5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及扶養費則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24號、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函囑中華民國珍珠福利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法院詢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或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本案涉及言語衝突、價值觀差異以及親屬介入兩造關係,可能因兩造對事物之認知不同而產生嫌隙及衝突,雖然兩造表示願意試圖調整態度,但聲請人對相對人親屬介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無法釋懷,相對人也對聲請人外遇無法釋懷,目前雙方同住,在實際生活各行其是,雖兩造都有單獨親權之意願,但也接受共同親權,觀察兩造皆不交談,以傳訊方式代替,且皆自述不追求一致的教養方式,無法評估具備共同親權的可能性。聲請人因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具備妥適的親職能力,並且親屬支持系統充分,聲請人娘家親屬能夠提供生活照顧及替代性支持,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未成年子女有早期療育需求,評估後認為聲請人願意根據子女的需求調整自己的工作與時間,並願意根據子女的需求調整自己的工作與時間,接送子女放學及陪伴進行語言治療,這樣的安排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過去主要依賴聲請人照顧,經濟環境尚稱穩定。觀察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然而,由於相對人需要上夜班,照顧的時間會出現空窗期,因此需委託相對人父母提供照顧,使得相對人較不太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皆佳,由於未成年子女年幼,對親權認知尚未形成,表示願意繼續跟隨相對人同住,但前提是聲請人也住在一起,雙方對未成年子女關心並無差異,然而,兩造在過去兩年中並未有任何互動,如果能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是藉由足夠時間會面規劃來維繫相對人親子關係,將能鼓勵未同住一方積極參與子女生活,更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具體規劃,且觀察兩造對於會面皆有迷思,然兩造感情雖不睦,但尚具備友善父母的開放態度,因此在約定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會面交往方式應可自行約定,建議法院協助兩造討論具體可行的會面方案,若有必要時,寫成書面,以利日後施行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113年10月21日珍珠調字第11300404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存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卷第99-112頁)。復於本件審理期間,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均具備足夠之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均有良好之依附關係,亦具備一定程度之友善父母精神,因兩造均已同意,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以利雙方皆有機會參與未成年子女重大事務。過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多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考量相對人之工作時間較未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且未成年子女之早療、學校聯繫多由聲請人負責處理,按繼續性原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似較合適,然而,相對人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緊密,建議擬定穩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卷第125-134頁)。

六、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參酌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規劃之綜合評估等各項情節,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兩造雖感情不睦,對婚姻存續期間之齟齬仍有情緒,惟目前尚能共同親職,針對未成年子女事務溝通,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不能相互代替,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見有何照顧疏忽或不周之情事,已與子女形成緊密之依附關係,不宜遽行變動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與受照顧方式;再參以未成年子女於114年4月24日本院訊問期日到庭表示比較喜歡由媽媽(即聲請人)照顧等語(詳細筆錄詳見本院密封袋);兩造對此亦均無意見,認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惟為免兩造因關係不睦而意見不合,延宕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致生損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駁回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之聲請。至相對人主張不同意讓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學籍,要遷戶籍要等未成年子女三年級後等語,惟未成年子女既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將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如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未能隨之遷移而無法依據戶籍學區就近就讀國小,不但造成未成年子女無端增加通勤時間,對未成年子女學習、體力及生活上均產生重大負擔,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求學、成長,導致子女就學權益受損,而有違子女最佳利益,是關於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之遷移,仍應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聲請人得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單獨決定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充分滿足子女對父愛及母愛之需求,以利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九、經查,聲請人自述每月收入約4萬元,相對人自述每年收入約120萬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約10萬元)。聲請人於111年度、112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586,775元、630,511元,名下財產無財產;相對人於111年度、112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968,586元、1,097,75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有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惟仍應綜衡各個不同生活水準之家庭予以個別認定,而非毫無限制地均以該等金額作為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金額認定標準。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9,873元,應得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且為兩造所均主張之計算標準;又聲請人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聲請人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尚屬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937元(計算式:19,8731/2=9,93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另聲請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一期逾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相對人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其併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㈠一般會面交往: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5時30分,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週日下午5時30分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之住所。

㈡寒假與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寒假首日

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農曆大年初二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之住所;於民國單數年,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二晚上7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寒假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之住所。該期間暫不適用上述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㈢暑假期間:相對人得於7月1日上午10時起至7月15日晚上7時

止、8月1日上午10時起至8月15日晚上7時止,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於末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之住所。該期間暫不適用上述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㈠方式:

⑴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方式等,倘無法達成共識,仍以本會面交往方式所載執行。

⑵未成年子女交付地、聯繫方式、就讀學校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⑶兩造之親友得陪同會面交往,兩造倘因故無法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成年親友協助接送。

⑷相對人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

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倘未通知且無故遲誤1小時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⑸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行為,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及日常作息。

⑹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㈡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即時通知他方。

⑷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但除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⑸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