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乙○○
丙○○兼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6,000元予聲請人甲○○。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92,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行使負擔乙○○、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於112年8月20日共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同年9月20日共給付12,000元;之後相對人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用共12,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詎料相對人未負擔112年8、9月之子女扶養費,並自同年11月起迄今均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ㄧ)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各6,000元予聲請人甲○○。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92,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離婚協議,應依上開協議內容給付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未給付112年8、9月之扶養費,且自112年11月迄今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實,復有卷附離婚協議書載明「二、每個月20號支付給甲○○,未成年子女乙○○、丙○○贍養費12,000元整,但在9月以後開始給付此金額,目前5月20日給付贍養費5,000元整,如沒有扣取三個月兩子女健保給付10,000元整,6月20日給付10,000元整,7月20日、8月20日給付8,000元整。」等語,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可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分擔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林汝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8、9月及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代墊之扶養費共92,000元【計算式:8000+12000x7=92000】,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