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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甲○○(原名張寧筠)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附表與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和解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得於暑假增加14日探視時間,惟相對人以幼兒園無暑假為由,阻撓聲請人接回子女。為此,聲請酌定暑假會面交往方式。

二、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均配合112年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供聲請人探視子女,惟聲請人任意變更交付地點,或延後交還子女,或任意投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或在子女面前貶低相對人及相對人再婚配偶,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和解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並約定聲請人得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復於112年3月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成立和解,變更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和解筆錄(卷一21-23頁)附卷可稽。兩造雖可大致遵循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和解筆錄內容,惟未成年子女丙○○過往就讀幼兒園,每年7月、8月仍需上課,並無漫長之暑假假期,兩造對於每年7月、8月(即一般學校之暑假期間)是否應增加14日會面,有所爭執。是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酌定暑假會面交往方式,洵屬有據。

(三)次查,本件審理期間,經轉介兩造參加初階親職教育課程、進階親職團體,轉介未成年子女丙○○參加兒少心理調適團體及心理諮商輔導,並派案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協助兩造溝通協議及試行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案,迄114年7月份之暑假會面交往漸可順利執行。為此,參酌兩造及子女之意見,佐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目前會面近況,考量兩造均疼愛子女,願積極承擔照顧子女之責,然彼此之溝通協調不佳,子女既渴望父母疼愛,亦期待父母減少衝突對立,本件爰酌定114年8月份之暑假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並考量自114年9月起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已有明確之暑假期間,有無暑假期間之爭議自不存在,「學期結束翌日」之會面首日當可及早確定,聲請人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均可提早規畫,兩造自可繼續遵循112年3月3日成立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和解筆錄會面交往方案,惟為避免兩造及子女混淆接送地點,酌予調整兩造在苗栗、桃園接送子女之地點如附表,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

一、114年度8月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一)聲請人得於8月9日(週六)上午9時至苑裡火車站旁之7-11便利商店接回子女同住,並於8月26日(週二)下午6時,由相對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近國際路與正光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子女接回。

(二)聲請人如因故未能照顧子女,得自行提早將子女送回相對人處所(提早送回應由聲請人送回苑裡),或經相對人同意於苑裡火車站旁之7-11便利商店交付子女。如有提早送回子女之情形,應於送回前二日告知相對人。兩造如無法自行聯繫,得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協調。

二、自114年9月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還無法獨立撥打電話或通訊軟體前,聲請人得於下午7時至8時,撥打子女之通訊軟體,以視訊方式(如無法以視訊方式,例如網路流量不足,得以語音方式代替)讓子女與聲請人通訊。

(二)週休二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3週週六上午9時至苑裡火車站旁之7-11便利商店接回子女同住,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由相對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近國際路與正光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子女接回。(週休二日如遇春節及特殊節日,依以下規定辦理)。

(三)暑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探視時間外,聲請人得「增加」14日探視時間(不包含前述週休二日),所增加之14日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兩造無法協議,則聲請人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苑裡火車站旁之7-11便利商店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由相對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近國際路與正光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子女接回。

(四)春節期間:

1.奇數年: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苑裡火車站旁之7-11便利商店接回子女同住至農曆初六上午9時,由相對人於農曆初六上午9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近國際路與正光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子女接回。

2.偶數年:聲請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苑裡火車站旁之7-11便利商店接回子女同住至農曆初三上午9時,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近國際路與正光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子女接回。

(五)特殊節日:聲請人得於未成年子女生日(即9月13日)前之最近一次週六上午9時至苑裡火車站旁之7-11便利商店接回子女同住,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由相對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近國際路與正光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子女接回。

(六)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保持友善、理性,避免在子女面前爭吵。兩造應親自接送、交付子女,或委託子女熟識之親友協助接送、交付子女。

(七)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回子女,或因正當原因需異動接送時間,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最晚應於前一日告知相對人,必要時得各自設置簿冊由對方簽名。未經子女或學校師長之要求,兩造不宜任意至學校探視子女,以免影響子女正常上課學習。

(八)兩造同意:一方得在取得他方同意之前提下,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他造不得無故拒絕同意、不得無故不配合辦理護照事宜、也不得無故拒絕提供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予欲辦理出國之一方)。出國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如因出國影響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回國後,相對人需補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補回會面交往之時間,由雙方協議,如協議不成,由聲請人指定。

(九)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5歲時起,應尊重子女意願,不得強迫之。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