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為夫妻關係(下均逕稱姓名),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均逕稱姓名),丙○○於4年前經乙○○驅趕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甲○○現與乙○○同住,期間丙○○向乙○○請求探視甲○○屢遭乙○○限制,迄今未容許丙○○與甲○○同宿,偶爾始准許丙○○探視甲○○2小時,且乙○○全程在旁陪同,造成甲○○不敢說話。乙○○亦阻止丙○○到學校探視甲○○,要求學校不能讓丙○○探視。為維繫丙○○與甲○○之正常親情互動,爰依法聲請酌定丙○○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卷內附表所示(參卷第15-17頁)等語。
二、乙○○則以:兩造分居期間,其曾陸續帶甲○○與丙○○會面,然丙○○長期情緒不穩定,有許多失控行為,亦有自殺傾向,所以不讓甲○○與丙○○過夜,丙○○於113年4月17日上午於新豐鄉海邊,意圖尋短被海巡署救起。丙○○亦曾多次在照顧甲○○期間對甲○○施暴,甲○○亦明確表示不願與丙○○會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第2項、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明定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列明,在公共和私營領域採取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或決定時,應將兒童最佳利益列為對之評判和審議的一種優先考量。該委員會於2013年對此提出之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複雜的概念,而其內容須逐案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的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或兒童群體的具體情況,基於個體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的狀況、處境和需求,參照具體兒童的具體情況,列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的一項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每項要素依據與其它各要素權衡後形成的分量,依個案、決策類型、具體情況、考量兒童年齡和成熟程度(兒童的心理、情感、認知和社會發展狀況)和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和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各要素之間進行相互權衡,就兒童最佳利益有所有相關的要素作出總體評判。再者,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認為兒童有權“自由表示其意見”。“自由”是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她或他的意見,以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兒童可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代表應將兒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他或她的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表達意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足見依上開兒童權利公約、委員會一般性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及立法理由等內容,可知本件聲請,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而未成年子女表達其意願為其權利而非義務,可選擇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其意見。又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不予公開閱覽本院轉介未成年子女參加相關處遇之表現及陳述,附此敘明。
(三)經查:
1.兩造於101年12月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4年前分居迄今,甲○○現與乙○○同住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兩造陳述書狀及庭訊筆錄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丙○○主張乙○○自兩造分居後,屢次限制其探視甲○○乙情,並提出卷內陳述書狀及到庭陳述明確,乙○○對此亦不否認,並提出如上抗辯,可知兩造分居期間就甲○○探視方式議題尚有歧異,而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既無法達成共識及協議,是丙○○聲請本院酌定其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
3.經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與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略以:(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3號)
(1)會面現狀:乙○○配合家事服務中心監督會面之態度仍為消極,仍難接受安排會面交往一事,目前一個月僅得配合一次會面交往。本次調查期間,社工執行會面時間分別為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21日各2小時。114年4月16日之會面流程與前次會面時相同,大致為前階段會面,後階段讓甲○○寫功課,親子互動時多透過社工傳話,丙○○雖想直接與甲○○互動,但甲○○顯得較排斥。惟相較首次會面,甲○○之表達與表現增加,而丙○○配合度高,向來遵守社工會面前之指示,不會勉強甲○○。社工評估甲○○與丙○○之會面仍須透過第三方促進互動與修復親子情誼,且社工需要法院共同督促當事人配合會面。114年5月21日之會面不順利,會面開始時,甲○○即向丙○○表述不想見丙○○,丙○○聽聞後不斷哭泣,無法再穩定狀態,社工中止會面。社工觀察甲○○對此並無錯愕、難過、愧疚等情緒表現,甲○○似乎有備而來。關於甲○○之行為,考量家調官前一日(114年5月20日)校訪甲○○,與甲○○談妥會面交往規劃,又與兩造電話會談,遭乙○○反對會面交往,而會面當天(114年5月21日)上午,兩造於新竹地院刑事庭開庭,故難斷定甲○○會面時之舉動為其自由意志,抑或受乙○○影響所為。
(2)未成年子女甲○○對本件之想法:甲○○認為丙○○於會面時表現正常,亦無做出讓其不適之言行舉動,惟甲○○不信任丙○○,認定丙○○在塑造良好形象。本次家調官與甲○○會談時,甲○○提及近兩次之會面交往經驗,其並不害怕丙○○,未來如須單獨會面,其不希望丙○○出現叨念或探問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其並未有擔心受暴或其他與傷害相關之陳述。甲○○經歷會面往後之表達內容與多數面臨忠誠議題之兒少之陳述相仿,即不希望一方探究另一方之狀況或照顧子女之狀況,導致身處在父母關係中之自己備感壓力或兩難。故職難判斷甲○○排斥會面一事係因丙○○過去管教過當,抑或是甲○○受忠誠議題影響所致,又據目前會面交往執行情形,甲○○無明顯不宜與丙○○重新修復關係之情狀,且考量甲○○之年齡漸入青少年階段,漸發展獨立性及自我保護能力。綜合上述,本件無明顯不宜定會面交往方式之事由,建議以漸進方式執行會面。
(3)總結報告:建議本件由本院評估是否協助審理中之會面交往,以提升會面交往執行率,由家事服務中心再完成5次監督會面,每月執行2次會面為宜,惟實際時間、人力仍尊重家事服務中心之安排。另外,受限於家事服務中心每4次監督會面需申請延長服務至8次上限之規定,家調官已於114年6月10日延長申請家事服務中心之監督會面服務,並轉介中華民國珍珠協會銜接監督會面交往。請本院審酌是否當庭曉喻當事人配合家事服務中心及中華民國珍珠協會每月2次之會面交往,以增加當事人之配合度。
(4)經與甲○○討論會面交往方式後,甲○○同意會面交往方式執行如卷內114年度家查字第83號調查報告所示附表(參卷第311-312頁),而丙○○尊重甲○○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規劃。然查,原附表(一)1.係載明裁定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以內...,然主責本件監督會面交往之心理師致電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其與協助本件監督會面交往之社工討論後,期待本院能給予該單位較長時間協助監督會面交往,以利更能妥適處理甲○○與丙○○之親子關係,心理師建議定為一年,如該單位評估認為已無需協助,亦可提前結束,讓其等就本院所訂之附表方式自主會面,家事調查官即對此提出微調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本院114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參卷第327頁。
(四)本院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避免未成年子女對非主要照顧一方持續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親情之虞,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參考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建議與主責監督會面交往團隊之意見及丙○○與甲○○現階段之互動關係,並考量積極促進親子會面,有助修復丙○○與甲○○之關係,亦有助強化丙○○之親職能力,裨益子女與母系親屬建立情感依附,因兩造過往迄今之衝突性甚高,倘若監督會面服務期間過短,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無法達成共識,反而不利於建立良好之親子會面品質,爰酌定丙○○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採漸進式方式進行會面,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乙○○應遵守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甲○○最佳之成長環境,若未有正當理由妨礙丙○○及甲○○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丙○○得請求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五)甲○○雖分別於監督會面交往時、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談過程中,對丙○○有諸多負面表述略以:媽媽在單獨會面時會對其有暴力行為、以前常常會跟別人說爸爸很不好、對其關愛都是假的演的、媽媽霸佔爸爸跟奶奶的洗衣店、媽媽會一直跟爸爸要錢,並在庭訊時一再表示,不想與媽媽見面,希望不要單獨與媽媽外出會面,媽媽很可怕等語,核與乙○○於卷內之歷次陳述書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4年4月13日114年度家查字第13號報告所載略以:乙○○雖未積極盡止甲○○與丙○○見面,然乙○○敵視丙○○,常以負面字眼稱呼丙○○,且不避諱在甲○○面前發表對丙○○之負面言論。就會面交往,乙○○自述為尊重甲○○意願,即甲○○無意與丙○○會面,故期待法院不定會面交往方式,若依法須配合會面,則乙○○請求社工監督會面交往服務。此外,乙○○對於法院轉介之諮商、課程,配合態度消極,相對人拒絕家調官及心理測驗員之建議,不讓甲○○接受心理諮商,又家調官原欲邀請兩造與甲○○共同參加家族排列課程,乙○○以保護甲○○為由,堅持不會讓甲○○與丙○○接觸,家調官最終遂僅邀請乙○○及甲○○參與活動。乙○○稱甲○○早已在其教養下,忘記丙○○對其家暴,不理解法院為何讓甲○○再次憶起,乙○○稱丙○○是「垃圾」,丙○○過去家暴乙○○、甲○○,兩造分居後,乙○○辛苦將甲○○導正,已雕琢為一塊玉,丙○○就要來搶,乙○○對家調官及法院其他人員持續轉介資源予其等感到不滿,乙○○認為其與甲○○才是受害者。整體而言,社工觀察甲○○不想亦不喜歡與丙○○會面,此狀況有受乙○○有意識或無意識影響之可能性,不過甲○○相當聰明,表現體面,能配合法院之安排。(參卷第294-295頁、331-333頁)。本院綜核前開事證,兩造間之紛爭與乙○○之主觀立場及甲○○對丙○○有諸多負面情緒且極力排斥,對乙○○表現絕對忠誠,堪認甲○○有忠誠議題,進而得以推論甲○○之言行受到忠誠議題影響,未能盡信,附此指明。
四、又本件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決定,屬民法第1055條第4項所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種,且屬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參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107條),法院為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從而,丙○○請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法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同,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滿16歲以前:
1.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以內:由中華民國珍珠協會安排每月2次、每次2小時以上之會面交往,惟實際執行時間、方式仍由中華民國珍珠協會依其人力、場地進行安排,且得依會面交往狀況,提前終止服務。
2.中華民國珍珠協會提前終止服務後之3個月以內:丙○○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竹南火車站,偕甲○○外出、會面,並於上午11時前將甲○○送回竹南火車站。乙○○應協助接送甲○○往返竹南火車站。
3.中華民國珍珠協會終止服務後之3個月至6個月以內:丙○○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竹南火車站,偕甲○○外出、會面,並於下午13時前將甲○○送回竹南火車站。乙○○應協助接送甲○○往返竹南火車站。
4.中華民國珍珠協會終止服務後之6個月以後:丙○○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竹南火車站,偕甲○○外出、會面,並於下午16時前將甲○○送回竹南火車站。乙○○應協助接送甲○○往返竹南火車站
(二)未成年子女甲○○滿16歲後,應完全尊重甲○○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