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自108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代墊50個月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自108年7月至113年8月止代墊之扶養費每月7,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然因相對人目前沒有工作,且有年幼子女需相對人照顧,亦需負擔家中水電費用,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相對人至多僅能每月給付1,000元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於108年7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先認定。
㈢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111、112
年所得申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名下有7筆不動產,所得給付總額約50萬餘元;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111年所得給付總額約10萬餘元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茲審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經濟能力佳,明顯優於相對人,相對人現年39歲,雖屬壯年人口,謀生能力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無顯著差別,然自陳其目前無工作,經濟依賴其再婚配偶,且尚有年幼子女需其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及上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經濟狀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至112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兼衡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現為11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考量相對人目前尚無法外出工作謀職,均仰賴母親及配偶支應生活所需,且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亦須支出飲食等費用,爰酌定相對人應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4,000元。
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扶養費,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自108年7
月至113年8月止代墊之扶養費每月7,000元,惟扶養為親屬法上之義務及權利,扶養請求權與一般債權請求權不同,為具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因權利人之死亡而消滅,解釋上不得繼承、讓與、處分,並禁止扣押,且扶養義務之標的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解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之過去扶養,因受扶養權利人是時扶養之需求業已滿足,需扶養之狀態已經結束,即不得再次由受扶養權利人持以向扶養義務人主張,故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母一方已給予未成年子女完全之扶養,子女尚無從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他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僅在有第三方代墊扶養費用時,得由該代墊之人基於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查聲請人上開過去扶養期間之扶養需求既已滿足,自無從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僅為本件程序之法定代理人,縱其確代墊聲請人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亦係其得否以自己為聲請人,向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問題,是以,聲請人另請求代墊扶養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