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劉良輝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相 對 人 劉岑心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66歲,體弱多病無收入,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扶養,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則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不願意支付,從伊國小一年級起都沒有跟聲請人見過面,小時候都是奶奶照顧伊,聲請人回來就會跟奶奶爭執,討生活費,是奶奶將伊養大。聲請人在服刑,奶奶還需要寄錢給聲請人,負擔他監獄裡的生活開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年66歲,
現因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為0元、11,000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㈡相對人辯稱上情,並據聲請人自認略以:「伊也怪自己不學
好,常常進出監獄,伊對女兒只有虧欠,他沒有欠伊甚麼,伊沒有扶養他」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在監在押、前科資料,顯示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5年至今長期反覆入出監,有聲請人在監在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相對人2歲起便多次入監,顯然長期無法妥適照顧子女,且聲請人既在監服刑,難信聲請人得有穩定之經濟收入可提供相對人扶養費用,聲請人雖主張曾有短暫扶養相對人,惟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堪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為真實。㈢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未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亦未承擔
對相對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聲請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