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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70,000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予聲請人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26日離婚,協議聲請人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約定聲請人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給付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又於112年1月18日協議聲請人甲○○之親權改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自112年1月迄今均未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

(二)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1年為新臺幣(下同)19,873元,參酌相對人每月薪資9萬元,顯高於苗栗縣平均收入,子女扶養費自應隨之增加,故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5,000元,尚非過苛,又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丙○○同住,並由聲請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該勞務之付出亦得視為扶養之一部,另斟酌兩造學經歷、資力,相對人每月收入9萬元,聲請人丙○○每月收入3萬餘元,子女之扶養費負擔單比例相對人3/4、聲請人丙○○1/4較為合理,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18,750元【計算式:25000(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X3/4(負擔比例)=18,750】。為此,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用,並返還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爰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至本案確定日止,按月給新臺幣18,75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丙○○。(二)相對人應自本案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2歲當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新臺幣18,750元予聲請人甲○○,並由丙○○代為受領。

(三)相對人雖稱其與聲請人丙○○離婚時,約定聲請人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歷次協商時,聲請人均堅持僅願給付1萬元予相對人等語;惟消費者物價指數自111年為10

2.96,114年為109.43,物價指數屢破新高,故過往約定之1萬元扶養費,已難以負荷。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離婚時有協議未監護子女之一方,應給付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相對人與聲請人丙○○離婚後,由相對人獨自擔任子女親權人時,用心栽培子女,聲請人丙○○僅負擔每月1萬元扶養費,無須額外付出,如今由聲請人丙○○擔任子女親權人,相對人應無庸負擔更多扶養費,故僅同意每月給付1萬元等語。

三、關於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二)經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26日離婚,協議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約定聲請人丙○○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給付至子女年滿18歲為止,又於112年1月18日協議子女甲○○之親權改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負擔,惟相對人自112年1月迄今均未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此經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實,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惟仍應綜衡各個不同生活水準之家庭予以個別認定,而非毫無限制地均以該等金額作為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金額認定標準。是以,聲請人甲○○住處之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為21,017元,應為客觀之參考標準。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聲請人丙○○臚列聲請人甲○○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教育費10,100元、保險費2,000元、醫療費166元、伙食費9,000元,雜費3,000元,共約24,266元,衡酌聲請人甲○○個性認真、主動學習,聲請人丙○○讓未成年子女額外上課,鼓勵學習、支持興趣,促進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提生活費用亦得作為酌定子女將來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為此,爰酌定聲請人甲○○將來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

(四)另參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111、112年間,聲請人丙○○所得給付總額各512,

680、504,305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投資7筆,財產總額6,456,555元;相對人所得給付總額各1,076,463元、1,119,504元,財產總額97,470元,足見聲請人丙○○每月收入逾4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經濟價值甚高,相對人每月收入逾9萬元,薪資所得雖較高,但財產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堪予認定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聲請人郭怡婷主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優云云,委不可採。揆諸上情,衡諸聲請人丙○○實際負擔子女生活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亦需支付照顧成本,佐以過往協議聲請人僅按月分擔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丙○○、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扶養費11,000元、13,000元,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即滿18歲為止。聲請人另請求子女18歲至22歲之扶養費云云,已逾法定範圍,尚不可採。

(五)因本件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詳如後述),為確定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之計算時點,爰依職權酌定本件將來扶養費之起算時點為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3,000元予聲請人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逾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亦有明示。且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力,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如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二)查子女甲○○改由聲請人丙○○擔任親權人後,相對人即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詳如前述,考量相對人與聲請人丙○○過往離婚協議時,已約定聲請人丙○○每月給付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元,嗣聲請人甲○○之親權改由聲請人丙○○行使負擔後,雙方並未就子女扶養費另為協議,自應以前上開離婚協議約定金額作為代墊費用計算標準,方屬公允。又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末日,如前所述,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按月分擔聲請人甲○○1萬元扶養費,共計1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7月=170,000元(113年7月已算入將來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17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等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