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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反聲請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反聲請相對人 乙○○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民國104年9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為主要照顧者部分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於112年12月19日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反聲請聲請人(下稱反聲請人)則於113年2月15日反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上揭案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惟因兩造各自就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業於113年7月3日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僅就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反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協議離婚,因反聲請人不諳法律規定,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時,罹患輕鬱症,因而未向相對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中,關於丙○○、丁○○之親權等決定進行平等協商。

(二)相對人為丙○○、丁○○之親權人,對於教養態度應正面開放,情緒控管至關重要,縱令未成年子女有違反任何行為規範,亦應參以人本教育意旨即透過增加理解能力以杜絕任何形式之體罰,避免造成日後更多問題,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於111年9月12日晚間20時許,僅因細故即徒手施打丁○○成傷,並於111年9月22日通報兒少保護個案。

(三)相對人身兼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調整生活型態,逕將丙○○、丁○○交由其母全權照顧,僅於週末零碎時間與丙○○、丁○○短暫相處,而其母本身已同時代為照顧多達4至5名孫子女,對於丙○○、丁○○之照護,顯然力有未逮。

(四)另反聲請人於112年5月22日與謝文賢結婚,雖另組家庭,新家庭各成員仍與丙○○、丁○○保持良善互動、相處融洽,反聲請人與丙○○、丁○○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

(五)反聲請人於閱覽訪視報告後,表示該訪視報告之整體評估及建議,尚嫌偏頗,該訪視報告均以相對人較佳之基礎判斷,連離婚時之親權約定,亦用於本件判斷,未參以幼兒從母原則,該評估報告內容縱非無據,惟其內容及結論偏在相對人一方。另反聲請人對於教養態度採正面開放、採行人本教育及具備妥適之情緒控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業成績,其重要性應次於適性發展、快樂學習。末就牙齒保健部分,並非僅有日常生活要求使用牙刷、牙線,即可認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口腔保健重視程度高低,參以我國衛生福利部對於學童口腔保健,有建議多項保健項目,含氟漱口水、牙齒塗氟等,重要性絕不亞於刷牙、使用牙線。

(六)綜上,不同於相對人僅係名義上父親或照顧者,實則將應負擔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交由其母承擔,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參與甚少,且有加諸嚴重暴力之行為,顯見持續未盡扶養、教育等義務,請求改定親權變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縱使反聲請人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但反聲請人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卻從未受到干擾,相對人甚至在反聲請人屢次要求下,讓反聲請人增加會面交往期間。反聲請人無法說明現行會面交往有何不妥之處,也未依據友善父母原則,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與子女相處,反聲請之必要性、合理性已有欠缺。如認有改定會面交往之必要,相對人同意反聲請人所提平日增加「第二、四、五週,週五晚上9點至週日晚上8時之會面交往時段」,惟反聲請人希望暑假期間給予其至少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有1個月,但學生另有每人兩日之返校日,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年級不同,返校日安排也不同,因此在暑假期間,至少要排「4日」之時間,為相對人無法完整用來與子女相處之時間。另再扣除「第二、四、五週,週末兩日」為反聲請人固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再扣掉反聲請人要求額外增加的連續20日會面交往,相對人只有不到1個月的時間足以安排行程,而這1個月時間內既要扣除子女四日的返校日,又要扣除「第

二、四、五週,週末兩日」,相對人所剩下之時間已相當零碎難以利用,幾乎限制了相對人安排帶子女出國或較長時間的出遊行程。又子女在正常身心發展過程中,不只需要父母,也需要同儕,此種父母各30日的邏輯,等同認為除了父母之外,子女沒有其他人際交往的需求,退步言之,假設子女真的沒有其他社交需求,至少也有完成暑假作業之課業需求。如反聲請人將子女一半的暑假期間安排出遊行程,是否又是從相對人以為數不多的時間中挪用。末者,反聲請人所要求之日數及會面交往方式,亦不符合鈞院或上級法院歷來之實務判決。綜上所述,反聲請人所提出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合理性已有欠缺。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母,於110年5月28日兩願離婚,約定丙○○、丁○○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身體健康、工作穩定,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在相對人母親協助下,離婚後單獨行使親權之實際狀況良好,具有足夠的親權能力,反聲請人亦具有親權能力,但相對人較佳。相對人雖平日工作較晚,但會先將未成年子女離開安親班後的時間,委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相對人下班後再接續照顧與同睡,反聲請人亦能調整出足夠的親職時間,但相對人所負擔的生活常規與課業指導教育功能較佳。關於親權部分相對人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負擔,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建議每月單數周(第一、三、五週,星期六早上接走,星期日晚上送回)由反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數週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另訪員建議增加每週三晚上安親班下課後,交由反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至晚上9點,再由反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讓未成年子女有親情撫慰,相對人於接受訪視時亦同意增加此方案。

六、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7日家事調查報告)

(一)家調官與兩造討論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不信任反聲請人能妥適協助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口腔保健,且按一般之會面交往方案暑假額外增加14日,相對人至多讓步到額外增加15日。家調官考量暑假為假日,讓未成年子女放鬆玩樂並無不妥,又為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維持良好之情感依附關係,依父母最大接觸原則,暑假由父母各享一半之親子相處時光亦屬合理,故建議得採納反聲請人之主張,暑假增加20日之會面期間。

(二)家調官於113年8月5日致電兩造,相對人表示即使到院會談也難與反聲請人達成共識,婉拒到庭會談。家調官於電話中詢問有何方式能減少相對人之擔憂,相對人表示,若暑假一定要增加20日,則希望不要連續度過,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日未成年子女可回相對人住所,如反聲請人不同意,至少相對人隔週能與未成年子女吃晚餐,若反聲請人再不同意,希望可在週六20時至20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另表示希望反聲請人每週一、四16時至20時能帶未成年子女上英文課及數學課,避免未成年子女課業進度落後。反聲請人表示暑假希望可增加20日,並願意盡量配合相對人之期待,同意暑假連續住20日時,相對人得於第一、三週週六、日接回未成年子女,亦願意每週週五20時至20時30分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三)據家調官調查,相對人實際上係因認為反聲請人無法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課業、按時至安親班上課、口腔清潔、眼睛健康等,基於上述關心,未能同意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反聲請人照顧。然反聲請人已承諾若無安排長途旅程,會配合攜帶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上課、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亦同意調整會面交往方案,減輕相對人之疑慮,於未成年子女與反聲請人依附關係良好之情況下,應依最大接觸原則,讓反聲請人有足夠會面時間,以利維持母子間之親子感情。

七、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於110年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與其家人為主要照顧者,反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有不當體罰行為,並有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為證,相對人亦承認有此事,惟是否有管教過當或虐待之情形,並非僅以單次體罰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仍應考量施打的頻率、次數、強度等客觀情事為綜合考量。審酌相對人係因未成年子女丁○○於半夜2時至相對人床邊哭鬧,經相對人先以口頭方式教導,仍未改善,未成年子女丁○○於短時間內反覆哭鬧,相對人才會以徒手施打未成年子女丁○○屁股,考量相對人僅有一次之施打行為,且強度未過當,在反聲請人通報後,經社工輔導後僅認為是管教行為,相對人後續也有向未成年子女道歉和好,並未再有體罰行為。據此,相對人雖對未成年子女丁○○有體罰行為,惟仍屬適當之管教行為,不足以作為變動本案親權改定之理由。另從訪視報告觀之,相對人雖較晚下班,惟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相對人下班前之時間,可由相對人母代為照顧,增進祖孫間情感,縱一次照顧4、5名小孩,衡量未成年子女丙○○、丁○○,已10歲餘及8歲餘,具有一定之自主性與獨立性,尚難認為相對人母代相對人所為之保護、教養義務有所不足。末者,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反聲請人固有提出其罹患輕鬱症之診斷證明書,輕鬱症雖有可能影響反聲請人離婚協議時之動機,惟其意思表示能力未有不完足之情事,又從訪視報告觀之,相對人自離婚後,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且相對人生活常規與課業指導教育功能較佳,依繼續性原則,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另未成年子女丙○○、丁○○亦同意維持現狀,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參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綜合前開事證,本案並無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兩造即應受離婚協議拘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反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為主要照顧者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二)改定會面交往部分:兩造於110年離婚後,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至反聲請人住處過夜一次,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審酌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而言同屬至親,反聲請人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且丙○○、丁○○亦希望假日能與相對人會面(參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同住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人格之正常發展,並增進母女親情,實有讓反聲請人探視子女之必要。嗣兩造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就子女暑假會面之時間及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審酌兩造意見且均願意調整配合,依最大接觸原則,在暑假期間增加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相處期間為20日,反聲請人亦同意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7、8月)第一、三週週

六、日返回其住處之要求(卷第122-123家調官報告之記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改定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

(一)一般時間: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五週週五下午6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所在地,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同宿(若有校車接送未成年子女至反聲請人住所,則以校車接送時間為準),並於該週週日下午8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寒假期間:除維持上開平日之探視方式外,反聲請人得於寒假增加7日與丙○○、丁○○同住(寒假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7日,由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偕同丙○○、丁○○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丙○○、丁○○送回上開處所。

(三)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平日之探視方式外,相對人得於暑假增加20日與丙○○、丁○○同住(暑假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20日,由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偕同丙○○、丁○○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丙○○、丁○○送回上開處所。但相對人得於7、8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反聲請人住所偕同丙○○、丁○○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該週週日下午8時將丙○○、丁○○送回聲請人住所,上開接回之時間,不計入反聲請人同住之20日期間。兩造得於每週週五下午8時至8時30分與丙○○、丁○○視訊通話,同住方應協助丙○○、丁○○架設視訊通話設備,並提供丙○○、丁○○與未同住方視訊通話之空間。

(四)農曆年節期間: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由反聲請人與丙○○、丁○○共度並依前開地點與方式接送;中華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由反聲請人與丙○○、丁○○共度並依前開地點與方式接送(此3日不包含在寒假期間所增加之7日期間內)。上開探視辦法如適逢一般時間之會面,應以農曆過年期間之探視辦法為優先。

(五)丙○○、丁○○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反聲請人之探視方式與時間。

(六)應遵守之事項:

1.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2.兩造均不得對丙○○、丁○○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3.兩造應於照顧期間,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即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非必要應避免丙○○、丁○○缺課,並與他方積極溝通丙○○、丁○○事宜。

4.反聲請人如欲取消當週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點等,應提前3日告知他方。

5.兩造得私底下調整會面交往之時間、交付地點等,但若無共識,則依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6.如丙○○、丁○○患嚴重疾病或遭遇重大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他方。

7.兩造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8.兩造交付丙○○、丁○○時應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