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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黃詩琪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相 對 人 羅正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1,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聲明:一、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甲○○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9,400元,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二、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103,031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關於第一項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核前揭聲請人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4月10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扶養費部分則約定醫療、教育、保險、餐費等費用由兩造分別擇項負擔,就生活補貼部分約定以109年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39元為標準,兩造分別負擔一半,並視行政院公布進行調整,然於兩造協議離婚後,至同年7月起相對人開始未依照離婚協議書如約支付扶養費,至112年4月7日止,共積欠費用103,031元,上開費用皆由聲請人先行代墊處理,直至112年4月聲請人向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該調解最後不成立),相對人方才照離婚協議繼續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惟仍未支付先前所欠之103,031元扶養費,今相對人拖欠扶養費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相對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即因相對人未盡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聲請人自得就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依據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103,031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證三無意見,對伊有幾個月沒有給付到16,000元無意見,但每年7、8月小孩暑期輔導費用,113年4月11日爭點整理狀證物四冬令、夏令營每年都是伊付出,之前我有多給的部分為何聲請人不算?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每月轉帳16,000元扶養費用,其中幾個月未足,但事後均有補足,因此自113年4月止平均每月給付15,626元;按111年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73元,伊負擔一半應為9,937元,伊迄今給付平均額度已超出甚多,實無積欠扶養費之事,相對人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及父母,實已捉襟見肘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1年4月13日登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扶養費部分約定:「乙方(父親)扶養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包含學雜費、安親補習費、寒暑假冬夏令營和學校相關活動費用(例如:校外教學費、畢業旅行、運動會活動費等)到其大學畢業,按月和學期計算,相關內容甲方(母親)會依據未成年子女不同求學階段的教育費告知相關明細」、「乙方(父親)同意針對未成年子女每年生日、兒童節、聖誕節、期中期末考試和過年提供禮物、獎勵和紅包,甲方(母親)會詢問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東西,提供內容和照片給乙方(父親)」、「生活費補貼的部分依照行政院院公布各地域平均月消費支出由雙方平均分擔費用,苗栗縣民國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39元,1人負擔一半大約為9,370元,每年依據行政院公布進行調整,此費用會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乙方(父親)負擔每年汽車的丙式保險費、牌照稅和燃料稅」,有兩造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暨離婚協議書內容補充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五、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4月7日止,未如約給付足額協議之扶養費用,不足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103,031元等節,據聲請人提出計算表、安親班明細表暨收據、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國民小學代收代辦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另陳明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明細表、單據無意見,經查:

㈠相對人雖抗辯其給付之金額已逾一般給付扶養費用之標準,

聲請人不應再向其主張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惟兩造協議離婚之時,業已就扶養費之分擔方式訂有詳細之約定,可見其等書立系爭協議書之慎重,衡情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問題,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一併考慮在內,從而,兩造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兩造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基此,相對人所應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自應依上述協議約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4月7日止未給付足額

之扶養費用,其不足之數額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提出明細表、單據為證,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未見關於「汽車燃料稅費用」、「20

22.05月以喬的生日禮物費用-行李箱3,600元」、「聖誕禮物費用-角落生物DIY手錶2入2,398元」、「兒童節禮物899元」之相關收據或照片;依兩造之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每年生日、兒童節、聖誕節、期中期末考試和過年提供禮物、獎勵和紅包,聲請人應提出照片供相對人參考」,既卷內未有相關照片之提出,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合於兩造協議之內容;又關於汽車燃料稅費用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難認聲請人主張該項支出有所憑據,亦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2022.10月學雜費6,400元」,核該項所對應之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國民小學111學年第一學期代收代辦費收據所載,其金額應為6,238元(見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未說明其請求較高金額之依據為何,自應以單據所載之金額內容為準;而其餘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參加夏、冬令營、安親費用、美語課費用、學雜費等支出,均與卷內之單據內容及金額相符,則上列支出,自合於兩造所約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㈢綜核聲請人提出之明細表及單據,111年7月相對人應給付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暑假夏令營費用14,600元、生活費8,700元,總計23,300元、111年8月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暑假夏令營費用14,600元、美語課費用36,0

00、3,000元、生活費8,700元,總計62,300元、111年9月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安親費用7,300元、生活費8,700元,總計16,000元、111年10月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學雜費6,328元、安親費用7,300元、生活費9,362元,總計22,990元、111年11月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安親費用7,300元、生活費9,362元,總計16,662元、111年12月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安親費用7,300元、生活費9,362元,總計16,662元、112年1月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安親費用7,300元、生活費9,362元、寒假冬令營12,750元,總計29,412元、112年2月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安親費用7,300元、生活費9,362元,總計16,662元、112年3月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安親費用25,300元、生活費9,362元、學雜費6,640元,總計41,302元、112年4月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安親費用7,300元、生活費9,362元,總計16,662元,是上開期間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61,952元。

㈣兩造對於相對人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4月7日止,已有給付部

分扶養費用總計170,69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而核兩造主張相對人已給付之金額相同,且與相對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可互相核實,自勘信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已有給付170,690元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尚有91,262元(計算式:261,952-170,690=91,262)之扶養費用未給付,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1,26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