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吳盛豪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吳曉芳
吳曉奇相 對 人 吳順發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民國89年間離婚,聲請人由祖父母帶大,相對人在外欠債跑路,陸續有債主到家中討債,相對人未與家人聯繫,祖父因此前往報失蹤人口。祖父母過世時相對人都未回家,現相對人腦出血送醫,期間醫療、養護費用龐大,無力支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扶養聲請人,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年61歲,
現因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相對人110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5,326元,111年度所得為22,68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業
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依前揭裁定中所載:吳其恩為未成年人丁○○、丙○○、甲○○之祖父,未成年人之父母乙○○、張桂榮於89年4月28日離婚,並約定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由乙○○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而吳其恩主張未成年人之父母乙○○、張桂榮離婚後均未負起關心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而乙○○更於97年間離家出走後,至今行蹤不明等情,亦據吳其恩、未成年人及未成年人之母張桂榮陳明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吳其恩主張未成年人之父母均未妥善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且均係由吳其恩代為行使負擔等情,應可採信為真正。從而,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亦堪認定。而吳其恩為未成年人之祖父,為其最近尊親屬,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等語,並依此改定吳其恩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綜上可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雖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離家不知去向,自始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於83年11月11日至84年6月6日在監服刑,亦有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佐,難謂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有穩定之經濟收入可扶養聲請人,或於該期間得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得善盡扶養義務,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確屬重大乙節為真。㈢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未承擔
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