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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何○豪非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相 對 人 張○雯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主要照顧者部分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甲○○、乙○○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母,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離婚,約定甲○○、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有其父母及兄長協助照顧,可提供甲○○、乙○○中上程度的生活環境;相對人未履行離婚時之口頭約定,即聲請人事前告知即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多次阻止聲請人探視,離婚迄今僅有兩次探視,且於聲請人至苗栗接回子女時,未提供妥當之日常用品;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未盡照顧、教養義務,亦未共同分擔家務,未成年子女多由聲請人照顧及陪伴,顯見相對人未盡人母之責。綜上所述,相對人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安穩之生活環境,故聲請人請求改定甲○○、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為主要照顧者。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物質上程度的生活環境,且有足夠時間陪伴;兩造未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探視時間,嗣經溝通未達成共識,並未如聲請人所言,事前通知即可探視子女之約定,且其兄長在未取得正確資訊前,即至相對人住所欲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並無阻撓聲請人探視之情事,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備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用品,然聲請人住所還留有許多離婚時留下之日常用品,且未成年子女甲○○回聲請人住所所穿之紅色室內拖鞋,係依其意願,除有涉及安全問題,相對人才會硬性規定兩名子女所需一同帶回聲請人住所之物品。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母,於112年6月19日離婚,約定甲○○、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有戶籍謄本為證。另就暫定會面交往部分,兩造已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調解,有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可稽在卷,合先敘明。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於親權能力、親權時間、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良好條件,聲請人亦具親權意願,與兩位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另函囑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身心狀況具備親權能力,相對人父母也能協助其行使親權,有時間陪伴兩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也能提供時間陪伴,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

五、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113年5月16日家事調查報告)

(一)相對人親職能力良好,與未成年子女均有良好的親子依附關係,亦有足夠之支持系統,並提供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所需空間。聲請人雖表示會面受阻,然兩造離婚時,未協議會面交往方案,嗣112年底兩造調解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後,相對人均有配合會面交往,後聲請人主動變更縮減會面時間,相對人亦同意配合執行,難謂有惡意阻礙會面交往之情事,故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相關事由。

(二)家事調查官與兩造討論會面交往方案,參酌未成年子女需求及兩造之期待,擬訂會面交往方案,兩造亦已同意家事調查官提出之方案。

六、綜核前開事證,本院無從僅依聲請人片面之聲請即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且亦查無本件已達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或相對人有何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依繼續性原則,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兩造因受離婚協議拘束,故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及為主要照顧者部分,於法無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聲請人與甲○○、乙○○會面交往部分,考量兩造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時,均同意家事調查官擬訂之會面交往方案,且於113年8月13日庭訊時聲請人亦表示無意見,故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附表:

一、會面交往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1.一般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三下午13時,至未

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子女同宿、出遊,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4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苗栗縣○○鎮○○0鄰00○0號)。

2.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奇數年,聲請人得於除夕

上午10時30分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共度佳節,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民國偶數年,聲請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共度佳節,並於初五下午2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

1.一般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同上述就讀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時間。

2.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一般會面交往外,寒、暑假得分別增

加5日、20日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協議不成,自寒、暑假首日上午10時30分連續同住至期間屆滿日下午20時為止。

二、會面交往方式與應遵循事項:

(一)兩造得私下調整會面時間、交付地點,但若未能達成共識,仍應依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執行。

(二)聲請人若無法如期會面交往,應提早2日通知相對人。

(三)相對人不得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正常往來(含視訊、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聲請人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校或日常作息,且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通訊往來之意願。

(四)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交付他方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若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通知他方。

(五)兩造均不得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他方,並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六)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均應完全尊重其意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