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蕭惠芸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相 對 人 羅文鴻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500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羅○萍、羅○孝之母(羅○萍、羅○孝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到法院請求聲請人遷出,趕伊出去,伊沒錢生活,現在72歲無謀生能力,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國二時伊與相對人之父離婚,伊一手把相對人帶大,沒有人幫伊,金錢是相對人之父支出的,並無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故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2 月
1 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房貸、車貸,還有小孩要扶養,聲請人現任丈夫對伊做了一些傷害的行為,伊沒辦法跟聲請人同住,伊把之前聲請人借伊的50萬還給他,聲請人不走,逼伊要使用房屋遷讓他才願意走,現在聲請人說伊把他趕出去並不實;聲請人沒有扶養我很久,都是父親扶養的,伊國小四、五年級時聲請人跟鄰居通姦,伊十四、五歲時聲請人就跟別人跑了,聲請人請求金額無據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現年72歲,現因健康狀況不佳
,無謀生能力,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年49歲,其11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為1,19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5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1,113,353元等情,有前揭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相對人雖經查詢僅有上列所得資料,惟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水泥工,日薪2,800元,月薪大概6萬元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以相對人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是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其對聲請人即負有生活保持義務。㈡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舉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父陳稱略以:78年我們離婚,聲請人生第一個的時候還有工作,之後生下二、三胎要照顧小孩就沒有工作了,聲請人在我們婚姻存續期間就外遇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聲請人對於與相對人之父於78年間即相對人國二時離婚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於婚姻存續期間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既係於78年間離婚,斯時相對人已15歲,相對人亦坦承於襁褓中係聲請人所照顧,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成年時全然未予聞問,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兒時並非全然未扶養相對人,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惟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15歲時離婚、離家,相對人並由其父支出扶養費用進行照顧,是若仍命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部分減輕。
㈢揆諸上情,相對人未達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然聲請人過
往未善盡扶養子女義務,已如前述,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顯失公平。從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得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人數、收入狀況、支出情形,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9,873元,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4,500元至聲請人死亡時止為適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