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家親聲第6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4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再者,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出租之租金收益,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扶養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其出租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租金不當得利,並請求分割該不當得利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1,832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其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分別聲明,並經迭次變更,最終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986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836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
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晚年均由原告同住照顧,並由原告獨力扶養被繼承人,然因被繼承人年事漸增,原告全力照護亦難以妥適照顧,故自107年1月起聘雇外籍看護居家照顧被繼承人,被告雖知悉上情,但看護費用仍由原告獨力負擔;被繼承人於107年間已高齡88歲,無工作能力,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建物遭被告擅自出租牟利,被繼承人對於其名下不動產無法變賣或出租獲利而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子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攤,然被告並未對被繼承人善盡扶養之責,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扶養費用如下:
⑴107年7月起至110年8月被繼承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費與醫療耗品29,647元。
⑵107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外籍看護費用1,004,324元:107年1
月17日至110年9月17日外籍看護薪資762,228元、休假獎金11,907元、續聘仲介費9,900元、就業安定費83,541元、服務費75,500元、健保費61,248元。
基上,原告代墊之醫療及看護費用金額為1,033,971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516,986元(計算式:1,033,971元1/2=516,986,元以下四捨五入);如認為被繼承人有相當財產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向兩造請求扶養之權利,則表示原告也無扶養義務,原告為被繼承人所代墊的醫療費用及外勞薪資,也屬無因管理,因此費用不違反被繼承人明示的意思表示,並有利於被繼承人,爰另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繼承人償還其費用,無因管理之債務也由兩造繼承,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分擔代墊醫療及外勞費用。
㈡再者,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違反被繼承人意願,將被繼承人
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號房屋(下稱忠孝二路房屋)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號房屋(下稱自強路房屋)出租牟利,並將所得租金據為己有,就此被繼承人曾於107年11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交還房屋,並將先前違法收取之租金交付予被繼承人,被告置之不理,被繼承人因考量父子親情而未提告,然被告無權占用被繼承人忠孝二路房屋及自強路房屋,並將房屋違法出租牟利,使被繼承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此屬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故於本案請求分割遺產;兩造雖於本院已有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在案,但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兩造對此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屬於遺產尚未確定,自無法列入遺產分配,而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繼承人仍可另行起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應仍得向本院起訴請求審理,為此主張被告出租上列房屋所得租金不當得利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70至473頁):
⑴忠孝二路房屋: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29日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依忠孝二路房屋鑑定報告第69至70頁,租金合計為1,964,118元。
⑵自強路房屋: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29日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止,依自強路房屋鑑定報告第59至63頁,租金合計為3,708,501元。
基上,被繼承人生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37,624元,因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為1/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836,310元(計算式:5,672,619元1/2=2,836,310)。
㈢另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至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即112年
11月8日前,仍持續出租被繼承人遺留之自強路房屋、忠孝二路房屋以獲取租金,上列房屋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前兩造具有潛在應有部分,並應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潛在應有部分,被告在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所取得之租金,對原告而言屬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下:
⑴忠孝二路房屋:自被繼承人死亡至分割遺產確定前即110年8
月30日至112年11月8日,依忠孝二路房租補充鑑定報告第67至70頁,即本院卷三第423至426頁,租金合計為1,148,616元。
⑵自強路房屋:自被繼承人死亡至分割遺產確定前即110年8月3
0日至112年11月8日,依自強路房屋鑑定報告第59至63頁,租金合計為2,660,286元。
基上,此段期間被告所獲之租金數額為3,808,902元,因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為1/2,遺產分割前兩造之潛在應有部分亦為1/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904,451元(計算式:3,808,902元1/2=1,904,45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確定,並判決自強路房屋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惟被告在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後仍持續將自強路房屋之全部出租牟利,此部分仍屬不當得利;是被告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9月9日止共計10個月,依自強路房屋鑑定報告59至63頁,租金合計為1,020,149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該數額之一半即510,075元(計算式:1,020,149元1/2=510,075)。
㈤被告固主張鑑定報告所估算之忠孝二路平均月租金遠高於被
證20、21之租金,為此抗辯鑑定報告與忠孝二路實際收取租金、與其彙整總收支金額不符,認鑑定報告不可採;另主張本案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等情,然本案係由本院委託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考量各項影響價格之一般、區域、個別因素,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後,評定本案租金之數額,且已就兩造之疑義另為補充鑑定,其估價方法嚴謹,客觀有據,其估算之租金數額應屬合理,被告空言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實無理由;另房屋租賃情形,區分為營業用房屋及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前者因其承租非純屬居住使用,乃藉由營業獲取利益,自無土地法第97條限制,後者須考量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觀諸該條立法目的在於考量人民生存權、居住需求,解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居住問題,特制定該條法律保障經濟弱勢之承租人,以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又關於房屋租賃情形,另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之特別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尊重市場機制,規範意旨應在於尊重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契約自由,使租賃住宅之租金回歸市場機制,爰予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係違反被繼承人之意願而於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後出租忠孝二路、自強路房屋收取租金牟利,原告藉由被告收租表、被繼承人生前出租忠孝二路之租約,估算被告實際可收取之租金數額,遠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規範之租金上限,顯然不可相提並論,被告因無權占有房屋並出租第三人牟利,並非土地法第97條所欲保護之弱勢承租人,實際收取之租金更遠高於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之租金上限,如被告因無權占有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減縮租金上限,顯然有失公平。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關於無權占有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是否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等疑義,係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考量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性質上無法返還,故應償還價額,而該數額應就個案客觀認定之,至於土地法第97規定,僅在於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規範,非針對無權占有之人所受之利益數額加以限制。又原告起訴時僅有忠孝二路、自強路房屋部分年度、部分年月之租金明細(即原證12)或契約(即原證17、18、19),而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忠孝二路、自強路房屋租金明細,亦相當多年份缺漏,租金收支明細表又為其單方計算,難認記載收支金額具客觀憑據,故房屋租金數額應由本院囑託鑑定,以便作為租金數額客觀計算。觀諸忠孝二路、自強路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就租金計算上已具備客觀標準,應符合法院就具體個案上,客觀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㈥被告雖聲請傳喚林阿綢、林麗香、林彩雲到庭,藉以證明被
繼承人生前曾與姑姑商討系爭4棟房產如何分配,三位姑姑知悉被告何時開始從被繼承人處接手管理頭份房產,以證明其有管理頭份房產權限,然而,該商討之情形描述均未明確,被告應先具體陳述,否則無疑是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受摸索證明限制;更何況,被告辯稱管理房產之原因,以及自強路、忠孝二路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如何分配等事宜,此涉及被繼承人生前之重大財產規劃,或是遺產之具體分配,證人至多僅能證明其聽聞過程,無法以證述取代被繼承人之決定,傳喚證人無助事實釐清,無傳喚證人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孫進松、陳景平到庭,以證明自強路套房出租狀態及租金繳納情形。然租金繳納數額應有具體憑證,單憑口頭陳述,無法釐清出租人收取租金之具體情形;又房屋管理清潔人員,僅受出租人指示清掃指定樓層、房間,房屋實際租賃情形乃涉及租賃雙方之契約內容,單憑房屋使用外觀無從確認,傳喚證人無助釐清事實,無傳喚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費516,9
86元,及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50,836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6,986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836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69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數筆不動產及存款,依公告現值核定價
額為23,611,420元,顯見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相當之財產,又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鎮○○街000號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原告以共有人身分優先購買以8,282,000元拍定,被繼承人並領取執行案款7,603,471元,且根據被繼承人名下竹南鎮農會交易明細,有400萬元及100萬元轉出予原告夫婦,原告夫婦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大筆存款後,卻向被告表示被繼承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實屬無稽;被繼承人曾於108年12月間至兩造姑姑家中商討被繼承人所有房地分配事宜,於三位姑姑林阿綢、林麗香及林彩雲見證下達成協議,竹南鎮兩棟房屋於被繼承人百年後由原告取得,頭份市兩棟房屋由被告取得,並約定忠孝二路房屋由被告管理;再查,自強路房屋於106年6月出租予訴外人張武雄,再由張武雄將套房出租他人(即俗稱二房東),租期1年,惟張武雄管理不當,在107年6月於被繼承人指示下交由被告管理,並約定被告每月須將收取之租金給付4萬元予被繼承人,作為被繼承人生活費用,惟該房屋年久失修,被告及被繼承人為使套房保持可出租狀態,由被繼承人補助被告10萬元,並同意被告每月給予被繼承人之租金收益降低為2萬元,用以支付看護費用;末查,被繼承人死亡前除至少有現金存款外,每月尚有博愛路房屋35,000元及自強路房屋20,000元租金收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死亡前確已不能維持生活,又原告縱於被繼承人往生前,曾有提供被繼承人金錢,應屬孝道之表現,並未使被告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自無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之餘地。
㈡被繼承人於105年診斷罹患失智症,又107年間被繼承人已高
齡88歲,其是否有能力清楚表達其意思,甚至委請律師發函,即有疑慮。再者,被繼承人與被告已於兩造之姑姑見證下協議,將忠孝二路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被告未整修房屋,甚於106年11月向竹南鎮農會貸款100萬元並經被繼承人同意將自強路房屋作為擔保,貸款由被告繳交,忠孝二路房屋既已約定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又被告與被繼承人約定將每月給付之租金收益2萬元予被繼承人,但因被繼承人患有失智症,且被繼承人所有之存摺、印章均是交由原告之配偶張惠美保管,被告基於張惠美先前帳務事項管理不清,係以現金方式每月回被繼承人竹南住處親自給予2萬元,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佐,是原告明知被繼承人同意將自強路房屋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亦明知被告每月均有回竹南給付被繼承人2萬元,更何況被繼承人在世期間均對被告管理自強路房屋、忠孝二路房屋未有異議,則原告辯稱被告未得被繼承人同意私立使用自強路房屋及忠孝二路房屋乙節,不足採信。
㈢兩造及被繼承人前於三位姑姑見證下達成關於被繼承人房地
之分配協議,已如前述,縱認未達成上開協議,即認忠孝二路及自強路房屋應由兩造共有,惟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管理房屋,租金收入與修繕兩棟房屋之費用不成正比,被告管理忠孝二路房屋並無獲得利益,甚至已屬負債由被告代墊之情形,原告稱被告管理忠孝二路房屋獲得約251萬元之租金利益,尚無可採;被告為管理自強路房屋,亦有支出相當費用,原告主張之租金收益,並非屬實。被告於110年9月起至112年9月16日止關於忠孝二路房屋之租金收入為627,650元,支出開銷為360,150元,收益為267,500元;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關於自強路房屋之租金收入為3,430,100元,支出開銷2,347,191元,收益為1,082,909元。
㈣惟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居住於被繼承人名下之苗栗縣○
○鎮○○路00號房屋(下稱康德路房屋),而康德路房屋自被繼承人死亡後,於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由兩造公同共有,且應以應繼分比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占有、使用康德路房屋之全部,則原告占有、使用部分逾越原告應繼分之1/2,被告請求原告自110年9月即被繼承人死亡後至判決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日即112年12月15日止,共27.5個月,按月償還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縱認被告管理使用忠孝二路房屋、自強路房屋而有獲利,被告再以原告無權占有康德路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原告向被告為本案之請求既經抵銷,自屬無理由;另參酌實務見解,關於自強路房屋及忠孝二路房屋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來計算不當得利範圍,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忠孝二路房屋自110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金額為30,786元、111年為91,800元、112年為65,140元,共計187,726元、自強路房屋自110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金額為98,169元、111年為284,455元、11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為200,264元,共計582,888元;又原告援引之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不得援引為裁判之依據,是本案租金之計算,應以上列為標準。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崑生之子,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
㈡康德街房屋、忠孝二路房屋、自強路房屋,均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㈢忠孝二路房屋自106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強路房屋自10
7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自婚後即與被繼承人同住於康德路房屋迄今。
㈣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10日以其名下之自強路房屋為共同擔保
,向苗栗縣竹南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嗣於112年12月15日因清償之原因刪除,目前無抵押權之設定。
㈤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分割方法為康德街
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忠孝二路房屋由被告單獨取得、自強路房屋由兩造各取得權利範圍1/2,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業於112年9月16日確定。
㈥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關於自強路房屋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9月9日止租金收益之1/2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生前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516,986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出租被繼承
人名下之忠孝二路房屋、自強路房屋,並因此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㈢承上,如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則關於忠孝二路房屋自106
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強路房屋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被告所受之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以其修繕房屋或其他因管理所生之支出,主張扣抵?㈣原告是否因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至分割遺產前,即110年9月起
至112年9月16日止,均居住於被繼承人名下之康德街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㈤自強路房屋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9月9日止共計10個月,被
告所得之租金收益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所分別明定。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合先敘明。
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配偶先於被繼承人於1
06年4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並檢附醫療單據、發票暨交易明細、外籍看護薪資表、簽收單、仲介發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145頁),並請求被告負擔1/2,依前揭規定,須探究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起至110年8月29日死亡時止,是否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⑶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價值23,611,420元之遺產,原告對
此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足認被繼承人有相當之資力,原告雖稱被繼承人具有價值之財產為不動產,仍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財產,並未區分該性質屬動產或不動產,且被繼承人持有之不動產並非難以變現,被繼承人生前既尚得變賣不動產以籌措資金支應生活,即難謂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復參酌被繼承人名下竹南鎮農會存款帳號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29日之存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尚有存款711,079元,亦難信被繼承人於斯時未能以其存款財產維持生活,且被繼承人之上開帳戶於該期間仍有相當收入,以苗栗縣自107年至110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由17,965元每年遞增至18,723元不等之標準觀之,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至110年8月29日死亡時止,該帳戶內之存款亦未曾遠低於上述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費標準,顯然被繼承人之財產足供其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⑷又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就醫單據,然此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有
就診事實,並無法證明此為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且參酌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就醫之單據,該單據上之費用均為被繼承人可以其財產自行負擔之金額;又縱聲請人自107年1月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因與被繼承人同住於被繼承人所有之康德街房屋,故有照料被繼承人日常生活起居、同住或接送其就醫而生之相關費用,是縱然原告確曾支出若干生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或購買物品、提供生活所需,乃本屬盡人子孝心,此一道德義務之舉,並非為他人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之「代墊」,自不得向他人主張返還債權。再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是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主動奉養照顧父母、支出相關費用,就如同被繼承人亦未向原告收取租金,均與常情無違,尚難認為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看護費用後,得再以父母為對象主張對父母有該費用債權。更何況,子女支付看護費等扶養費用時,原本多不期待父母返還,父母如無意返還,亦係其財產處分之自由,自不能認父母亡故後,子女反得受償。綜核前開事證,以被繼承人前開財產均足供其維持生活,並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亦即兩造對被繼承人尚不發生扶養之法律上義務,原告自無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之餘地,難認被告有因原告代墊扶養費而受有利益,亦無從認係屬原告對被繼承人無因管理所生債務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上開之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因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出租被繼
承人名下之忠孝二路房屋、自強路房屋,因此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該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租被繼承人之房屋而受有利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上情,雖據其提出德鑫聯合法律事務所107年11月7
日中存字第1071107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電錶抄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9頁),兩造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忠孝二路房屋自106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強路房屋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均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觀原告提出上開律師函,雖載以「受林崑生委託辦理發函」、「自強路房屋及自強二路房屋確屬林崑生所有,台端(即被告)擅自出租實已觸法,惟念及父子親情不願直接訴諸法律,爰請台端盡速交還上開房屋及繳交違法收取之租金」,及提出107年11月2日於康德街房屋客廳內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譯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卷二第403至411頁);惟查被繼承人生前均未對被告提出相關之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被繼承人如於107年間即已知被告出租其名下房屋,且受有租金之利益,倘若上開行為違反被繼承人之意願,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函請律師發函通知後,在原告及所屬律師協助下,豈有可能在之後數年間均未提起相關訴訟,是不得僅以律師於107年間以被繼承人名義發函予被告,逕以推論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權利欲提告請求;再觀諸原告所提上列錄影檔譯文,當時原告、原告配偶、原告訴訟代理人均在場,惟對話多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導,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頭份那兩間房子,有要給你兒子拿去出租、收租金嗎?」,經被繼承人回以:「沒有,沒有允准(台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復以:「這樣我再幫你處理,我再寄一張文跟他說,跟他說我們不同意你出租,叫他要把租金拿回來給妳,這樣你才有所費(按:生活費)可以用」等語;然被繼承人並未有所應允,僅回以:「啊…我厝不能給他啊…(台語)」等語;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被繼承人名義寄送律師函乙節,未能證明係被繼承人所主動提出,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後,被繼承人並未有確切之答應,僅重複:「厝沒有要給他啦!」(見本院卷三第40
4、406頁);而核被繼承人於對話時之狀態,被繼承人多係重覆他人之話語,或為與本案無關之對話,難認被繼承人係為處理被告出租其房屋乙事而主動委由律師協助,抑或欲對被告提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以上開律師函為被繼承人反對被告出租其房屋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參以被告抗辯:「當時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對於記憶的順序或內容會有不清楚或缺失的情形」,並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開證明書記載:「姓名:林崑生、病名: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醫師囑言:個案因上述疾患,於104年10月29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三第495頁);細究上開譯文中被繼承人所回應之其他內容,難認被繼承人對話邏輯連貫清楚,或有何具體之主張,則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因失智症導致上述對話,並非全屬無據,且被繼承人生前既未對被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欲對被告行使返還租金不當得利之權利。
⑶再查,忠孝二路房屋自106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強路房
屋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為出租房屋,對於自強路、忠孝二路房屋進行修繕、購置家具,並有上列費用支出等節,提出其收支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氣費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信一衛生工程行收據、富業電機水電企業社收據、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單、正東電器行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69頁、卷二第207至396頁);核被告上列所為,對於自強路、忠孝二路房屋,均尚難認有不合理使用之處;又依被告所提之被繼承人存款交易明細、兩造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示被繼承人自99至106年間,有以其名義自行出租房屋並收取租金(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23、卷二第95至150頁);至上述期間始改由被告出租,則被繼承人既於失智前係自行管理使用、出租房屋,且被繼承人均與原告同住生活,殊難想像被告能夠未經被繼承人同意,逕行取得自強路、忠孝二路房屋鑰匙,得自行進出並為大幅修繕,顯見被告應係取得被繼承人之同意,始得修繕、出租被繼承人名下自強路、忠孝二路房屋;另依被繼承人之存款交易明細,曾於107年4月10日支出300,000元,交易註記:「A02忠孝二路」、於107年7月12日支出100,000元,交易註記:「國郎自強路整修」,有被繼承人存款交易查詢記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亦無其他事證證明上述行為係被繼承人受詐欺或脅迫所為,應認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占有使用自強路、忠孝二路房屋乙節確實知情,並以其存款支應被告修繕自強路、忠孝二路房屋。是被告所辯上情,尚屬有據,被告使用上列自強路、忠孝二路房屋,應不違反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自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且亦未有事證證明被告擅自使用該房屋,以致被繼承人受有何損害可言。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出租
被繼承人名下房屋,被繼承人對之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等情,然被告既係經被繼承人同意而使用自強路房屋、忠孝二路房屋,即非侵害被繼承人所有權利,故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係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原告雖為繼承人,就租金收益亦無債權存在,不應列入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因於被繼承人死後仍持續出租自強路房屋及忠孝二
路房屋,因此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該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至遺產分割前,是否互相因占有被繼承人所遺房屋,而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互相抵銷部分:
⑴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
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 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9日死亡,兩造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康德路房屋、自強路房屋、忠孝二路房屋之應繼分,依民法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兩造繼承之權利於分割前及於上列房屋之全部,是兩造所各自占有之房屋得以繼承作為占用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兩造就上列房屋係因繼承而取得,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兩造自110年8月29日起,因繼承取得上列房屋應繼分1/2 ,即非無權占有上列房屋,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有應繼分1/2權利,竟使用自強路房屋、
忠孝二路房屋另外1/2之權利,侵害伊之權利;惟查,上列自強路及忠孝二路房屋於被繼承人逝世後至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雖為各1/2,惟被告之權利仍及於自強路、忠孝二路房屋之全部,並無法就房屋之特定部分主張權利;是原告及被告本於上列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當可主張有權占有上列房屋全部;原告前揭主張,與民法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被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使用自強路、忠孝二路房屋,並未侵害原告對於該二房屋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之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至原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占有康德路房屋,亦未侵害被告對於該房屋之權利,被告請求以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亦無理由。
⑶另查被繼承人生前已同意被告就自強路、忠孝二路房屋為出
租使用,被告自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被繼承人死亡後,自強路、忠孝二路房屋雖為遺產,惟兩造尚未分割遺產前,被告使用自強路、忠孝二路房屋僅係秉持被繼承人生前同意使用之狀態之持續,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應概括承受,故在自強路、忠孝二路房屋分割前,被告對該房屋均仍有使用之正當權源,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占用自強路、忠孝二路房屋獲有租金之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難認有理由,被告請求以原告占有康德路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亦無理由。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自強路房屋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9月9日止之租金收益1/2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無權占有土地之利益,因不涉及租賃契約之訂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相關數額上限之規範,被告所辯上情,為無可採。
⑵被告對於其應返還原告關於自強路房屋自112年11月9日至113
年9月9日止之租金收益之1/2乙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自強路房屋之租金價格進行鑑定,經上開單位回覆以:「勘估標的(即自強路房屋)於112年1月至12月每月租金:112年11月,100,805元、112年12月,101,007元」、「勘估標的於113年1月至113年9月每月租金及總額:113年1月,101,267元、113年2月,101,440元、113年3月,101,642元、113年4月,101,883元、113年5月,102,239元、113年6月,102,393元、113年7月,102,538元、113年8月,102,740元、113年9月,103,000元」(見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苗栗縣○○市○○里○○路00號估價報告書第61至62頁);另112年11月之租金係自該月9日起算,即該月之租金收益應為70,887元(計算式:100,80521/30=70,887,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9月之租金則僅計算至該月9日,即該月之租金收益應為30,900元(計算式:103,0009/30=30,900),是核算自強路房屋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9月9日止之租金收入為1,018,936元,被告應返還原告該租金收入之1/2即509,468元予原告(計算式:1,018,9361/2=509,468)。
⑶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
年9月9日止之自強路房屋租金收益1/2不爭執,並經核上開期間租金收益為1,018,936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上列金額之1/2,即509,468元,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509,468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