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上 訴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7,11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範明確。末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抗告裁判費加徵十分之五。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5年3月9日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
三、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表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6,986元(代墊扶養費);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41,368元(不當得利)。因此,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抗告費1,500元;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612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87,112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及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