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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出生後,即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於民國95年間與相對人父親丙○○離婚,之後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素無往來、未曾謀面,僅有法律上母女之關係,聲請人原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因相對人成年而被算入家庭總收入,致無法繼續取得低收入戶身分。若非聲請人需負擔自己醫療費用,又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子女及罹患肝硬化之前夫,亟需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不會打擾相對人,懇請鈞院審理認定相對人毋庸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出生後即遭聲請人遺棄,自幼均由叔叔及祖父、祖母扶養長大,聲請人從未履行扶養義務。相對人因聲請人長期不聞不問,父親又多次坐牢在外吸毒,從小目睹眾多案件,致身心受創患有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目前亦無存款,無法負擔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乃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若有第1項各款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00年00月0日產下相對人,於

92年11月23日與相對人父親丙○○結婚,因相對人父親丙○○吸毒、外遇、家暴,聲請人為此聲請保護令及離家多時,並於95年3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13號判決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之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父親任之,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兩造具有直系血親關係,相互間本應互負扶養之義務,惟聲請人於95年經法院判決離婚後,並未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領有苗栗縣住宅補貼、自11

1年10月起領有內政部租金補貼;112年為低收入戶、113年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苗栗縣竹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及苗栗縣政府府社救字第1130051744號函在卷可查。又聲請人於110、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250元、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88年及93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房屋及土地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又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11月1日年滿20歲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衡諸上開補助及財產本不足以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及扶養2名身障子女、重病前夫之相關費用,因相對人年滿20歲後,經評估具有工作能力,致聲請人難以繼續請領相關低收入補助,更屬雪上加霜,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狀,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相對人否認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以聲請人自其出生後從

未對其盡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核與聲請人到庭自承只有在相對人出生時見過,之後沒有共同生活,都未扶養過相對人等語相符,亦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相吻合。證人即相對人之叔叔丁○○亦到庭陳稱:相對人從小的費用,都是我跟相對人的祖父母一起分擔,相對人的父母沒有實際上照顧她等語,堪予佐證。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其出生後即不聞不問,因家庭及生活壓力,導致相對人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情,有其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即未實際扶養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甚至因幼年壓力致罹憂鬱症,致難以穩定就學、就業,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從未扶養等情,堪信為真。㈤綜上論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

其本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即未盡扶養義務,已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抗辯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