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丁○○(原名傅佩璇)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奕靖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乙○○代 理 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106年10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丁○○得依附表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丁○○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每位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予相對人乙○○。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3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丁○○應給付相對人乙○○新臺幣161,195元。

五、相對人乙○○其餘請求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酌定、改定,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定親子非訟事件。又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觀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於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離婚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所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均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聲請程序皆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丁○○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年籍如主文),嗣於113年4月3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調解不成立,本件請求裁判。兩造婚後關係漸差,為避免衝突擴大而影響子女,聲請人於112年5月搬回娘家居住,暫由相對人照顧2位子女,聲請人則支付子女健保費及協助購買生活物品。因2位子女自幼由聲請人照料生活起居及學習,聲請人與子女關係緊密,具有良好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聲請人工作為輪班制,每月僅上班15或16日,下班後可隨時接回子女照顧,或由聲請人之同住家人協助照顧,且相對人向子女灌輸關於聲請人之負面言論,影響子女之人格發展,2位子女多次參與兒少團體課程,表現爭寵及手足競爭行為,長期下來恐影響兄妹情誼,且未成年子女甲○○為女性,基於同性原則,由聲請人擔任照顧者較為適合。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或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擔任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如2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至新竹同住,參酌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又聲請人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相對人應負擔每位子女扶養費各12,668元為適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12年5月9日至113年1月8日止未給付扶養費,並未提出證據,亦應扣除上開期間內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支出之及健保費及必要生活費用,共50,789元。

二、相對人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相對人具有良好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與子女依附關係緊密,獨自照顧2位子女迄今,因聲請人於112年4月間外遇,於同年5月9日離家,全家被迫分隔二地,婚姻背叛之結果不應加諸於相對人,又聲請人須日夜輪班,其離家前,因工作性質特殊,2位子女自幼之生活照顧、上課接送均由相對人負責,聲請人極少參與幼兒學習及照護,其離家後,因做二休二工作性質,無法與2位子女正常互動,常將子女交由未滿12歲之聲請人胞妹照顧,常讓子女超過晚間11點甚至半夜後才睡,有照顧疑慮,相對人與2位子女有相當之依附關係,基於照顧延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或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2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如2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苗栗,參酌111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支出為19,873元,又相對人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之2/3應屬合理,認聲請人應負擔每位子女扶養費各13,249元為適當。因聲請人自112年5月9日離家至113年1月8日止,均未負擔2位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代墊8個月扶養費用,又聲請人主張扣除其支出2位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健保費用,核其性質應屬餽贈,依上開苗栗縣每人每月支出金額計算,聲請人應返還211,984元予相對人。

(三)酌定會面交往部分:本院113年家查第141號調查報告(參卷第262頁)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有變相懲罰相對人疑慮,二地接送子女之事,應由聲請人負責,另應不區分單、雙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初二18時至初五19時與子女過節,其餘農曆春節期間由相對人與子女過節,方為妥適。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於11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尚未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屬有據。

3.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身體健康,每月收入約8萬元,與家人同住,住家環境寬敞、整潔,2位子女回家時,由聲請人或其父母協助照顧,評估聲請人親職觀正向,與2位子女互動無陌生、疏離感,與2位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有監護意願,由聲請人擔任2位子女親權人並無不妥之處;相對人身體健康,每月收入約7萬元,住家環境寬敞、整潔,相對人為2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述兩造分居後未阻饒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平均每月探視2、3次,相對人可提供子女良好生活照顧條件,實質上為長期主要照顧者、有較常與較多之親職時間,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維持最小變動、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2人對兩造均正向喜愛,希望繼續住在相對人家,不要轉學,假日去跟聲請人玩;評估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擔任2位子女之親權人無不妥之處。

4.本院請家事調查官訪視評估、轉介資源,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均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與2位子女依附關係均良好,相對人生活作息穩定、聲請人教養方式多樣彈性,各有優點,未成年子女丙○○明確表示想與未成年子女甲○○分開生活,若按繼續性、手足不分離原則,2位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似無不妥,然考量甲○○為女性,國小後將面臨身體界線與性徵發展、性別議題等觀念,相對人雖稱得由其母親、阿姨、姐姐等人協助,但上開女性親友未與其同住,故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亦有優勢;又於兒少心理調適團體中及庭後觀察兩造與2位子女互動狀況,甲○○對重要他人之關注有高度需求,時常引發與丙○○間手足競爭問題,兩造雖能當場調節紛爭,但兩造離開現場時,未成年子女仍會有報復性舉動出現,長期恐影響兄妹情誼;綜上所述,評估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甲○○、相對人主要照顧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情經本院請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5.茲審酌兩造之陳述意見及所提事證,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佐以未成年子女丙○○、甲○○於114年1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陳述內容請求保密及限制閱卷),並考量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親屬資源良好,均適宜擔任親權人。惟審酌兩造自112年5月起分居,迄今已有2年,聲請人遷居娘家後,仰賴相對人獨力扶養照顧2位子女,親力親為、盡心盡力,未見有何不周之處,且相對人可配合子女之就學及生活作息,日後仍可經常親自陪伴及照顧子女,聲請人之工作時間則難以配合子女之就學及生活作息,日後多需仰賴親友陪伴及照顧子女,並考量父母離婚後,子女需承受與未同住父母分離之窘境,倘若手足再予以分離、分居,子女成長歷程又欠缺手足陪伴、支持,恐妨礙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

6.惟本件審理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丙○○、甲○○雖有彼此依附之濃厚情感,亦有手足競爭、衝突之議題,恐與渴求關注、期待疼愛之需求有關,建請兩造照顧子女時多留意其內在需求,公平妥適處理手足衝突問題。又未成年子女甲○○為女性,面臨身體界線與性徵發展、性別議題時,建請相對人尋求女性親友協助教導,且聲請人同為女性,本件併予酌定會面交往方案,保障聲請人與子女有充裕時間相處,聲請人自可適時指導子女甲○○,附此敘明。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茲審酌兩造之陳述意見及所提事證,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佐以未成年子女丙○○、甲○○於114年1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甲○○年僅7歲及5歲,深愛兩造父母,渴求父母之疼愛,不願與一方父親或母親分離,本件雖酌定由相對人擔任2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同為親權人,且教養子女之方式較為多元彈性,可細膩處理子女內在情緒,可配合子女身心狀況調整管教方式,自應增加聲請人行使親權及陪伴子女之時間,以維護子女對母親孺慕之情,並維護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是以,一般會面、假日會面及視訊會面均有增加時間之必要,且簡化農曆春節會面方式、特定子女接送時間,可促進兩造分工照顧子女,並減少日後之衝突對立,爰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聲請人擔任科技業技術員,每月收入約8萬元,110、111年所得為919,767、1,14,998元,名下有汽車1部、2筆不動產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90,360元;相對人擔任工程師助理,110、111年所得為1,207,947、1,365,164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621,529元,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足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爰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873元,以此標準估算子女所需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3.茲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未成年子女人數,併考量相對人雖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聲請人與子女有甚多會面同住期間,共同承擔照顧責任,亦需支出會面期間之照顧成本,兩造勞力成本均得予以評價,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妥適。為此,參酌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873元,爰酌定聲請人應按月各給付每位子女10,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另兩造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酌定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3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四)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揆諸前述,兩造於112年5月9日至113年1月8日分居期間,2位子女由相對人獨自照顧及支付扶養費,聲請人亦支出子女健保費、會面期間子女生活費共50,789元,此據聲請人提出消費明細、健保費支付明細為證,得作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自應扣除50,789元。又考量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承擔較多照顧子女之責任,其勞力成本非不能評價,應酌定由聲請人負擔2/3扶養費較為公允,依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873元估算,聲請人應負擔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共211,984元,扣除聲請人已支出扶養費50,789元,應再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161,195元【計算式:(19,873元×2/3×2人×8月=211,984元)-(聲請人已支出扶養費50,789元)=161,195元】。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61,1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方式)

一、會面時間:

(一)一般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二、四週之週五18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並於週日1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自農曆初二18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過節,並於農曆初五1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一般會面交往暫不適用。

(三)寒暑假期間(包含幼兒園階段,以政府公告為據):寒假、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各增加5日、20日與子女同住期間,得一次或分次同住,由兩造參酌子女意願、生活作息及課業輔導時間為協議。如協議不成,聲請人得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連續同住至末日18時送回子女。一般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會面仍可適用、併計。

(四)國定連假:一般會面交往期間如逢國定連續假期(元旦、清明、端午、中秋、雙十等節日),聲請人得於連假前日18時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同宿,並於連假末日18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國定假日非連續假期時,不適用之。

(五)視訊會面:子女與父母一方同住時,他方得於每週三、六之20時至21時,與子女視訊、通話,兩造應提供子女單獨談話空間。

二、應注意事項:

(一)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行為,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及日常作息。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學校、電話等資訊及學校重要活動(校慶、運動會、親師座談會等),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得陪同子女參加學校活動。

(二)子女罹患疾病或遭遇事故時,兩造應為必要醫療措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並及時通知他方。

(三)聲請人應親自接送子女,亦可委託子女熟識之親友協助接送子女,但應先通知相對人。

(四)聲請人如取消當次會面交往,應2日前通知相對人。無故遲誤1小時未接回未成年子女,視同放棄該次會面。

(五)交付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子女健保卡及共親職手冊。

(六)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他方。

(七)兩造得另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

(八)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