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鄭○雯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相 對 人 徐○呈
徐○硯關 係 人 柯○云
徐○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丁○○辦理被繼承人徐木火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丙○○辦理被繼承人徐木火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均為被繼承人徐○火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嬸母甲○○、叔叔乙○○分別擔任相對人丁○○、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丁○○、丙○○之母,均為被繼承人徐○火之繼承人,欲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相對人父徐○嘉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徐○火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徐○火之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自己代理,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擔任相對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審酌關係人甲○○為丁○○之嬸母;關係人乙○○為丙○○之叔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且2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丁○○、丙○○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2人分別擔任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甲○○、乙○○分別擔任相對人丁○○、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徐木火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6月27日電話紀錄所示,相對人2人之應繼分應分別為1/9。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丁○○、丙○○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