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張靜宜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相 對 人 張景耀

黃齡慧關 係 人 張明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姑姑,相對人丁○○、己○○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民國108年起相對人即搬離住家,鮮少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僅有一個月至住家探望一到二次,109年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己○○即出國定居,從此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未給付扶養費用,相對人丁○○則因為詐欺案件經通緝後,逃亡國外,亦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表示願意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未成年子女多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感情深厚,爰依法聲請本件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未成年人經社工訪視後均表示願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不願意到庭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密封袋);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人,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的身心狀況良好,沒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疑慮,且關係人庚○○的支持足夠家庭親屬支持系統佳,親權能力尚可,相對人顯然不適任為親權人,而聲請人長期照顧狀況良好,雖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監護人,然未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自104年起由其祖母庚○○與聲請人共同照顧,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及有品質的生活,聲請人具有基本親職能力及工作穩定,有意願照顧且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3月25日珍珠調字第11300098號函檢附選定監護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

五、綜核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均已出境,無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可能,且審酌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監護意願高,動機正向,尚具照顧能力,且未成年人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考量未成年人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自應尊重其意願,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聲請人父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應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擅自挪用子女之相關財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