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許智翔 住○○市○○區鎮○路○段000號代 理 人 江彥儀律師相 對 人 林芷瑩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0年1月6日協議離婚,因相對人堅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始忍痛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並約定聲請人每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且聲請人均依約給付,惟相對人於八大行業工作,且近來染上吸毒惡習,更因濫用毒品遭員警查獲裁罰,再者,相對人因其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及生活環境,客觀上無法親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遂委由其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母親甲○○(即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曾盡教養之責,而甲○○本身工作繁忙,僅得將未成年子女託付保母照顧,惟甲○○經濟狀況不佳,無多餘財力可供支付費用,聲請人雖每月依約給付扶養費2萬元予相對人,但相對人竟將該筆教養費用均挪作己用,未將扶養費交予甲○○,甲○○雖多次向相對人反映上情,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因此積欠保母費用,繼而遭保母拒絕收托,甲○○迫於無奈,前往警局尋求協助,由員警通報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協助處理,進而與聲請人聯繫告以上情,並請託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照顧教養,是相對人既然完全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經濟收入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並有多位家屬從旁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完整、穩定,未成年子女已適應目前生活環境,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於108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0年1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共同任之,嗣相對人於112年7月7日將未成年子女委託監護予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開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行為,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繳費通知單、對話記錄截圖、甲○○之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函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中華民國珍珠福利服務協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甲○○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具有行為能力,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具可近性及可用性;聲請人親職時間尚可,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自然融洽,評估親職功能有適切發揮功能;未成年子女現年4歲多,已有語言表達能力,惟有時咬字發音不清晰,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互動屬自然融洽,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本會經多次聯繫,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進行訪視,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建議,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0月後便由其照顧迄今,目前相對人確實非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認知中母親角色係為聲請人現任配偶,惟兩造於110年1月6日協議離婚後,係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理應安排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但以未成年子女此認知狀態,本會認為過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頻率恐應不符合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致使未成年子女目前對母親角色有混淆,故相對人恐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可能,另依聲請人所附資訊,可知相對人曾有吸食毒品之事實,惟相對人是否持續此行為恐賴法院自為查明,因僅訪視一造,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關係人述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就將未成年子女委託自己照顧,其因為工作關係委託保母照顧,自己有休假才會返回苗栗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111年11月開始拖欠保母費,自己不得已只好辭職回苗栗照顧未成年子女,但長期以來無工作收入,只好聯繫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自從未成年子女委託自己照顧後,相對人行蹤都不明,電話不接聽,對於相對人很失望,目前相對人居住於台中的出租房,關係人有去找過,但去了一樣避不見面;本會社工致電相對人均無接聽,社工前往相對人租屋處,經大樓管理室人員表示相對人確實居住此處,但管理室不便協助聯繫相對人,故社工將訪視未遇單交給管理室人員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附卷存參。

五、本院審酌前開事證,相對人曾吸食毒品,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關係人照顧後即失去聯繫,相對人未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已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穩定照顧,依附關係良好,由聲請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宜,且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綜合上述,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