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鐘○君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相 對 人 李○萱
李○瑄李○妤關 係 人 鄭○菊
鍾○源江○雪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文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丙○○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選任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文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丁○○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文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乙○○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母,兩造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李○宏之繼承人,因聲請人擬與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其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親屬戊○○、己○○、甲○○分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宏之繼承人,欲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李文宏之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自己代理,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審酌關係人戊○○、己○○、甲○○分別為相對人之祖母、外祖父母,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戊○○、己○○、甲○○分別為丙○○、丁○○、乙○○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