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乙○○○ ○○ ○ 號代 理 人 張庭律師相 對 人 甲○○即 聲請 人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民國000年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
二、乙○○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B○○會面交往。
三、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B○○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B○○之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元予甲○○。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乙○○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理 由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B○○(年籍資料均詳如
主文),兩造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婚後即分居兩地,在A○○出生時即為了要居住何處爭吵不休,在B○○出生後,兩造衝突越發劇烈,除了居住地點外,亦為了是否從母姓而爭執。嗣甲○○未遵照約定讓A○○返回乙○○住所居住,仍是維持與兩造隔週輪流生活之狀態,B○○則是在甲○○的阻撓下,常態性與甲○○同住,縱使乙○○每週末均會前往甲○○住所協助照顧B○○,在甲○○半夜輪值上班時,亦是由乙○○親自照顧B○○,乙○○具備獨立照顧子女之能力與條件,甲○○仍以不信任為由,且因有敵對乙○○父母之意識,不讓B○○返回乙○○住所同住。甲○○之職業為急診室護理師,經常需要夜間輪班,甚至有臨時性支援救護,其亦自承在下班後無體力與精神照料子女,係交由其母代為照料,乙○○曾目睹岳母在A○○感冒之際還給予冰的飲料,又甲○○經常讓子女半夜一兩點才睡覺,或讓子女從傍晚5至6點睡到半夜12點多起來,玩到快早上才睡覺,作息不正常,不利子女成長。反觀乙○○為工程師,在子女出生後,為有穩定時間可陪伴子女作息,早已調整為無須輪班的工作時間,可培養子女穩定作息之生活模式,下班後亦有餘裕親自陪伴照料子女。乙○○與父母同住,父親已退休,可全日協助,母親每日早上11時前即能結束工作,亦能協助,乙○○於上班時間有充足親屬資源。乙○○居住頭份市,就學資源較甲○○所處之獅潭鄉充足便利,且不須讓子女有舟車勞頓的辛苦。甲○○未按其承諾讓A○○返回乙○○住所居住,且因姓氏問題刻意阻撓B○○返回乙○○住所,甲○○蓄意將B○○留置獅潭住所,用先搶先贏的方式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或要求需讓甲○○大姊及姊夫一同入住乙○○家中,才能放心讓乙○○帶回B○○進行會面,另在未與乙○○達成共識之際,其片面安排A○○之幼兒園,種種行為均可見其非友善父母。在兩造暫時處分案件後的會面運作下,A○○、B○○兩人十分適應在乙○○家中的生活,乙○○照顧能力無虞,家庭支援系統亦充足,A○○、B○○可享有充分的呵護及陪伴,B○○近幾個月來已能長時間與乙○○共同生活,已無單方所謂繼續性原則適用狀態,綜上,乙○○較甲○○更為適任擔任A○○、B○○之主要照顧者,其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然需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子女最佳利益;另請求甲○○按月給付A○○、B○○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9,937元至上開子女分別成年時止等語。
二、甲○○答辯暨聲請略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兩造於110年6月17日結婚,婚後甲○○與A○○、B○○同住獅潭鄉,乙○○則居頭份市,兩造於休假日時,會輪流至他方家中,然乙○○於113年起即不願至甲○○家中過夜,且要求甲○○偕同A○○、B○○搬回頭份,欲片面改變現狀,破壞兩造婚姻和諧,且兩造對於A○○、B○○之教育理念迥異,多次溝通未果。甲○○並無敵對乙○○父母,係因乙○○母親曾多次要求應按其教養方式教養子女,乙○○母親曾因與甲○○教養理念不合,憤而向甲○○表示,不要在頭份看到甲○○,並非甲○○對乙○○母親有敵意,而是甲○○未能受到為人母的尊重。乙○○多次表示在獅潭家中有獨自照顧子女之經驗,但實則仍仰賴甲○○及甲○○家人之協助。甲○○母親給子女的飲料是從冰箱拿出來,放置成常溫的狀態下,才讓A○○飲用,非乙○○所稱未妥適照顧子女。甲○○於112年與乙○○家人一同慶祝父親節時,目睹乙○○母親讓0歲的外孫飲酒,雖經乙○○姊姊出言制止,但其母竟稱,你們小時候也是這樣喝大的。甲○○固為需輪班工作之醫護人員,然不能率此即認為較不適任親權人,甲○○於上班時間,尚有完整親屬支援系統,下班時間則可親自照料子女。乙○○父親經常外出打麻將,且乙○○父母感情失和,長期不睦,在家時溝通均仰賴電話聯繫,非面對面溝通,甚至不願同桌用餐,於照護子女期間,亦不願將照護情形交接對方,家庭關係失和,影響子女甚鉅,倘若子女發生突發狀況,照料之人無法及時求援,緩不濟急。甲○○並無乙○○所稱片面毀諾讓A○○穩定居住頭份或刻意阻撓B○○返回頭份居住,實則是乙○○因兩造間沒有信任及B○○姓氏等問題對甲○○提離婚,乙○○當時主張二名子女各在頭份及獅潭住一週,次週再互換,此舉固然滿足乙○○主張一人一個之要求,但嚴重違反手足不分離原則,不符子女最佳利益。A○○出生後,由甲○○及其家人照料,直至A○○出生5個月後,甲○○放假時會偕同A○○至乙○○家居住,收假時,因乙○○父母無暇照顧,甲○○則再帶A○○回獅潭居住,嗣後,A○○約出生9個月後,漸漸讓A○○與乙○○居住,逐漸形成一人照料一週之模式。A○○居住頭份時,乙○○母親發現A○○身體微恙,疑似哮吼,通知乙○○帶去看醫生,乙○○不以為然,稱有空再帶去,並拍攝A○○現況,將影片傳送給有護理經驗之甲○○,甲○○趕緊請假到頭份接A○○就診。甲○○並無阻撓乙○○探視B○○,反而是乙○○與其母因B○○姓氏問題而與B○○生疏。
乙○○曾向甲○○及甲○○母親表示,乙○○家中照護人力有限,且乙○○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由甲○○將A○○接回家中照顧,可見乙○○家庭支援系統之照護能力並非無虞。B○○是較敏感且黏人的孩子,自出生迄今均由甲○○主要照顧,十分依賴甲○○,需甲○○陪伴始能安穩入睡,現階段亦處於須建立安全依附關係時期,因B○○從母姓,甚少與乙○○及其家人接觸,乙○○每週僅探視2至3小時,探視時亦常滑手機待B○○睡著後離開。甲○○曾向乙○○提出讓B○○漸進式與乙○○會面,由乙○○或其家人前往甲○○住所增加與B○○相處時間,因甲○○之住所是B○○熟悉且有安全感之處,然乙○○不同意,堅持要帶B○○回家過夜,甲○○擔心B○○對於不熟悉的環境會哭鬧不止,再讓急性咽喉氣管炎復發,乙○○無照護經驗,若無及時察覺,將造成不可挽回之傷害,不得已才提出請了解B○○身體狀況及有照護B○○及A○○經驗之甲○○大姊及姊夫陪同前往之要求。甲○○安排A○○就讀該幼兒園之園長為甲○○之親戚,在校園生活如有任何問題,能第一時間知悉處理,且經甲○○盡心盡力了解該幼兒園之特色及資源,就如同甲○○教養計畫所述,該幼兒園有豐富學習資源及優良師資,並非甲○○刻意為與乙○○作對而執意讓A○○於苗栗市就讀幼兒園。A○○、B○○自出生迄今均由甲○○主要照顧,斟酌兩造經濟能力及個人條件、子女意願與過往兩造照護子女情形及家庭教養之健全與延續性,甲○○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A○○、B○○之親權,然應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子女最佳利益;另請求乙○○按月給付A○○、B○○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1,000元至上開子女分別成年時止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四、查乙○○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對話紀錄、與子女互動照片及子女教養計畫等件在卷可參,並於庭訊時陳述綦詳,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針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兩造均有穩定經濟能力與合宜照顧環境及照顧子女之經驗,上開子女在兩造分開照顧下,均受到妥適照顧,並無不利子女之情事,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支持,即便子女出生後居所規劃與教養觀念及照顧想法差異甚大,頻繁爭吵,然兩造從未於子女面前爭吵,盡可能不影響子女身心發展,評估兩造於支持系統、經濟、親職及教養能力相當,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無不宜。B○○尚未足歲,出生迄今由甲○○主要照顧,甚少至乙○○家居住,考量B○○正處於安全依附高需求階段,需穩定照顧環境,依幼兒從母原則與繼續性照顧原則,建議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A○○即將上幼兒園,目前輪流在兩造住處各住一週,兩造親職能力相當,也各自提出具體可行之教養計畫,在學齡前可暫時採取輪住方式,惟兩造目前就A○○之就學並無共識,為使A○○有穩定就學環境,建議法院協助兩造協調A○○未來就學地點、居住模式進行討論。如協議不成,因兩造經濟能力俱佳,並無因經濟能力或照顧資源的限制而需要一人照顧一名子女,建議因手足不分離原則,亦由甲○○擔任A○○之主要照顧者,使手足間得以共同生活成長(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卷第81-95之訪視報告)。
五、乙○○與其代理人於庭訊時表示,上開訪視報告是在乙○○尚未依暫時處分與上開子女進行會面時所得出之結論,為了弭平甲○○的擔心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才認為甲○○較為適任主要照顧者,但現在狀況已不同,B○○能穩定與乙○○及乙○○父母聯繫,沒有甲○○擔心其等會與孩子不親的情況,也不適用穩定繼續性原則。兩造均認為本件無須選任程序監理人,請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即可。是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前往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A○○、B○○:(一)身心狀況:A○○目前就讀豐林國小附幼之幼幼班,其認知發展及表達能力與同齡兒少相符,發展尚未成熟,不瞭解本件家事紛爭之始末。家調官於調查過程中兩度見到未成年子女A○○,其衣著整潔,四肢無明顯外傷,健康無礙,精神狀況佳,活動力充足,個性活潑不怕生,好奇心強。B○○現年1歲7個月大,尚未入學,其認知發展及表達能力均未成熟,不瞭解本件家事紛爭之始末。家調官於調查過程中兩度見到未成年子女B○○,其衣著整潔,四肢無明顯外傷,健康無礙,活動力正常,步伐穩健,個性害羞,喜歡跟隨未成年子女A○○玩耍,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況良好。(二)生活概況:113年8月22日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6號暫時處分,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每週輪流住在兩造住所,由兩造分別主要照顧,兩造之父母親於兩造工作時協助看顧未成年子女,家調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在兩造住所表現自在,無不適應之情形。(三)會面交往現況:兩造能配合上述暫時處分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交付情況良好。惟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之交接、會面時間之溝通,係由乙○○與甲○○之大姐相互聯繫,兩造尚未能親自協調。(四)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瞭解: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喜好、作息、發展歷程等之瞭解程度大致相符,能見兩造關心未成年子女,並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五)兩造之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家調官訪視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乙○○之互動自然,未成年子女B○○有主動靠在乙○○一旁之親密舉動,未成年子女A○○則一方面對家調官感到好奇,另一方歡喜地玩著玩具,不時向乙○○分享自己完成作品之喜悅,不過乙○○相當專注與家調官會談,偶爾注意到未成年子女時,會給予未成年子女肯定。未成年子女A○○偶難配合乙○○之指示,乙○○對未成年子女有部分管教能力,例如家調官初入乙○○住所,乙○○請未成年子女A○○向家調官問好,未成年子女A○○不予理會,轉身找玩具;又如未成年子女A○○對家調官之識別證感到好奇,在拉了幾次識別證後,乙○○向未成年子女A○○述:「不要煩姐姐,過來抱抱。」未成年子女稍微收手後述:「不要。」拒絕乙○○之擁抱,過一陣子伊再次出手觸碰識別證,家調官靜候片刻便向未成年子女A○○表示:「這個不能玩喔!」未成年子女持續撥弄,乙○○述未成年子女A○○應是對識別證感到好奇才會玩,乙○○母親來到客廳撞見此情形,立刻向未成年子女A○○述:「不可以用喔!」乙○○母親向家調官道聲不好意思,並將未成年子女A○○帶離。家調官訪視甲○○時,恰逢未成年子女B○○之午休時間,未成年子女B○○在甲○○懷中入睡,直至家調官訪視最後起床,起床後,未成年子女B○○與甲○○之外甥玩耍。甲○○對未成年子女A○○具管教及引導之能力,未成年子女A○○能配合甲○○之指示,例如家調官初入甲○○住所時,甲○○請未成年子女A○○向家調官問好,未成年子女A○○對家調官微笑、揮手打招呼;又如家調官坐定後,未成年子女A○○欲觸碰家調官之識別證,伊出手時甲○○及甲○○姐姐立刻制止,甲○○邀請未成年子女A○○到自己身旁,未成年子女A○○有些猶豫,甲○○接著述:
「你看,這邊有積木,你拼給阿姨看!」未成年子女A○○立刻被轉移注意力,開心地走向甲○○身旁玩玩具,會談過程中不時向甲○○分享完成之喜悅,甲○○均會回應未成年子女,給予稱讚及鼓勵。總結報告:經查,兩造有意願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希望手足不分離,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已不爭執,均同意以附表方式進行。次查,本案兩造能力相當,皆有適切之經濟能力、充足之支持系統及穩定住所環境等照護條件,並具備基礎以上之親職技能,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和諧融洽,兩名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及兩造家人之態度亦為正向喜愛,兩造能依循暫時處分之會面方式執行會面,尊重對方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他人,嘗試體現友善父母精神,未成年子女目前已能穩定、順利與兩造見面,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之情況良好。兩造有所差別者係:乙○○之親職時間與學齡後未成年子女之作息較為相近,平日晚餐時段以後之時間及週末兩日均有空陪伴未成年子女,另外,乙○○居住市區,住所附近生活機能相較完善,就醫便利,教育資源選擇性多。甲○○則係親職時間能配合現階段接送未成年子女A○○就讀幼兒園及日間照顧未成年子女B○○,甲○○與未成年子女A○○之互動具備結構性及撫育性,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有規律之環境架構,未成年子女A○○較能接受甲○○之指示,甲○○亦能敏感未成年子女A○○之狀態,給予肯定。考量2歲至6歲的兒童須面臨從家庭到學校之環境轉換與適應,社會性的學習包含與人相處、遵守學校規範,本件甲○○之教養方式得以形塑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範,未成年子女亦能配合其指示,據此,甲○○合適培養未成年子女週間規律性之生活。又為平衡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之最大接觸性,考量乙○○週末休假、甲○○得安排週間休假,兩造相輔相成,更能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綜合上述,建議本件由甲○○任未成年子女A○○、B○○之主要照顧者。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 年家查字第246號評估建議報告在卷可參。
六、然乙○○與其代理人再於庭訊時與具狀表示略以: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以小孩有無跟家調官打招呼,有無第一時間在大人制止下玩識別證來做對甲○○有利之判斷,但小孩還小,縱使在同一人面前,也容易就當時情緒影響而有聽話或不聽話的情形,這是偶發事件。再者,乙○○有向家調官表示,甲○○不讓乙○○將小孩帶回乙○○家,過年過節或小孩生日都不行,甲○○先搶先贏這種行為,是不友善父母,但法院都沒有不利不友善父母的機制,家調報告也都沒有提到。A○○早已長期由兩造輪流看顧,並非只有家調官所認知的,乙○○有時帶A○○回家居住,亦非只有週末往返,家調官的調查立論基礎有誤。依甲○○的生活概況,所居房舍老舊且未整修,亦非寬敞,且從事夜班工作,在子女須陪伴的時間,甲○○在補眠或上班,其只能部分配合子女作息,反觀乙○○之居所空間足夠合宜外,位於頭份市區,生活機能完善,教育資源較充足,且其作息與學齡期間之子女較為接近,可親自陪伴,對孩子的成長至關重要,綜合以上因素認為家調官之報告有失公允,認定對甲○○有利之結論,應由甲○○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不可採。
七、就此,本院家調官再為以下補充報告略以:(一)家事調查於親權歸屬之建議,評估面向包含兩造之親職能力、親子互動、經濟能力、住所環境、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友善父母,以及子女受照顧狀況、表意、依附關係、氣質等,並於綜合考量後,提出建議報告。家調官於113年度家查字第246號之結論,係依循兩造共識之共同親權選任主要照顧者、手足不分離、會面交往規劃為前提,並於綜合評估兩造各面向、未成年子女現況後,認定由甲○○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宜。(二)親職時間之評估僅為家調官評估由何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部分考量,並非單一且具決定性之影響因素。以本件之兩造而言,乙○○之工作時間能配合幼稚園兒童之生活作息,但關於學齡前之兒童及國小以後之兒少作息,仍須與其支持系統搭配,共同照顧;甲○○之工作時間則能部分配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且搭配其支持系統,亦能充分照顧未成年子女。據此,可見兩造之親職時間均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但兩造之同住親屬為替代性照顧人手,即兩造具備充足之支持系統,以補足其等於照顧之不足處。(三)教育資源之多寡僅為家調官評估由何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部分考量,並非單一且具決定性之影響因素,已如前述。況且,未成年子女A○○目前就讀之豐林國小附幼之師生比佳,老師照顧每位學生之密集度及關注度更為充足,故評估兩造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外在環境資源各有優點,尚難認本件乙○○所得提供予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資源優於甲○○。(四)對於先搶先贏不友善的的一方,法院好像沒有不利的機制:1.未成年子女A○○於未滿一歲起便頻繁往返兩造住所,於兩造關係惡化後,大致亦依循一人一週之方式,輪流由兩造照顧,可見甲○○尚能理解乙○○為未成年子女A○○之重要他人,縱於兩造關係生變後,仍持續支持乙○○與未成年子女A○○維繫親子情誼,尚能體現友善父母之精神。2.未成年子女B○○出生後均於甲○○住所生活,兩造關係惡化後,甲○○曾以未成年子女B○○年幼、不熟悉乙○○住所為由,拒絕乙○○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提議透過甲○○姐姐或姐夫之協助,陪同未成年子女B○○至頭份與乙○○相處,則甲○○因擔憂年幼之未成年子女B○○之適應性,而限制乙○○與未成年子女B○○會面之方式雖有不妥,然本件經法院以暫時處分裁定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後,甲○○亦能依循裁定,並無消極不配合之狀況。3.再者,本件經家調官訪視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兩名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為正向喜愛,能主動親近兩造,與兩造有親密之肢體接觸,家調官單獨與未成年子女A○○會談時,未成年子女A○○透過圖畫、對話表現對兩造之喜愛(參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卷二第63-65頁)。又兩名未成年子女於甲○○身邊時,無討好甲○○、向甲○○展現忠誠之行為,相較於其他在非友善父母成長下之兒少,出現過度照顧一方家長,或對一方家長表示喜愛、對他方家長表示厭惡之狀況顯有落差。從而,甲○○於會面議題之作法縱有瑕疵,然透過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相處狀況,能見兩造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表現對於他造之態度,已屬包容與支持,並不造成未成年子女有明顯忠誠議題之行為,自不應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作為兩造於關係生變之際,友善父母精神體現程度之多寡的獎賞或懲罰。從而,本件尚難以上開情事為由,據以認定乙○○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五)關於家調官以A○○玩識別證問題之偶發事件論事:經瞭解未成年子女A○○於學校之適應狀況,校方表示未成年子女A○○去年入學時,對於身體界線之拿捏不足,偶為與同儕玩樂,而有推擠、打傷同儕之狀況,校方與甲○○反應後,甲○○能配合學校之提醒,教導未成年子女A○○,或轉達同住之其他家屬注意未成年子女A○○之狀況,未成年子女A○○於本學期之表現漸有進步,漸能與同儕和平相處。由上述校方所言顯見未成年子女A○○之界線議題為長期發生之狀況,致家調官於兩造住所訪視時亦有所見,並非乙○○所言之偶發事件。乙○○輕忽身體界線對於兒少於人際互動上之重要性,包含兒少對於對危險情境的感知能力,若缺少對身體界線之認識,兒少恐於不知不覺中被別人冒犯或冒犯別人,無法做出立即的、合宜的判斷。以未成年子女A○○目前面臨之狀況而言,其錯誤判斷人際界線而令同儕不適,力道控制不足造成同儕受傷,則能見此議題若未被家長重視,未成年子女A○○未來於學校生活更可能因不理解人際界線之拿捏,造成被其他同儕排擠,影響其自信心以及與人聯結能力之發展。又乙○○說明其無法有效讓未成年子女A○○配合其指示係因未成年子女年幼,有時難以聽話,惟親職能力於結構性之評估不僅包含兒少能否接受父母語言上之指示,而係父母是否能以各種辦法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其教導,例如家訪甲○○時,甲○○及甲○○姐姐見狀後,先立刻以語言制止,再以語言轉移未成年子女A○○之注意力,終止未成年子女A○○之行為;又如家訪乙○○時,乙○○母親見狀後,立刻以語言制止,並以行動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有效終止未成年子女A○○之行為(詳113年度家查字第246號,本院卷二第15頁、第16頁),顯見未成年子女於乙○○住所時,並無因情緒影響而有不聽話之狀況。故評估乙○○對於育兒之敏感度、親職能力之認識尚有進步之空間。(六)綜上所述,調查報告業以充分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親子互動、經濟能力、住所環境、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友善父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表意、依附關係、氣質等事項,並做成「考量2歲至6歲的兒童須面臨從家庭到學校之環境轉換與適應,社會性的學習包含與人相處、遵守學校規範。本件甲○○之教養方式得以形塑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範,未成年子女亦能配合其指示,據此,甲○○合適培養未成年子女週間規律性之生活」之結論,故乙○○上開主張應無理由,本件仍建議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A○○、B○○之主要照顧者為宜(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卷二第55-61頁)
八、嗣乙○○再具狀表示略以:家調官在初次家訪乙○○過程中,在還未訪視到甲○○的情況下,就表示媽媽照顧小孩會比較細心,小孩通常比較黏媽媽等諸多偏袒及缺乏公平性言論,從開始即帶有先入為主的偏見而展開調查,第二次調查更僅有單方面電話聯繫甲○○,刻意只於甲○○所在處所訪視B○○,補充報告亦為同一家調官所為,認為家調官偏頗甚明,應迴避等語。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認兩造離婚後,尚得依本院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家暫字第26號暫時處分,進行A○○、B○○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讓A○○、B○○與非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未曾有阻撓會面交往之重大衝突發生,兩造也為A○○、B○○規律生活及穩定接受學齡前教育的共同目標努力轉型為合作父母角色,且尚無刻意灌輸A○○、B○○仇視對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張,應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分居、離婚後,就A○○、B○○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A○○、B○○照護、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暨對於A○○、B○○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A○○、B○○,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僅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而為之陳述,均無足採為對對造不利之認定。再依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身心健康、親職能力狀況、經濟、工作環境、擔任親權人之想法與意願、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善意父母之落實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依前揭暫時處分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迄今已近1年,並無重大不順之處,足見兩造對於A○○、B○○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考A○○、B○○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兩造對於共同行使親權亦有共識,是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A○○、B○○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應符合A○○、B○○之最佳利益,惟甲○○自B○○出生時起至前揭暫時處分以前,為B○○之主要照顧者,雖A○○長期是由兩造各自輪流照顧一週,可認兩造均為主要照顧者,然綜核前開事證,甲○○在照顧子女經驗、與子女互動、對子女之瞭解及子女醫療照護等一切情狀,均較乙○○豐富,復衡酌甲○○於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A○○、B○○之情事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認為應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更符合A○○、B○○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家調官已就兩造身心健康、親職能力狀況、經濟、工作、擔任親權人之想法與意願、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善意父母之落實等節綜合評估後,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再提出補充報告,逐一回應乙○○對於家事調查報告之疑慮,足見關於適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認定,業經家調官審慎調查、評估並出具上開家調報告在案,且家調官係中立第三人,本於專業客觀所為之認定,無偏頗之虞,又本院認甲○○較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亦如前述,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關於乙○○與A○○、B○○會面交往部分: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為宜,然未成年子女與乙○○間親情之聯絡亦不可加以剝奪,亦即其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併考量兩造均同意以家調報告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會面(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卷二第53頁),是酌定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A○○、B○○會面交往,以符合A○○、B○○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十、關於扶養費部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扶養費之負擔,本屬父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項之內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由父母或父母與子女為協議,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而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約定,本係由父母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包括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狀況、養育方式、教育計畫,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倘由父母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其長期陪伴、養育子女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之代價等因素而衡酌之,倘如未危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要,自應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法院無由依職權介入。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上開子女之住處為苗栗縣,按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年度資料統計,112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21,017元為基準,若以兩造平均分擔計算,乙○○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各10,508 元,然考量兩造資力、對子女扶養費之協議、親屬資源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及兩造到庭表示同意將來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方,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主要照顧者各新臺幣1萬元,如一期遲未履行,其後六其視為到期等情(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卷二第53頁),認乙○○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B○○各1萬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是乙○○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於卷內之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末了,法院特別叮囑的話:子女親權事件法院之最終裁處,本質上無關乎兩造官司之勝敗,毋寧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取捨。衡諸我國社經條件、福利措施、兩造經濟能力與互動模式,難仿效他國鳥巢監護,以子女為中心,尋覓適當之生活與教育住所,由父、母各自輪流前往共住與照顧,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是無論單獨或共同親權,僅能以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查兩造已離婚,對於子女渴望健全家庭,擁有一份完整的愛,已不可得,子女傷害之深淺久暫,兩造未來之互動與成熟看待是為關鍵。因此,若兩造仍執著於官司勝敗,未能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無論法院裁處如何,最終之惡不僅由父母承擔,也可能斲喪子女之一生,實不可不慎,日夜惕勵。而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以為勝。實親權者,其「義務」責任大於「權利」取得,如濫用或疏忽,不僅親權可被停止,受罰納鍰、強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若子女對他人為民事侵權,更須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幸觸法淪為非行少年,亦可能被命接受一定時數親職教育或負擔一定數額教養費用。果此,他造亦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之權利。因此依本裁定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認贏得官司,將孩子當成戰利品,納入己有,忽視另一方無從或缺之父愛或母愛;行使會面交往之一方,不可忘記孩子仍需要你或妳的關心與適當陪伴。在子女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的孩子,不能再失去唯一的父與母,如何共同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是親權的主要意義與內涵,也考驗著父母雙方之高度智慧。捨此,「愛不是真愛,擁有也等於失去」;而「恆久忍耐又有恩慈、不求自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不計算人的惡、凡事包容、凡事盼望」才是愛的真諦。
給孩子真正的愛是每一個父母的責任,婚姻中需要,離婚後更不能或缺。兩造若能成熟理性的陪孩子走過這段艱辛的歲月,則親權行使或會面交往過程之波折與煎熬自能迎刃而解,棄此不由,藉故不斷興訟或持續爭奪,孩子最終將成最大受害者,希盼兩造念茲在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A○○、B○○滿16歲前:
(一)一般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四個週五下午7時至甲○○住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甲○○再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二)農曆春節期間:乙○○得於每中華民國奇數年除夕上午9時至甲○○住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甲○○再於初二下午7時至乙○○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得於每中華民國偶數年初三上午9時至甲○○住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甲○○再於初五下午7時至乙○○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上開會面辦法如逢乙○○一般期間之會面,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為優先。
(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一般期間與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方式外,甲○○得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4日、18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4日、18日,由乙○○於上開期間起始日之前一日下午7時至甲○○住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甲○○再於假期終止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特殊節日:每中華民國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乙○○得於假期起始日當天上午9時至甲○○住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甲○○再於假期終止日下午7時至乙○○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但該等假期如橫跨每月第二週週五至週日者,則暫停該次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A○○、B○○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甲○○之探視方式與時間。
三、方法:
(一)甲○○應於乙○○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聯絡簿予乙○○,甲○○接返未成年子女時,乙○○應交還健保卡、聯絡簿予甲○○。
(二)若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母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甲○○應提前1週通知乙○○,並不得拒絕乙○○參加上開活動。
(三)乙○○若遇到未成年子女需補習、面臨重大考試時,需協助未成年子女接送補習或上下學、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業,或協助準備週一須帶至學校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