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A03
巷0號八樓之2
A01
A05前列A03、A01共同法定代理人 A05代 理 人 黃暉峻律師相 對 人 A08代 理 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聲請人A05新臺幣231萬4,52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3扶養費新臺幣各14,712元予聲請人A05。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5與相對人A08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A08於101年10月31日認領上開子女,兩人亦約定上開子女之親權由A05單獨行使。A05欲向A08請求代墊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用,關於上開子女之照顧養育情形說明如下:
1.A01部分:
(1)101年11月至102年4月:95,062元。A01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時起先與母親A05同住苗栗縣,並由A05獨力扶養,有健保就醫紀錄可參。A08稱當時其與A05同住苗栗縣,並無提供證據以實其說。是A01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之生活開銷之計算式:15,557元(101年苗栗生活標準)×2個月+15,987元(102年苗栗生活標準)×4個月=95,062元。
(2)102年5月至105年8月:832,288元。A01於102年5月起由A05父母代為照顧,然A05父母當時並無工作,是A01之扶養費仍由A05支付,由A05之父於庭訊時之證言與A01就醫健保紀錄可證。故A01102年5月至105年8月之生活開銷計算式:19,805元(102年台中生活標準)×8個月+20,801元(103年台中生活標準)×12個月+20,821元(104年台中生活標準)×12個月+21,798(105年台中生活標準)×8個月=832,288元。
(3)105年9月至109年7月,因A05與A08同住,上開子女由兩人共同扶養,故此期間不請求代墊扶養費。
(4)109年8月至114年7月:1,208,374元。自109年8月起,兩人不爭執A01與A05同住苗栗縣,並由A05獨自扶養。是A01109年8月至000年0月生活開銷之計算式:18,739元(109年苗栗生活標準)×5個月+18,723元(110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19,873元(111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21,017元(112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21,017元(113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21,017元(114年苗栗生活標準)×7個月=1,208,374元。
(5)自101年11月起至114年7月,A01之上開扶養費開銷總計為2,135,724元(計算式95,062+832,288+1,208,374=2,135,724),以A08負擔其中7成,A05負擔其中之3成計算,A05代墊A01之扶養費為1,495,007元(計算式:2,135,724×0.7=1,495,007元)。
2.A03之部分:
(1)101年11月至103年12月:414,610元。A03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時起先與母親A05同住苗栗縣,並由A05獨力扶養,有健保就醫紀錄及照片可參,A08稱當時其與A05同住苗栗縣,並無提供證據以實其說。是A03101年11月至103年12月之生活開銷之計算式:15,557元(101年苗栗生活標準)×2個月+15,987元(102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15,971元(103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414,610元。
(2)104年1月至105年8月:424,236元。A03於104年1月至105年8月與A03曾祖母即A08祖母同住台中市神岡區,惟當時A08並無工作,A03之生活開銷由A05支付。是A03104年1月至105年8月之生活開銷之計算式:20,821元(104年台中生活標準)×12個月+21,798元(105年台中生活標準)×8個月=424,236元。
(3)105年9月至109年7月,因A05與A08同住,上開子女由兩人共同扶養,故此期間不請求代墊扶養費。
(4)109年8月至114年7月:1,208,374元。自109年8月起,兩人不爭執A03與A05同住苗栗縣,並由A05獨自扶養。是A03109年8月至000年0月生活開銷之計算式:18,739元(109年苗栗生活標準)×5個月+18,723元(110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19,873元(111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21,017元(112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21,017元(113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21,017元(114年苗栗生活標準)×7個月=1,208,374元。
(5)自101年11月起至114年7月,A03之上開扶養費開銷總計為2,047,220元(計算式414,610+424,236+1,208,374=2,047,220),以A08負擔其中7成,A05負擔其中之3成計算,A05代墊A03之扶養費為1,433,054元(計算式:2,047,220×0.7=1,433,054元)。
3.A05代墊A01與A03上開扶養費共2,928,061元(計算式:1,495,007+1,433,054 =2,928,061)。
(二)A05另向A08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A03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A03扶養費各17,500元,並由A05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基礎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居住苗栗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7元,然上開子女成長過程中之費用定只增不減,故每人每月以25,000元為所需金額應屬有理。A08為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該商行於112年度營業額高達8,434,335元,其每月收入約50萬元,而A05年收入約60萬,A08之收入明顯高於李亞蒨,是請求A08負擔前述25,000元中之七成即17,500元並未過當。
二、相對人A08對於A01與A03之代墊扶養費用抗辯如下:
(一)A01部分:
1.A05不能主張101年2個月的扶養費,因A01剛出生,是A08與A05共同照顧。
2.就102年至104年不爭執A01由A05爸媽照顧,然當時A08之薪水都交給A05,又本院調閱A05當時之所得資料,其工作不穩定,無能力扶養子女,其亦無法證明該段期間是由其支付費用予其父母來負擔A01之扶養費。
3.A01105年初就搬回台中神岡與A08同住,直到109年5月才由A05帶回苗栗照顧。
4.就A05於109年5月將A01帶回照顧,自此至114年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不予爭執。
(二)A03部分:
1.A05不能主張101年至106年間代墊A03之扶養費用,因該段期間裡,A08有與A05在頭份同住,共同照顧A03,嗣因A03身體狀況不佳,經常進出醫院,為照料A03,A08帶A03搬回A08台中神岡的家,由A08與A08的祖母一起照顧A03。
2.就A05於109年5月將A03帶回照顧,自此至114年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不予爭執。
(三)同意上開子女代墊扶養費與將來扶養費之每月支出,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資料,就上開子女當時生活之台中或苗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113年與114年間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居住苗栗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7元為計算基礎,並以113年2月21日作為起算法定利息之始日。
(四)A08雖為嘉記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及旭耕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然上開公司行號,A08均有與他人合夥,不僅須支付員工薪資與建築材料等營運成本,更受上游廠商長期拖欠工程款,且營業額不等同實際收入,是A08反對其需負擔上開代墊扶養費用之7成比例,認為應與A05平均分擔。另上開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應以苗栗縣上開統計112年度之21,017元為計算標準,並與A05平均分擔。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按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扶養費。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經濟能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均應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償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或母、或其他親屬應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抗辯其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此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A05與A08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3,A08於101年10月31日認領上開子女,兩人亦約定上開子女之親權由A05單獨行使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五、關於A05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A05主張其代墊上開子女扶養費如前述,然A08抗辯非如A05所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A01部分:
(1)101年11月至12月:A05固主張101年11月至12月間由其獨立扶養A01,然經A08抗辯A01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住院3個月,是由A08與A05共同扶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A05就此僅提出A01健保就醫紀錄,然該紀錄並不足以證明係由其單獨扶養A01,A05對其有利之事項未提出足以形成本院心證之證據,且經A08否認,是A05主張101年11月至12月之代墊扶養費用核無足採。
(2)102年至105年8月:A05主張自102年5月即帶A01回A05父母家由父母代為照顧至105年8月,然A01之扶養費仍由A05支付,對此,A08不爭執102年至104年係由A05父母照顧A01(參卷第444頁、497頁),故A05雖主張A01是自102年5月始帶回李亞蒨父母家照顧,惟A08並未就102年1月至4月該段期間予以爭執,先予敘明。然A08爭執該段期間係由A05父母負擔A01之扶養費,A05並無能力支付,且A01於105年初就搬回台中神岡與A08同住,直到109年5月才由A05帶回苗栗照顧。本院審酌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或母、或其他親屬應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抗辯其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此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
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A05對於A01於102年至104年間與A05父母同住期間,是否由A05支付A01之扶養費,不負舉證之責;復參酌A05之父A02於庭訊時表示,其與A05母親照顧A01那段四至五年期間,因為不是很喜歡問孩子費用的問題,所以不太清楚A05是否有固定拿錢給A05母親,但知道A05有錢時就會拿給母親,A05母親曾有一兩次向其表示,A05有給她「所費(台語)」(參卷第435-437頁),堪予認定A05於102年至104年有代墊A01之扶養費,是A08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另A05主張105年1月至105年8月間代墊A01扶養費用之部分,因A08主張A01自105年初即搬回台中神岡與A08同住,否認該段期間A05之代墊費用,就此,經A05之父A02於庭訊時表示,A01讀幼稚園之後就沒有住在A02家(參卷第438頁),佐以A08提出之A01就讀台中市立神岡幼兒園之在學證明單載明A01就讀期間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參卷第447頁),且參酌A01於105年初至105年8月間之就醫診所均在A02所居住之台中市東勢區等情,堪信A01於105年1月至7月仍與A05父母同住,自105年8月間始無居住該處,是足認A05於105年1月至7月有代墊A01之扶養費,然主張105年8月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核無足採。
(3)105年9月起至109年7月,因A05與A08同住,共同扶養A01,故A05不請求此段期間之扶養費(參卷第454頁)。
(4)A08就A05主張109年8月至114年7月代墊A01扶養費之事實不予爭執。
(5)A08同意A05代墊A01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資料,就A01當時生活之台中或苗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113年與114年間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居住苗栗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7元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參卷第284頁、第444頁)。
(6)綜上,本院認定A05代墊A01之扶養費用期間與金額如下:①102年至104年共計為737,124元(計算式:19,805元(102年
台中生活標準)×12個月+20,801元(103年台中生活標準)×12個月+20,821(104年台中生活標準)×12個月=737,124元)。
②105年1月至7月共計為152,586元(計算式:21,798(105年台中生活標準)×7個月=152,586元)。
③109年8月至114年7月共計為1,208,374元(計算式:18,739
元(109年苗栗生活標準)×5個月+18,723元(110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19,873元(111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21,017元(112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21,017元(113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21,017元(114年苗栗生活標準)×7個月=1,208,374元)。
④A05於如上期間代墊A01之扶養費共計為2,098,084元(計算式:737,124+152,586+1,208,374=2,098,084)。
2.A03部分:
(1)101年11月至103年12月:A05固主張於該段期間,由其獨立扶養A03,然參酌A05於聲請狀所述,A05母親帶著重病把A01接回台中照顧,而A03與A05及A08同住一年後,因A03身體常有狀況,被轉院至台中榮總救治,經過兩人考量,為孩子好,要暫且搬回台中居住(參卷第189頁),又佐以A05於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二狀中陳述,A01自102年5月起由A05父母代為照顧(參卷第453頁),由此可大致推知,A05在102年5月將A01帶回其父母家照顧,A03與A05及A08還同住一年,A03才帶回A08台中家居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已如前述,A05就101年11月至103年12月期間之代墊費用,僅提出A03健保就醫紀錄,然該紀錄並不足以證明係由其單獨扶養A03,A05對其有利之事項未提出足以形成本院心證之證據,且經A08否認,是參酌前開事證,A05主張101年11月至103年12月之代墊扶養費用核屬無據。
(2)104年1月至105年8月:A05固主張A03於104年1月至105年8月與A03曾祖母即A08祖母同住台中市神岡區,惟當時A08並無工作,A03之生活開銷由A05支付,然經A08否認A05於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並辯稱該段期間裡,A08有與A05在頭份同住,共同照顧A03,嗣因A03身體狀況不佳,經常進出醫院,為照料A03,A08帶A03搬回A08台中神岡的家,由A08與A08的祖母一起照顧A03云云。就此,依前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A05應舉證證明其有代墊A03扶養費,然其僅提出A03健保就醫紀錄,該紀錄並不足以證明係由其單獨扶養A03,又A05稱104年至105年期間,A08並無工作,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然經本院調閱A08104年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A08當時經營嘉記水電工程行,仍分別有181,683元及157,284元之收入(參卷第357-359頁),是A05就此所辯,核無足採,自不得主張104年1月至105年8月代墊之扶養費用。
(3)105年9月起至109年7月,因A05與A08同住,共同扶養A03,故A05不請求此段期間之扶養費(參卷第454頁)。
(4)A08就A05主張109年8月至114年7月代墊A03扶養費之事實不予爭執。
(5)A08同意A05代墊A03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資料,就A03當時生活之台中或苗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113年與114年間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居住苗栗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7元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參卷第284頁、第444頁)。
(6)綜上,本院認定A05代墊A03之扶養費用期間與金額如下:109年8月至114年7月共計為1,208,374元(計算式:18,739元(109年苗栗生活標準)×5個月+18,723元(110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19,873元(111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21,017元(112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21,017元(113年苗栗生活標準)×12個月+21,017元(114年苗栗生活標準)×7個月=1,208,374元)。
(二)綜上,A05代墊A01與A03之扶養費用共計為3,306,458元(計算式:2,098,084+1,208,374=3,306,458)。然A05與A08對於負擔比例仍有歧見。參酌A05與A08之戶籍資料及101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A05為00年0月0日生,33歲,101年至112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395,393元、6,659元、4,000元、85,869元、0元、36元、97,406元、73,678元、325,946元(參卷第41-43頁、第375-395頁);A08為00年00月0日生,39歲,101年至112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0元、7元、45,559元、181,683元、157,284元、233,399元、341,162元、831,635元、547,213元、431,851元、482,706元、474,669元,A08亦為嘉記水電工程行及旭耕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與土地各一筆,三輛車,旭耕工程有限公司111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營業淨利分別為1,325,427元、666,018元,嘉記水電工程行111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營業淨利分別為361,778元、1,428,476元(參卷第47-53頁、339-347頁、350-371頁),A08雖抗辯其名下公司均有與他人合夥,不僅須支付員工薪資與建築材料等營運成本,營業額不等同實際收入,然上開損益表上所載之營業淨利即指扣除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後,從其本業經營所獲得的利潤,另A08於訪視時曾向社工表示,其平均每年收入200萬元,名下有2棟房產、3部汽車及2部機車,有存款,扣除房貸及車貸外,無其他債務,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裕,經濟上無需他人協助等語(參卷第421頁),是A08就此所辯尚難遽採。本院審酌A08之收入較A05高出甚多,認A05主張A08負擔上開代墊扶養費之7成比例尚屬適當,是A08應給付A05代墊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為2,314,521元,(計算式:3,306,458×0.7=2,314,5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關於A05為A01、A03主張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經查,A05主張上開子女成長過程中之費用定只增不減,故每人每月以25,000元為所需金額,A08需負擔其中之7成比例,然A08認為應以苗栗縣上開統計112年度之21,017元為計算標準,並與A05平均分擔。關於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本院參酌卷證資料,上開子女並無特殊額外需支出之花費,故認為以上開統計,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112年度之21,017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適當,A05僅以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用定只增不減為由,請求每人每月各17,500元,尚難認有據。另關於分擔比例之部分,A05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且A08經營公司行號,名下亦尚有房屋、土地,每年平均收入200萬元,自應負較重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A01、A03之扶養費用,以A05分擔其中3成比例,A08分擔其中7成比例為適當,A08應按月給付A05關於A01、A03之扶養費各14,712元(計算式:21,017×0.7=14,7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A05請求本院酌定A01、A03之扶養費每月各14,712元,為有理由,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就A05聲明請求之扶養費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逐條說明之立法理由第3 點、第4
點,審酌未來應給付之扶養費並非已全部到期之債務,而係基於身分關係之存續,陸續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應以給付定期金方式為之,因其履行期何時屆至未必恆屬確定,不宜於一期未能履行時,即令其後未必確定存在之債務亦發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此,爰裁定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到期,以免日後拒絕或拖延給付,並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於卷內之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