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盛相 對 人 蘇○蓉

蔡○健關 係 人 王○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伯父、祖母,相對人戊○○、丙○○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因相對人均入監服刑,無法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亦無法替未成年人申辦相關文件,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均同意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人,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要查未成年之近況及意願、轉介相關兒少資源、評估合適之監護人及會同人,經回覆訪視報告略以:因相對人目前在監,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伯父,身心狀況良好,具經濟能力及照顧意願,目前協助未成年人就學及相關事務,未成年人亦認同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祖母,未成年人自幼與其同住,情感依附甚深,建議由其擔任會同人等語。未成年人已在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訪談時陳述意見,為避免增添其出庭應訊之身心壓力,爰不再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綜核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會同人,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