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書代 理 人 林富華律師相 對 人 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之岳母林○月(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98年6月2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61年10月14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有關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調解期日,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聲請人之岳母林○月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且依前揭規定表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蔣○戀(已歿)之母林○月,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後,旋為養父林○及養母林○○月收養入籍,嗣林○月於民國30年3月19日與張○賜婚姻除戶遷出養父母住所,並於35年10月1日冠夫姓登記於戶長張○賜戶籍,且事由欄紀載「林○精(林○之父)孫」等語;38年7月14日林○月與張○賜兩願離婚,轉籍並去夫姓回復為「林○月」,迄至98年6月26日死亡,雖父母欄均登記生父母姓名,然並無與養父母終止收養之登記資料,而與相對人均為林○、林○(○)月之養子女,互為姊弟關係。又林○月離婚後與蔣少卿生活,於00年0月0日生育聲請人配偶蔣○戀,聲請人與蔣○戀於64年5月14日結婚後,生育子女乙○○、甲○○、丙○○,因蔣○戀於106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三名子女乙○○、甲○○、丙○○為蔣○戀之法定繼承人,故就被繼承人林○月之遺產享有繼承權,惟相對人爭執林○月與林○、林○(○)月之收養關係,此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合意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又查無林○月與林○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亦無其他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認林○月與林○間收養關係存在。故聲請人主張林○月與林○間收養關係存在,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允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