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結婚,於112年5月23日兩願離婚,相對人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自107年間即分居至112年5月23日離婚,相對人洪秋煌並非相對人乙○○之親生子女,丙○○之親生父親為訴外人丁○○,聲請人與丁○○亦於112年9月25日結婚,故請求確認相對人丙○○非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乙○○於113年7月8日到院接受唾液採樣,並同意以此檢體與相對人丙○○之唾液檢體為鑑定,且以該鑑定報告為本件裁判基礎,亦當庭簽署不得處分事項同意書。
三、經查: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質上為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或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監理人,然未遵期補正(卷第123-127頁)。本件應認聲請人之主張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聲請,則關於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偕同相對人丙○○到院採樣相對人丙○○之唾液,本院依職權將檢體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因而無法進行鑑定;嗣聲請人與訴外人丁○○(聲請人表示丁○○為相對人丙○○之生父)於114年1月22日到庭,為相對人丙○○與訴外人丁○○之唾液採樣,經本院依職權再度將檢體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經多次聯繫聲請人,其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以致無法進行鑑定,難以證明真實血緣關係有無之實體理由,自無詳論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